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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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新党发〔1996〕24号)精神,为了切实加强对中央和自治区各项
扶贫资金的管理,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新党发〔1996〕24号),切实加强对扶贫资金的
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如期实现扶贫攻坚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中央提出的“资金到省、权力到省、任务到省、责任到省”的要求和“所有到省(区)的扶贫资金,一律由省(区)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省(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项目,各类资金要相互结合、配套使用”的原则,国家和自治区安
排的各项扶贫资金,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扶贫项目,检查、督促各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扶贫资金包括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专项贷款和自治区配套财政扶贫资金、扶贫专项贷款。
第四条 各项扶贫资金要根据统一的扶贫开发规划,围绕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相互结合,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五条 扶贫资金使用必须以贫困户为扶持对象,以贫困乡村为扶贫攻坚主战场,以解决温饱问题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为主要内容进行投放。要坚持扶贫资金到乡村,项目覆盖到贫困户,效益兑现到贫困户,解决温饱到户,做到真扶贫、扶真贫。
第六条 各项扶贫资金的分配不定基数,每年由计委、财政、民宗委和各有关银行,根据各贫困县(市)贫困人口数量、贫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准备,分别提出各项扶贫资金的年度分配控制数计划初步意见,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平衡,提出统一的控制数计划
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一次通知到各有关地(州)、县(市)。为充分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精神,从各县控制数分配额中预留20%,按照激励机制的要求进行安排。
第七条 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建立扶贫项目库。扶贫项目的准备,应在县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综合设计,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论证、筛选扶贫项目,经县、地扶贫
开发领导小组审定进入各级扶贫项目库,做到让项目等资金。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要经有关银行事先做好项目的评估审查。
第八条 每年年初,各贫困县根据自治区分配的扶贫资金控制数计划,作为选择项目的依据,分别按一定比例确定扶贫项目,并经县、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抄报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计委、财政、民宗委和各有关银
行分别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筛选和综合平衡,审查投向,提出项目立项计划,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下达。各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立项计划分别按程序下达计划,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项目之外另上或更改项目。
第九条 具体项目的准备和选项,主要责任在各级扶贫办和资金管理部门。中央扶贫专项贷款以各级扶贫办、农发行为主,财政、计委参与;中央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无偿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各级扶贫办、财政为主,计委、文教、卫生、科技、农发行参与;支援经济
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有偿资金以各级民宗委、扶贫办、财政为主;以工代赈资金以各级计委、财政为主,扶贫、水利、交通、畜牧、农业、林业、邮电等部门参与;自治区配套扶贫专项贷款以扶贫办和各专业银行为主,财政、计委参与;地方配套的扶贫资金由地方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负责。
第十条 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扶贫项目,主要是审核整体项目的投向、重点是否准确,产业布局是否合理,扶贫项目是否扶持到贫困乡、村、户,贫困户能否真正受益。
第十一条 中央扶贫专项贷款全部用于25个国定贫困县;自治区农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用于区定5个贫困县和零星插花的19个贫困乡;自治区工行和建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用于全区30个贫困县。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贫困乡村中的投资少、见效快、覆盖广、效益高、有助于直接
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能还贷的项目。自治区农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中1000万元用于区定的零星插花贫困乡,并做一次性分配下达给贫困乡所在的地、县,由有关地县按项目管理使用原则安排使用,其余2700万元用于
区定5个贫困县。自治区工行和建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安排使用主要根据各贫困县项目准备情况,按项目审批下达。
第十二条 中央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财政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25个贫困县,适当兼顾区定贫困县。无偿部分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桥梁,普及初等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有偿部分重点用于直接解决
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短、平、快”种养业项目。
第十三条 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全部用于25个国定贫困县,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的基本农田建设,修建乡村道路,解决人畜饮水问题,推广科学技术和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等。
第十四条 国家以工代赈资金按资金用途安排使用。第七批以工代赈资金专项用于25个国家贫困县防病改水工程和交通项目;第六批以工代赈资金和第四批以工代赈资金,90%用于25个国定贫困县,10%用于5个区定贫困县和零星插花贫困乡。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基本生
产、生活条件,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以及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林果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配套扶贫资金12000万元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主要与中央各项扶贫资金相配套使用。其中:4000万元用于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配套,3000万元用于以工代赈资金配套,2000万元用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配套,2000万元用于
中央和自治区扶贫专项贷款的贴息,1000万元专项用于区定零星插花的贫困乡。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从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扶贫专项业务费,用于各级扶贫工作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专向审计、项目跟踪检查、微机管理、经验交流、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等。扶贫专项业务费由自治区统一安排,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扶
贫项目上收取手续费、前期费、管理费等。扶贫业务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财政厅研究提出后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实施。
第十七条 扶贫项目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按项目要求组织实施,相应的各项扶贫资金要及时足额到位,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准改变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准挪用、拖欠和挤占资金。
第十八条 要严格执行扶贫专项贷款的优惠贷款利率政策,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不得随意缩短贷款期限,不得擅自提高贷款利率,不准贷前扣息、预收风险保证金、以新贷抵旧贷、收取项目评估费。对贫困户贷款实行信用放款形式,不搞抵押担保,对以种养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其
他贷款,适当放宽贷款担保条件和降低自有资金比例。实行贷款责任制,坚持到期还贷。
第十九条 建立扶贫资金管理使用的约束激励机制。扶贫资金的分配,要和分级负责为主的扶贫工作责任制结合起来,和扶贫攻坚任务结合起来,与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效益和解决温饱问题的进度直接挂钩。对扶贫工作做得好的,将适当增加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数额,反之,将调减下一
年度的扶贫资金数额。
第二十条 建立综合的考核指标,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制度。各级党政、扶贫开发办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扶贫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并把到期资金的回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协助银行、财政完成核定的催收资金最高比例和到期资金回收率的指标,
努力盘活资金存量。回收再贷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仍执行本办法。要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把扶贫资金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发现问题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凡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追究领导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级扶贫开发办和资金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严格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财政扶贫资金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促进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财政扶贫资金要在各级财政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直拨,封闭管理,专人
负责,严格执行财经制度。鉴于各项财政扶贫资金额度大,用途范围不同,管理任务繁重,可适当增加2——3名事业编制,专项管理资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分别制定或修改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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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筑“平安湖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预警能力,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总体上按四级(Ⅳ、Ⅲ、Ⅱ、Ⅰ级)标准确定,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类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管理工作。制订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制作、发布流程,确保制作、发布规范、有序。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对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政府的防御气象灾害领导决策部门和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同一发布单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有多种分级时,应选取最高等级进行发布。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和城建部门要大力配合当地气象台站,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手段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在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统一信号名称和图标。
  各级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预警信号信息传递渠道畅通。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媒体、广电、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音频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类型、等级。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定防御台风、暴雨、雪灾等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必须采取各种不同手段深入进行宣传。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逐步在城区、港口、主要人群集散地等显著位置建立预警信号灯塔和显示屏,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资源,是指城市以外的一切土地。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农村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乡村土地利用规划进行。


  第四条 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须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农村各项非农业用地,必须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可以利用坡地、荒地的,不得使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的原则。


  第六条 在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中,按照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工程外,不得批准征用和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严禁建窑烧砖、挖沙取土,新建厂房住宅、开挖鱼塘等。


  第八条 国家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村公共设施等非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征用、使用农村土地的,应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用地:
  (一)已突出年度用地计划的;
  (二)未按乡村土地利用规划安排用地的;
  (三)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定额比例标准的(农民住房和附着物的占地面积超过宅基地的70%,总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企业内建筑占地系数低于25%的,厂前区用地超过总面积的5--6%)。


  第十条 凡征用村组土地,需办理撤组农转非的,用地单位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前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砖瓦窑业用地,禁止占用耕地挖田取土,凡允许继续生产的砖瓦窑厂,取土用地均按临时用地处理,承担复垦任务或经费,用毕后交原村组使用。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村建房用地:
  (一)不符合分户条件而分户的;
  (二)出租房屋的;
  (三)全家户口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的;
  (四)新分户者,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标准的;
  (五)超计划生育的。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农村地籍管理制度,实行年度土地资源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含国家、集体)所有者和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
  前款中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应按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核发证书。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合同后,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使用期满并履行合同后,注销登记,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收税范围以外的各类企业(包括个体户、联合体)用地和居民宅基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及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铁路、公路、水利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含测量标志用地),不列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县(区)、乡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省土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凭《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亮证收取。


  第二十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管,单独建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的复垦、整治,也可部分用于村庄内的基础设施的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土地列为复垦管理:
  (一)水利、交通等建设挖、压废地;
  (二)工矿企业废弃地和煤矿用陷地;
  (三)农村中废弃的沟渠、坑塘、宅基地;
  (四)其他各类零星荒废地。
  土地复垦计划每年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共同编制下达。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贯彻“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涉及挖废、压占或损坏土地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把土地复垦列入总体设计。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建设单位须与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实行项目管理和承包责任制。经立项的复垦土地,须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达到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建立复垦档案。


  第二十四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种植粮棉作物的,不增加粮棉的合同定购任务,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或林业特产税,提倡和鼓励集体、个人进行劳动投入。
  各级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土地有偿使用资金,按省规定的比例提留,一部分用于复垦补助。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合理利用和保护农村土地资源中取得以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合理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积极组织土地复垦、开发,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同破坏土地资源和违法用地的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
  (四)在保护土地资源有关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以下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破坏土地资源,非法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污染等,严重毁坏耕地条件的;
  (二)故意抛荒耕地的;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侵犯或非法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五)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越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占用土地的;
  (七)贪污、挪用土地管理有关税费的。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