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2〕9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应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和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未经保密审核的公文类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应按照《条例》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凡系行政许可类公文(包括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规范性公文;涉及机构设置、职能变动、人事任免、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公文,以及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公文,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凡系标有秘密等级以上的公文;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司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群体利益的公文;请示、报告和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批复、商(复)函、抄告类公文;涉及国防、外事等事项的公文;法律、法规规定免予主动公开的其他公文,属于不予以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虽属于不主动公开,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信息,经区分处理,认为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的,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应配合行政机关公文管理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的保密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机构)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发文拟稿单(参考格式见附件)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文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公文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协商草拟部门(机构)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在不能确定属性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的,应当由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公文管理机构应当将发文拟稿单登记备案,并及时将复制件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本文附件重新印制发文拟稿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拟稿单。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行政机关发文拟稿单参考格式
附件:
行政机关发文拟稿单参考格式
(单位名称)
签发:
拟办意见:
会签:
拟稿:
核稿:
公 开 属 性 :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不予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正在处理□
影响执法□ 内部信息□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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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代字)〔 〕 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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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1年11月22日)
深府〔2001〕168号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或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是指在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单位)中行使行政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的人员。
第三条 市法制局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和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审和注销工作;各执法单位和各区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市法制局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执法单位、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申领与资格审查
第五条 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属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
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执法单位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方可报市法制局审查。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三)本单位的"三定"方案及人员岗位设置表或者本单位的其他设立文件;
(四)属委托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务、岗位等内容。
第七条 市法制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即时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的,当场办理资料受理登记,并将资料受理回执送交申请单位。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当自申请资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试
第九条 市法制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专业法律知识。
市法制局可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开设其他法律课程。
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工作,由各执法单位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学习纪律,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并参加市法制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
(一)不参加培训的;
(二)缺勤两次以上的;
(三)扰乱课程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试不合格:
(一)考试舞弊的;
(二)扰乱考试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颁发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10个工作日内颁发《行政执法证》。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法单位名称;
(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性别和年龄;
(三)执法职责和执法范围;
(四)证件编号;
(五)发证单位名称;
(六)发证时间;
(七)证件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一)至(四)情形之一的,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法制局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一)执法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变动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变动的;
(四)执法类别、执法范围或者执法区域改变的;
(五)《行政执法证》破损的。
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换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需更换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深圳市或者各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补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单位应当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执法单位;
(二)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退休;
(四)死亡;
(五)不能履行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注销事实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执法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将《行政执法证》报市法制局审核。未经年审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申请《行政执法证》年审,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年审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
(三)《行政执法证》正本。
年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本年度行政执法工作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和岗位变动、调离、退休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证》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市法制局决定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送达该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申领、颁发、年审、注销工作,参照《行政执法证》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