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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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黑工商发〔1995〕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邮电通信企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的通知》(〔1989〕邮部联字216号)的有关规定,非邮电部门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设置小型邮电业务代办点的,经县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
记。



19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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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1992.12.21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计划免疫工作,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根据免疫学的基本原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从而达到控制和消灭相应传染病的一种手段。
第三条 我市实行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证制度。凡居住在我市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在本地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除禁忌症者外,均须按本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区的计划免疫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计划免疫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计划免疫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计划免疫的宣传、组织、发动工作;
  (二)制订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订购、分配计划,并对冷链进行有效管理;
  (三)开展与计划免疫相应的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监测及重大疫情和异常反应的处理;
  (四)进行生物制品效价的测定、免疫效果的考核及评价;
  (五)对基层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与考核;
  (六)负责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
  (七)承担部分预防接种工作。
第六条 驻市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负有计划免疫工作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准确掌握接种对象的有关情况,及时认真填写预防接种证、卡及报表;
  (二)按要求进行预防接种,调查处理异常反应;
  (三)负责对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疫区处理及病人治疗等工作。
第七条 儿童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须到居住地(流动人口中的儿童须到临时居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或防保站(组)签订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合同,办理预防接种证,凭证到指定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第八条 签订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合同的家长或监护人,应向卫生防疫机构交纳保偿金。保偿金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由卫生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因卫生防疫机构未按规定程序接种或因接种的疫苗失效等原因造成保偿对象患有相应传染病的,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合同规定向保偿对象支付赔偿费。
第九条 儿童预防接种的程序是:出生后24小时内接种卡介苗;满二个月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以后每隔一个月服一次,连服三次;满三个月接种百白破混合制剂,以后每隔一个月接种一次,连续三次;满八个月接种麻疹疫苗。以上四种疫苗在一岁内完成,并应按规定完成加强免疫。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市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决定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条 城区须在卫生防疫机构内开设常年计划免疫门诊,全日提供计划免疫服务;四县和湾里区、郊区须每月或双月提供一次计划免疫服务。
  各县(区)、乡(镇)可根据当地传染病发病情况,组织实施突击接种。
第十一条 各种疫苗接种率必须分别达到以下标准;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和麻疹活疫苗达95%以上,百白破混合制剂和卡介苗达90%以上;四苗覆盖率达85%以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手续,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有证但未按规定完成接种的儿童,应在补办预防接种证并接受补种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
  公安派出所、托幼机构、学校违反上述规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可提请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逐步补充完善冷链装备,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保证冷链装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对开展计划免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或因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冷链设备严重损坏,以及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传染病发生或爆发流行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本规定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经教育不改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GB/T15236—94)和省有关文件资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如下:
一、事故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具体伤亡人员简况;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人、事故报告单位。
二、事故报告范围
1、企业单位、各类经营单位员工伤亡安全事故;
2、消防安全事故;
3、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4、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5、铁路交通安全事故;
6、民用航空交通安全事故;
7、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
8、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9、非煤矿山安全事故;
10、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11、人员中毒安全事故。
三、事故等级分类
1、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一次重伤3—9人(企业职工重伤1人及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不含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的各类安全事故。
2、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一次重伤10人及其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及其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100万元的各类安全事故。
3、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29人、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及其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以上的各类安全事故。
4、特大恶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的事故,以及劳动部关于国务院34号令有关条文解释(劳安字〔1990]9号文)所列6种情况: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
(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
(4)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事故报告方式和程序
1、发生各类伤亡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在得到事故消息后立即用口头报告、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以下简称快速方式)和书面形式报所在地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直接相关主管部门;
2、接到事故报告的部门应在1小时内用快速方式和书面形式逐级上报;
3、区、县、黄山风景区安全生产监管局在口头报告、电话报告的同时,迅速了解初步情况,填写《事故报告单位》,电传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并同步报所在地人民政府.
五、调查处理
1、伤亡事故,由区、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事故调查,结案批复后,形成文本材料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事故性质特别或情况特殊的,可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指导、协助调查处理;由市直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
2、重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批复结案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3、特大安全事故,由省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六、责任追究
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事故单位,如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302号令《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43号《决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有关部门不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3、有关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没有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4、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采取各种方式阻挠和干涉对事故调查的。
七、附则
本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