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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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2005年3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与促进企业信用征信,保障公平、公正地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和营造社会信用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企业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企业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开展的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原则)
  本市企业信用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
  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企业信用征信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的行业推进、指导和监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六条(备案与公开)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开展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年度报告及业务情况调查)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八条(信息的采集)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异议信息的处理)
  被征信企业对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的,征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发现采集的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查证后确实无误的,应当告知被征信企业;难以查证的,应当根据客观原则进行审慎处理。
  第十条(征信产品的制作)
  征信机构应当依据信息提供方所提供的原始信息,并按照备案的信息处理程序规范地制作征信产品,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征信产品的效用)
  征信机构所提供的征信产品仅供使用人作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二条(商业秘密的保护)
  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十三条(回避)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十四条(商务活动中征信产品使用的推进)
  提倡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十五条(公共管理中征信产品的使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等事务的,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征信产品。
  第十六条(有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征信,需要采集有关政府信息的,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十八条(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有违法征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进行备案或者违反第七条规定未进行年度报告的,由市征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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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按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主管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省以下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立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三)国务院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或者制发证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费。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确定应以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及发展专项事业所需要,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管理性收费,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二)资源性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政策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证照收费,按印制证照的工本费确定。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以及服务内容、质量、数量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三)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宜制定全省统一收费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拟定当地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事业性收费可委托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五)设立面向农牧民收费的项目或标准,须经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必须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被撤销或变更时,持证单位应自撤销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按《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不得转让、转借、代开或买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单位应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及收费资金的性质,分别实行预算管理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单位一千元至五千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费项目已撤销、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的标准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
  (四)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
  (五)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拒缴,并可向当地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举报。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对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年度审验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收费财务预算管理规定分别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浅析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


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由于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转移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降低被保险人因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受到利益损失,同时能保障侵权行为直接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故其在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200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认识不尽一致,诉讼中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列为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不同直接关系到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故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有一定探讨价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要求人们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据此,共同被告应当具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法律关系.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依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时,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虽然合同债务的产生以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条件,第三人也不确定,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是接受保险公司履行合同债务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合同债务人。而受害人与肇事机动车责任主体的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显然保险公司与肇事机动车责任主体的法律关系,既非共同的也非同一种类,故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的,将本诉讼中原被告皆置于被告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本诉讼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又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将会对涉案的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内的全部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投保机动车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或免赔率的高低。赔偿数额则关系到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多少。显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故保险公司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和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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