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海南省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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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海南省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海南省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2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粤法经请字第5号《关于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中的持票人海南机设信托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经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背书,并且给付对价后取得编号为×18421208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1〕258号《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有权持票要求承兑银行兑付,法院不得冻结该汇票。另外,持票人海南机设信托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的前手海南宁赣贸易公司经背书转让了票据权利,现已无权将汇票返还签发银行。承兑银行应向承兑申请人追回欠款。富田经理部可以合同纠纷向宁赣公司追回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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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许可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以及5名以上外语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15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国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1名,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以及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 (旅行社分社设立条件)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1名、专职财会人员。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外语导游员;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
第十一条 (营业部的设立条件)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社经营旅游业务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2年内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和质量事故;
(二)设立社年旅游营业收入、年旅游接待和组织出游人次,符合市旅游委制定的标准;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其中营业部的负责人必须取得旅行社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证书。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0万元。
第十二条 (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
第十三条 (资质评估)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营业部的,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前,应当进行资质评估。资质评估由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组织进行。资质评估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经市旅游委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际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当向市旅游委提出申请,由市旅游委办理审批手续。
国内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当向原审批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营业部设在旅行社所在区、县之外的,应当征得原审批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向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每设立一个营业部,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设立社应当向市旅游委追加15万元质量保证金;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设立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追加4万元质量保证金,然后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在6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名称)
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国内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行社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第十六条 (变更及终止)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设立申请旅行社的有关规定,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停业、歇业,以及旅行社分社、营业部变更地址、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年检制度)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旅行社进行一次检查。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年检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旅行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范围)
旅行社应当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 (明示制度)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游价格和有关手续费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旅游报价形式)
旅行社的旅游报价形式主要有全包价旅游、半包价旅游等。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全包价时,全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景点门票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半包价时,半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游合同内容)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旅游地点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类别、等级、航(车)次时间;
(五)住宿等级及客房类型;
(六)游览景点名称、门票;
(七)餐饮次数及标准;
(八)娱乐种类及次数;
(九)导游服务;
(十)购物次数与时间;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增加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委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转让)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约的证明。
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签证等原因不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参观项目、增加费用、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游合同订立后,除国家调整汇率或者运输价格,且合同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提高旅游总价格外,旅行社不得单方提高旅游总价格。
第二十五条 (不可抗力)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不能成行造成的违约)
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国内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3天通知对方;出境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7天通知对方。合同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二)违约方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先行赔偿)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其他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未履行旅游合同对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旅行社先行赔偿。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费用应当包含在旅游销售价格中,不得向旅游者另行收取。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
报告;在境外的领队还应当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报告制度)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发生旅游者伤亡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按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国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市旅游委报告;
(二)国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行社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旅游委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员聘用要求)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领队、导游人员)
旅行社聘用的领队、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委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
领队、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胸卡,携带领队证、导游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游广告)
旅行社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所推销的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旅行社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发布广告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代理其他旅行社业务的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制作和发布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特殊旅游项目的申请)
旅行社开发探险、狩猎和漂流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应当向市旅游委提出申请,由市旅游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选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旅行社,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小费、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的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条 (纠纷解决途径)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旅行社应当赔偿的,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时,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四)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营业部发生旅游纠纷的,按前款规定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的,设立社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使用质量保证金予以赔偿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支付;对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支付有异议的,由市旅游委裁
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统计报表)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国际旅行社向市旅游委报送统计报表;国内旅行社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四十一条 (档案管理)
旅行社的业务档案应当专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国内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2年。
第四十二条 (营业部管理)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营业部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团和旅游路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监督)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监督结果报市旅游委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旅行社派出的领队、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出游时,未按规定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从业人员索要小费,私受回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委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领队、导游活动或者旅行社承诺全包价或者半包价时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的违法行为,按《条例》规定需要吊销《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吊销《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旅行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旅行社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旅游业务,是指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
第四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科技创新促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科技创新促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

林科发〔2012〕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快林业科技创新,促进现代林业发展,更好地服务于生态建设和民生改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总体要求

1.充分认识林业科技创新的重大意义。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根本出路在科技。加快林业科技创新,是建设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的重要支撑,是加快森林资源培育、提升森林资源质量、实现林业“双增”目标、增强林业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的迫切要求,是加快林业建设、保障国土生态安全的关键因素,是转变发展方式、推动林业产业升级、实现绿色增长的强大动力,是深化林业改革、实现兴林富民的有效途径。要进一步提高对林业科技创新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教兴林战略。

2.把握林业科技创新总体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业科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强化创新,重点突破,优化配置,支撑发展”的方针,遵循林业科技规律,围绕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紧密结合,以突破核心关键技术、强化技术集成配套、改善林业科技创新条件为重点,提升林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为现代林业发展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

二、强化科技创新,引领支撑发展

3.推进林业生态建设提质增效。围绕林业生态屏障工程建设,强化应用技术配套集成,提升生态建设质量效益。着力突破森林生态系统建设与保护、荒漠生态系统改善与治理、湿地生态系统管理与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与发展、林业增汇减排、森林可持续经营、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等关键技术,促进森林面积和蓄积双增长,提升林业生态服务功能,减少林业灾害损失,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4.引领林业产业转型升级。针对林业主导产业,研究解决产业发展关键技术难题,构建现代林业产业体系,加强林业传统产业的高新技术改造,提高林业产业素质。超前部署前沿技术研发,加强产业技术关联,大力推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融合,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重点突破高效分子育种、林业资源开发利用、生物基产品先进加工制造、林业生物质能源转化利用、竹藤花卉开发、现代林业装备制造等关键技术,着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撑林业产业转型升级,引领林业产业向着优质、节能、低碳和高效、高值、高端方向发展。

5.夯实林业发展的科学基础。围绕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林业灾害防控、林业应对气候变化、林木花卉种质创新、森林资源培育和高效利用、荒漠化形成机理等方面的重大科学问题,开展前瞻性林业基础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增强林业原始创新能力。围绕现代林业建设目标和世界林业发展趋势,系统开展林业发展改革的理论、战略、模式和政策研究,构建完备的林业发展理论导向体系、政策保障体系和决策支持体系。

三、加快成果转化,推进兴林富民

6.加强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应用。结合林业重点工程和重点任务,重点推广林木花卉新品种繁育及高效栽培、重要经济林和原料林高效经营、珍贵和乡土树种培育、森林抚育经营、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木竹材料及林特产精深加工与综合利用、林业灾害防治、野生动物繁育利用、退化生态系统恢复等先进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提高良种良法使用率。林业重点工程必须与科技支撑和技术推广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同步验收,建立考核通报机制,切实提高工程建设科技水平。加强信息技术在林业领域的应用,积极推进林业信息化综合服务,提高林业信息化水平。

7.抓好林业科技示范样板。加大科技示范样板建设力度,组织实施好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带动作用。实施林业科技示范工程,提高林业科技示范县、示范园、示范基地、示范点建设水平和效益,为林业生产提供科技示范,让广大林农“看得见、摸得着、用得上”,做到实施一个推广项目,促进一片基地发展,带动一方百姓致富。继续开展林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林业科技园区、生物产业基地建设,加快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带动林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8.完善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立健全各级林业科技推广机构,明确公益性定位,强化乡镇林业工作站科技推广职能。改善科技推广工作设施设备条件,开展林业科技推广站标准化建设,建立林业科技推广员资格制度,不断提升各级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充分发挥科研教学机构、乡镇林业工作站、专业合作组织以及企业等在林业科技推广中的作用,构建以国家公益性林业科技推广机构为主导的多元化林业科技推广体系。继续开展林业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行动,广泛动员和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开展科技下乡、科技入户等活动,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和技术合作组织。

9.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全国科学技术普及规划,强化林业科普工作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普基地建设,逐步建立林业科普资源开发与共享体系,努力构建科研机构、高中等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等共同参与、机动灵活的工作机制,全面普及林业科学技术和生态知识,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意识和林业从业人员的科学素质。

四、加强标准建设,提高质量效益

10.加快林业标准体系建设。加快林业标准制修订步伐,建立健全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核心,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相配套,涵盖林业建设全过程的标准体系。加大标准执行情况跟踪评估力度,缩短标准制修订周期,实现林业标准化与科学技术、林业发展和产业政策的有效衔接。加强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与管理。积极参与制(修)订影响我国林业发展的国际标准,稳步推进林业标准的国际化进程,增强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能力。

11.大力推进林业标准化生产。加强林业标准化宣传,引导林业从业人员了解、掌握和应用标准。开展林业标准化生产企业示范工作,引导企业标准化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效益。大力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建立各级各类标准化示范基地,推进林业生产全过程标准化管理,提高林业标准化生产普及率。

12.加强质量监督管理。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快林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建设。加强生态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提高生态建设质量安全。强化林产品质量监督,实施林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与预警,建立质量状况评估分析制度,推行质量标志管理,加大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林产品质量监督力度,保障林产品安全。

五、拓展发展领域,增强持续动力

13.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应用。进一步完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和技术支撑体系,提高林业植物新品种创制、准入、审查、授权、保护和管理水平。大力推进林业植物新品种转化应用,提升林业植物新品种社会贡献率。建立行政执法长效机制,依法严厉查处林业植物新品种侵权和假冒案件。

14.强化林业生物安全管理。完善林业生物安全管理法规,健全林业生物安全监测、检测、评估体系和技术支撑体系。加强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行政许可,积极开展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测,加快林业转基因试验进程,促进转基因林木的利用和商品化步伐,严格管控和监测外来物种引进,确保林业生物和生态安全。

15.强化林业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加强林业生物遗传资源调查、收集、保护、鉴定和评价,加快开展重点林木遗传资源调查编目工作。强化林业遗传资源保护,研究建立林业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推动遗传资源共享与创新,促进遗传资源开发利用。

16.加快推进森林认证。加强认证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我国森林认证体系,加快森林认证体系的推广应用,推进森林认证国际互认。积极开展认证试点,努力拓展认证范围,逐步推进竹林、非木质林产品、森林生态环境服务和生产经营性珍贵稀有物种等认证,推动森林认证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加强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森林认证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六、加强平台建设,提升创新能力

17.改善科技创新条件平台。实施林业条件平台建设专项,加强林业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质检中心、新品种测试基地等创新平台建设,构建层次清晰、分工明确、布局合理、管理规范的林业科技创新平台体系,增强开放运行效能。建立分区域、分类型集科学研究、试验示范与科技推广为一体的永久性国家级和省级林业综合实验基地,加强林业生物基因资源保存基地建设。鼓励企业建立研发中心,建成一批林业科技创新型企业,增强林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林业科技信息化建设,优化科技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探索建立林业科技成果交易平台,稳步发展林业技术交易。

18.加快生态定位站网建设。围绕国家和地区开展生态效益监测、服务功能评估和重大科学问题研究等需求,构建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陆地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网,拓展生态定位站监测研究内容,提高观测研究能力。完善生态定位站点布局,加快完成规划新建站点的建设。加强现有站点升级改造,提升站网设施水平。

七、加强国际合作,提升国际影响

19.增强国际(区域)科技合作能力。坚持“引进来、走出去”战略,拓宽林业科技国际(区域)合作交流的渠道和领域,努力形成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的合作与交流格局。组织实施国际合作项目,加大国际先进林业技术引进力度,开展合作研究,提高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积极推荐林业专家在国际组织中任职,扩大我国林业国际影响力。

20.积极履行林业相关国际公约。认真履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生物安全议定书》、《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议定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和《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等国际公约。进一步做好履约基础性研究工作,制定更加完善的国际履约战略和国别政策,积极为涉林公约的重大国际谈判和讨论提供科技支撑。

八、培养创新人才,提高队伍素质

21.培育创新型人才与团队。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理念,以提高创新能力为核心,实施林业科技人才培养计划,完善人才选拔培养使用机制,造就一批林业科技战略科学家、领军人才、中青年拔尖人才和基层林业科技骨干。依托国家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学科领域和重大科技计划等平台,培育优秀创新团队。利用国家“千人计划”等人才引进平台,吸引海外高层次优秀科技人才回国工作。积极发挥林业科技社团的作用,搭建促进科技交流和人才成长的活跃平台。

22.强化林业从业人员培训。以提高林业从业人员素质为目标,进一步完善培训制度。加强高等院校涉林学科专业建设,充分利用高校和科研单位等培训场所,加大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力度。加强林业标准化技术培训,逐步建立专业技术岗位从业资格制度,提高基层林业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加强基层林业人员、林农及其他林业经营者实用技能培训,充实林业产业重点乡村技术骨干力量,带动从业者职业技能全面提高。

九、深化体制改革,增强发展活力

23.推进林业科研院所体制改革。根据国家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积极稳妥推进林业科研院所改革,逐步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林业科研院所创新活力。优化中央和地方科技资源配置,明确定位与分工,协同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加强市地级涉林科研机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纳入省级科研机构直接管理。

24.深化科技立项机制改革。探索完善林业科技立项机制,实行定向委托和自主选题相结合、稳定支持和适度竞争相结合、一次立项和长期滚动相结合、国家项目和地方项目相结合,推行重大科技课题公开招投标制度。着眼长远发展和生产实践,强化行业和市场需求,完善协商与选题建库机制,突出项目的先进性和实用性。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林业科技项目实施。完善科技项目立项评估指标体系,优化评估方法与程序,保障立项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25.完善林业科技评价制度。充分发挥科技评价的导向和激励作用,建立林业科技进步水平动态监测评价与定期通报机制,健全项目绩效管理、信用管理和成果管理制度。制定以科研质量、创新能力和成果应用为导向的评价标准,完善科技评价机制,坚持分类评价的办法,改变重论文轻发明、重数量轻质量、重成果轻应用的状况,加强林业知识产权保护,建立激发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的有效机制。强化各类科研活动主体责任,开展项目负责人和专家的信用评价,建立科技诚信评比与奖惩机制,引导形成正确的科技价值取向。

26.推进产学研合作协同创新。组织实施林业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围绕国家和行业的重大战略目标,以重大科技项目为载体,加强多学科、多层次联合攻关的顶层设计,引导企业、科研院所和高校组建优势创新团队,开展联合攻关,引领现代林业发展。按照产业链布局科技链,积极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开展产业发展关键共性技术集成创新,加速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林业产业发展转型升级。继续开展省院合作、院校合作、省校合作等科技合作形式,探索形成更加有效的中央与地方联动创新模式。

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措施

27.加强林业科技工作领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科技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责任,坚持“一把手”抓科技工作机制,强化林业科技进步指标考核,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科技机构,充实人员力量,提升支撑能力和服务水平。各级领导要统筹协调科技资源,形成推动科技创新的整体合力。要关心爱护科技人才,提高科技人员待遇,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工作积极性。要加大林业科技宣传,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28.加大林业科技投入。要积极争取中央有关部门加大林业科技投入,确保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投入增长幅度高于中央林业支出增长幅度。要加大对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与推广、标准化以及科技条件平台的资金支持力度,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林业科技创新资金和科技特派员创业资金。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设立林业科技专项,加大林业科技投入。要引导社会资金向林业科技流动,鼓励涉林企业增加技术研发投入。要不断探索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有效模式,拓展林业科技融资渠道,建立稳定增长的多元化林业科技投入长效机制。

29.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完善林业重大问题科学决策机制,建立相关制度和议事规则,提高科学决策水平。林业生产、科研和管理部门要加强协商,建立林业发展规划、重大工程等重大事项科技会商制度,实行事前咨询论证、事中全程介入、事后验收评估,把科技工作落实到林业生产建设的关键环节,贯穿到林业发展的整个过程。发挥各级专家咨询委员会和科学技术委员会等组织的决策咨询作用,把专家的意见作为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

加快林业科技创新,服务现代林业发展,任务艰巨、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着力提高林业科技创新能力,不断开创现代林业发展新局面。 


国家林业局

20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