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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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简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管辖与参与人
第七条 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乡(镇)仲裁委员会对标的较大、案情复杂的合同纠纷,认为需要由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发生合同纠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 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案件的处理。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他人代理后,当事人参与纠纷处理的资格不变。
第十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答辨、反请求和变更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他人代为参与处理;
(三)申请回避;
(四)申请保全措施;
(五)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纪律;
(六)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七)履行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经过考核后,并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仲裁员证书,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2名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名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并将决定告诉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公正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六条 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十七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
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需要技术鉴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单位应依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报告。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查取证。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五)未超过申请时效;
(六)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日期。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发到被申请方;被申请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
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六章 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调处合同纠纷案件前,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为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合同纠纷。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应在自愿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1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成立,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解决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
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辩论结束后,仲裁庭应当依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然后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将案件处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代理人、证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争议事实;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办法;
(五)裁决日期。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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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根据《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我国将对供电营业区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这是国家为了保障电力安全有序供应,防止不正当竞争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正在依法对供电营业机构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现就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
营业许可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供电营业许可证》是供电营业机构在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的合法许可凭证。各地供电营业机构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的、经电力工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核发的《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电经营业务。
二、“供电营业机构”是指: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省电网经营企业、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趸购转售供电企业、兼售电能的地方发电厂以及上述电网经营企业下设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
三、目前已经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的供电营业机构领取《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重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供电营业许可证》确定的供电营业区域和营业方式,核定其供电营业机构的经营范围。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
执照》的供电营业机构领取《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四、《供电营业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1998年12月31日后,未领取《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营业机构,不得继续从事供电业务。仍从事供电业务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1997年10月10日

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8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9月26日



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本省各级财政资金,从事机关事务活动的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关事务,包括各机关的会议、出国(境)、政府集中采购等经费运用方面的事务,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使用方面的事务,能源使用、公务接待等后勤服务方面的事务。 

第四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六条 各机关应当开放机关后勤服务市场,引进竞争机制,降低服务成本,提高保障水平,推进机关公务用车、公务接待、住宅物业服务等工作的市场化改革。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级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

(三)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四)负责全省各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总量控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公务用车的更新、配备,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五)负责本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建设和大修;

(六)负责本级机关房地产、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公积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管理;

(七)负责全省机关事务系统业务培训和指导;

(八)负责民主党派省级离退休干部和省政府确定的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

第九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制定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制度,管理本级机关相关运行经费、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能等机关事务工作。

第十条 各机关应当对本机关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和下级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和有关规定,制定机关运行所需要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三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其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各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建设和大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机关运行需要的货物和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各机关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接受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机关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各机关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集中办公,共同使用后勤服务资源,节约行政运行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现有的房产用地实行统一管理。

对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发展改革部门的总体投资规划,统一建设本级机关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统一申请权属登记、统一调配、统一大修。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查、财政部门审核,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需要更新、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公务用车更新、配备审批权限的规定,按照该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数量和配备标准统筹安排。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接待范围和标准做好公务接待工作。

公务接待应当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程序规范。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机关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接受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五)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