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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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洁剂。
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机动车的污染排放情况,省环保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审核后,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未列入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审核认定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十七条 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所在市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报省环保部门,省环保部门定期发布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等情况,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
经抽查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油未加清洁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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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尿素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尿素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尿素产品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继续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50%的政策。对尿素产品实行增值税返还政策,是国家为保证化肥供应、稳定化肥价格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财税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落实政策,将应当返还的税款及时足额地返还给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双节期间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双节期间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有关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遵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2010年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0]91号)相关要求。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地质灾害防控工作,确保双节期间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妥善安排节日期间应急值守工作。领导要轮流到岗值班,及时接报地质灾害险情灾情,及时组织开展灾险情发生后的应急抢险工作。

  二、充分发挥基层党员干部在防灾减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落实好双节期间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协助当地政府,妥善安排好因灾转移群众的生活,让大家安全、祥和地度过中秋和国庆佳节。

  三、加强与气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气象预报与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相结合,落实责任范围,共同做好应急人员、物资等准备,做好双节期间地质灾害联控联防。

  四、进一步发挥片区专家和技术单位的作用,协助地方政府做好转移避让、临时安置、应急处置等抢险救灾工作。

  有重大情况,请及时报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