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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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0号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已经2003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是指以维护个人、群体或单位利益为由,而实施的阻碍交通、干扰党政机关及其他要害部门正常办公等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省城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指挥中心负责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
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化解和处理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矛盾。
第六条 对可能发生的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单位矛盾推向社会;对不负责任或纵容、组织群众聚众上访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领导要迅速赶赴现场,积极主动做好疏导劝解和说服教育工作,即时恢复道路畅通和正常的公共秩序。
第八条 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配合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做好法制宣传、疏导劝解工作。
第九条 对不听劝阻的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或带离现场;对蓄意制造事端、煽动、挑拨群众闹事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果断处置。
第十条 对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中使用的宣传物品、路障设施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强行取消。
第十一条 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中发生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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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的通知


  2005年3月16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的通知》,通知说,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电视节目字幕错别字很多,有损电视推广使用规范语言文字的重要使命,有损各级电视播出机构的良好公众形象,受到观众批评。为进一步加强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电视播出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工作,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牢记电视推广使用规范语言的重要使命,切实加强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
  二、各级电视播出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制定有关管理规定。要明确控制电视节目字幕错别字指标,并纳入工作绩效考核。要配备专门人员,加强电视节目字幕的校对和把关,使电视节目字幕的校对把关程序化、制度化。要明确责任,奖优罚劣,进一步强化对电视节目字幕的播出管理。
  三、各省、区、市广播影视局(厅)要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大对电视节目字幕的监看力度,抓紧研究制定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规定,强化监督,加强管理。要加大对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尽快提高有关工作人员的语言文字能力,切实维护各级电视播出机构良好的公众形象。



关于发布《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关于发布《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自治州委,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保证工作需要,堵塞漏洞,减少浪费,节约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凡属财政供给经费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电话安装的范围:
(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现职正处级以上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可公款安装一部住宅电话,夫妻双方均为正处级以上干部的,只限一方安装电话,原则上由职务较高的一方负责安装,如夫妻双方职务相同,由男方单位负责安装(正处级以上的虚职领导干部及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在此
规定范围,不可比照执行)。
(二)省公安厅、安全厅主要科室负责人及其它单位个别特殊情况,确系工作需要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的,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第四条 已故领导干部的住宅电话,从其工资停发之月起,月租费自理。在其配偶亦故世后,若子女继续使用电话,须向单位交纳电话初装费。
第五条 对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条件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改为私人电话,实行电话费定额补贴的管理办法。即将原开户在各单位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过户给电话用户,并按规定标准发放电话费补贴,由电话用户同电信局直接结算电话费,超出限额的,
费用自理。
第六条 公费住宅电话开支定额标准:
(一)正副省级干部及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省政协副秘书长以上干部,电话月租费实报实销。
(二)现职厅(局)级干部,电话月租费标准为60元。
(三)现职正处级以及因工作需要安装住宅电话的其他人员,电话月租费标准为40元。
(四)离退休干部,凡其在职期间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范围,并已安装了住宅电话的,其电话月租费标准等同于在职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是工作的需要,不是一种政治生活待遇。省直各单位,要结合自己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公费安装电话的人员逐个核定,真正做到公正合理,保证工作,节约经费,群众满意。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由省纪检委,审计局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