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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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通知

1978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
中央批准的《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纪要》,根据新宪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逮捕人犯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需要决定逮捕的人犯,应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党委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将执行这一规定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未经逮捕的人犯认为有必要逮捕的;或者在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于应当判处徒刑的人犯认为有必要于审判前逮捕的,都应当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有权审批逮捕的机关批准后,用公函将呈请批捕的报告和党委的批示抄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二)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前无须逮捕的人犯,在判处徒刑时收监执行的问题,仍按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6月10日〔63〕法研字第73号《关于对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时收监执行问题的批复》办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时收监执行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月7日〔63〕办研字第81号请示已收阅。根据我院〔63〕法研字第32号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于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收监执行时,是否还需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批捕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严格执行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但在具体作法上可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于这类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把犯罪事实审理清楚报同级党委审批后,送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并由中级人民法院转报地委批准,然后才能宣判。
(二)宣判后即可当庭逮捕送看守所羁押,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劳改机关执行。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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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10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强行带离现场”、“拘留”、“隔离治疗”、“强制隔离治疗”、“设置隔离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1.将《包头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
2.将《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依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根据疫情控制需要,采取措施。”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作出修改
3.删去《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4.删去《包头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十条。
5.将《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6.将《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劝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听劝阻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7.将《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删去《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9.将《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将《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
12.将《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3.将《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既有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又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14.删去《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15.删去《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四条。
五、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16.《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17.《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九条。
六、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
18.《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19.《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要结合我市财力,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任务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等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直管公房出售、拍卖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和收购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收回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任务,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应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并应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和投资计划、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收回、维修、物业管理和廉租住房保障所需的工作经费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于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预算安排,对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申请核拨的补贴金额进行审核后,及时将租赁补贴资金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账户,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统一支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具备实行集中支付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直接拨付到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收购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或个人。

  具备实行集中支付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结,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在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改革、民政部门将市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自治区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南府办〔2006〕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