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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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
最高法院



海事请求权人在提起海事诉讼之前,可以申请法院对有关船舶实行扣押,以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为了及时保护海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和国际航运事业的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本原则,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
际习惯做法,对于我国海事法院实行诉讼前扣押船舶具体规定如下:

一、海事请求权的范围
海事请求权是指与海运船舶的建造、买卖、租赁、营运、操作、救助以及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有关的或者由此产生的索赔权利,例如:
1、因船舶发生碰撞或者发生其他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
2、由船舶或者因船舶的操作、营运造成人身伤亡而产生的请求权;
3、因船舶污染海域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
4、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采取措施所产生的请求权;
5、由海难救助或者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所产生的请求权;
6、由租船合同产生的请求权;
7、由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以及因船舶载运货物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所产生的请求权;
8、由共同海损产生的请求权;
9、由拖航、引航产生的请求权;
10、因供应船舶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劳务所产生的请求权;
11、追索港口使费或运河、航道费的请求权;
12、因建造、修理、改装或者装备船舶所产生的请求权;
13、因船舶的抵押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14、因海上保险合同产生的请求权;
15、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的请求权;
16、由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费用而产生的请求权;
17、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者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佣金、手续费、代理费所产生的请求权;
18、因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19、船舶共有人之间对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所产生的请求权;
20、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请求权.

二、可扣押船舶的范围
具有前条所列海事请求权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发生该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但有两个条件,一是该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二是除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扣船外,该当事船舶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必须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也可以申
请扣押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现时所拥有的其他船舶,但如海事请求是由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或者船舶的经营、收益分配引起的,只能申请扣押当事船舶.
军用船舶或者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不得扣押.

三、申请扣押船舶的程序
申请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间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适用法律方面的协议的约束.
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如物权或债权凭证,合同,提单、理货报告,装卸记录,海事报告,船舶受损报告,货物检验报告,污染海域情况报告,货物灭失、损坏通知书,照片等.
海事法院接到申请人的扣船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当经院长批准及时裁定准予扣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可靠的、充分的担保后,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可的,应当经院长批准及时发布解除扣押命令.
被申请人为使被扣押船舶获释而提供担保,并不等于是对责任的承认或对责任限制权利的放弃.
海事法院在裁定准予扣船前,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担保的种类、方式和金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四、送达与执行
扣押船舶和释放被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由海事法院执行人员送达给被扣押船舶的船长,船长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执行人员登轮送达扣押船舶命令或解除扣押命令,应向船长宣读,并将命令张贴在船舶主桅下部或者其他明显部位.执行人员执行送达任务时,应着制式服装并出示"执
行公务证".
海事法院在发布扣押船舶命令或解除扣押命令的同时,应向港监、边防以及其他海上巡逻、监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必要时,海事法院可以派出法警或安排看守员到船上执行扣船任务.

五、扣船费用
扣押船舶申请费为一千元,由申请人支付.执行扣船任务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如申请错误,则由申请人负担.

六、扣押船舶与诉讼
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使被扣押船舶获释后,争议双方也可按原定的管辖协议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按原定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
保全海事请求权的扣船期限为三十天.申请人在此期间内向扣船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即进入普通程序.
在扣船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申请人又未起诉的,扣船的海事法院应当释放被扣押船舶.因船舶被扣押而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由申请人负担.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而申请人未在扣船期限内起诉的,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发还其提供的担保.



198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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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2013年7月15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用地、投资、建设、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城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高架道路(含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变电站(所)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环控、通信、信号、给排水、空调、消防、防灾和报警、售检票、电扶梯、屏蔽门(站台门)、旅客信息系统、站内外导向标志系统、隔音屏障、人防设施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安全第一、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的重大事项。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安监、质监、城市管理、园林、水利、环保、文物保护、交通、公安、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相关各县(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及开发所涉及土地的储备工作,市土地收储中心具体办理相关业务。

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定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在财政、规划、用地、建设、设施保护等方面优先保障轨道交通发展。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成立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简称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项目的报批、审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支持重点工程的政策执行。

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涉及到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安监、质监、环保、文物保护、交通、消防、人防、园林、水利等审批,由市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统一审批管理,各部门应当优化审批流程,优先办理轨道交通行政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电力、通信、给水、排水、供热、燃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建设秩序。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含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九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公共交通建设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规划的制定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按照批准的规划,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编制轨道交通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审批通过后纳入城市规划。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报批。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作为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纳入规划管理控制之中,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红线范围内严格控制建设其他项目,确需与轨道交通设施连接、合建的项目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询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后,出具规划条件,办理审批手续。

轨道交通设施规划用地控制,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疏散空间。规划轨道交通站点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车、社会车辆、长途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的衔接,具备条件的应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办理报批。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要求和建设时序供应轨道交通设施用地。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地表、地上、地下立体分层登记制度,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情况办理供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实行“地表、地上、地下统筹协调”的原则。其他新建工程与轨道交通建设相冲突的,按照优先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办理。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时,相邻的建(构)筑物、市政管线等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土地分层使用的原则处理,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对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市地名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命名预案,经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投资与土地综合开发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原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资本金的筹措,建立健全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投入、补贴和补偿机制,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顺利进行。

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按照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执行。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投融资工作,建设单位具体负责融资方案的落实,市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派驻专门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对轨道交通投资和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和监督。

第十七条 新建轨道交通的配套工程属市政工程性质的,列入市城建计划,并在市城建计划中安排资金。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物业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对接的,应遵循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站点边缘外侧500米范围内土地、轨道交通特定片区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范围的,在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和房屋征收计划时,土地储备机构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其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部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偿还债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轨道交通站点边缘外侧500米范围内有开发价值的地块优先收储,满足轨道交通建设融资需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统一进行规划设计、综合开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涉及轨道交通项目安全、对土地使用者有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可以采取招标方式出让,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属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渣土处置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予以减免;需要缴纳的其他税费,可以减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工程投资规模和建设特点,对轨道交通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专项管理。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设备供应、验收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采用工程总承包、建设-移交(BT)、建设-运营-移交(BOT)等运作模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省、市相关规定,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组织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参建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减少轨道交通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粉尘、废水、废气、噪音、振动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负总责。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以及其他与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有关的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的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负责。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应结合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模式及特点,制定专门的轨道交通工程质量监督与验收管理办法,明确轨道交通项目质量监督及验收标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或者临时迁改市政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线综合设计的报批工作。各管线产权单位根据批准的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及规划要求办理施工图报批以及规划、土地、建设等前期手续,并组织各自管线迁改。迁改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改管线时增容或提高标准的,增容部分及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建设单位不再承担。

第三十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迁移的监控设备、交通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照明设施、体育健身设施、广告牌、宣传栏等,由各自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迁移、保管等工作。具备回迁条件后,产权或管理单位将原设施恢复,迁移和恢复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设施迁移需要开挖路面的,迁移完工后应由道路原维护单位负责及时恢复。

第三十一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确需移植树木的,建设单位应组织园林等相关部门共同论证并优化树木移植方案,尽可能减少树木移植的数量,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园林部门应及时审批,并负责组织移植工作。移植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范围内的附属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市园林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涉及的路段,组织制订交通疏解方案及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交通疏解方案应当在实施七日前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分为单位工程质量验收、项目预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国家验收四个阶段。

轨道交通工程所包含的所有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预验收。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3个月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轨道交通工程方可投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试运营期满,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提请上级相关部门组织国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国家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五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工程施工前,保护区范围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工程竣工后,重新核实保护区范围,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道路(桥、站)工程结构垂直投影边线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经规划批准的园林绿化、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和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外,严禁建设其他项目。

第三十八条 根据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建设单位可以提出局部调整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城市管理、水务、交通等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时,应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井、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灌浆、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地面堆卸载、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

(四)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

(五)敷设市政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跨越或横穿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上述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对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作业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作业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期限开工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作业,在施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建设单位的安全监控。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有权进入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有权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高架道路(桥、站)垂直投影区域内禁止非法占用土地,未经许可禁止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移动、关闭、拆除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二)擅自污损、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站牌、测量设施、监视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安防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四)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五)在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外侧5米内堆放物品;

(六)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七)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营期间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建立举报处理机制,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急工作纳入全市应急体系,由市应急主管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建立由市应急主管机构、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其他参建单位构成的层级应急管理体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源和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涉及轨道交通工程重大事故的专项应急预案,并与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和市级相关部门预案相衔接。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应急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轨道交通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市属应急抢险队伍进行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建设单位应当协调各参建单位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针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相关专项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先期抢险救援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同时按有关规定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市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市属专业应急抢险队伍、事件涉及的市政基础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等,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部命令开展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条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五十条 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参加工程保险,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施工现场监控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轨道交通规划、用地、投资、建设、运营、设施管理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影响轨道交通正常建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等单位造成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及管线等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供货、保险等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相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述的作业或者未按审定的安全防护方案在安全保护区施工的,由规划、城市管理、水务、交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阻碍、谩骂、围攻、殴打执行任务的轨道交通建设人员,或妨碍轨道交通建设以及盗窃哄抢轨道交通建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方案及其他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公路收费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级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镇)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发展公路事业。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城建、农机、土地、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省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根据规划的等级和线路,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修建。
第十一条 国道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
省道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县道建设,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乡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四)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未经发包方同意,中标承包方不得将公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不得通过转包从中渔利。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质量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保证公路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无偿返工。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包修制度,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或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质量包修责任。
第十七条 省、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公路改建,保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维修应当边修路、边通行,不得中断交通。公路改建确需中断交通时,国道、省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省级主要报纸上发布通告;县道、乡道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市(地)级
报纸上发布通告;施工单位均应在改建路段两端设置绕行路线标志。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建设可使用民工建勤,从农民每年法定义务工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符合绿化要求。
第二十条 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县道养护可使用民工建勤。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因积雪、塌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尽快通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养护作业。
第二十三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公路养护划定料场和取水处。
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料场和取水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当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行道树属于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砍滥伐。需要更新路林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后要及时整修路基,按要求栽植新树。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擅自设置棚屋、摆摊设点、搭建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
(四)打场、晒粮、焚烧物品;
(五)采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应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堤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不准挖土,二百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八条 不得移动、涂改和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设施;不得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保护措施,按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和线路行驶。造成公路损失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条 通行公路车辆的轴载质量限定为:单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吨,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八吨。

超过上述限度和公路及公路桥梁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禁止通行。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行驶的,应当事先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运输易遗漏抛撒物资的车辆,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污染公路的,应负责清除或承担清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集市贸易。已有集市贸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迁移,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第三十三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必须临时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公路畅通。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立即修复。
修建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管线和其他设施,其建筑高度和宽度,应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198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经建成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标号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架)、宣传牌(架)及其他非公路标号志和公路安全标志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擅自设置的,应在五日内拆除。
第三十七条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按国家规定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损失。公安机关处理给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追索路产损失。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执法证件。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 公路养路费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建、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有车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路费,不得拖欠、拒缴。
第四十条 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公路收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利用贷款或国家许可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新建、改建的二级以上公路、大型公路桥梁和隧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对公路收费应从严控制,加强管理。
拟收取通行费的公路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管理。建设项目的立项,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实行总量控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布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审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点)。
第四十三条 鼓励省内外、境内外经济组织、企业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采用独资、合资、合作和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拟收取通行费的公路。
第四十四条 拟收取通行费的公路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站收费。禁止先收费后修路或边修路边收费。
收费站应在批准的站址设置。收费站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相适应,为车辆运行创造良好的条件,保证公路畅通。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收费站应设置固定公告牌,公布其收费标准、期限、对象、区间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站应在收费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收费,其设施应在二个月内拆除。
第四十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公路不得中止通行。收费单位应当负责对公路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在收费期间和收费届满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收费站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公路收费中的违法行为。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境内外企业、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的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经营期满时,应当将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无偿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通过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驶、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限期内拆除的,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改建、维修公路时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致使有关单位和个人受到财产损失和个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监理单位失职和其他过错造成公路建设质量不合格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的处罚;监理单位还应向建设单位退还监理费用或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违反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处罚。
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养路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待其接受处理后,立即放行车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公路收费站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财政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收费设施,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在十日内撤除;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收费期限届满不终止收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财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责令立即停止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拆除收费设施;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单位擅自中止通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恢复通行,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单位可以加收应缴通行费五倍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