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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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其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或者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二)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获得的质量标志不符;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条形码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
(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作不真实标注;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不标明商品厂名、厂址、产地或者作模糊标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或者说明;
(三)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品;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提供旅游度假、房屋装修、学习费用、住房使用权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活动,不得对所设奖的内容和提供方法作虚假表示,也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三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经营者举办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在举办10日前,到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或者指定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
(二)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三)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不得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三)限制和排挤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与经营者联手推行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某种认证标志、质量标志、保险标志;
(五)采用设立关卡、另立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联手进行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三)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四)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同样的标书差别对待;
(五)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舞弊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照行政程序的有关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除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外,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二个月;对易腐烂、变质和易燃、易
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
(二)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在通知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三)查封专门用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作案工具;
(四)查封并按国家规定销毁用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物品。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活动中,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不得因经营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最
多不超过二个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罚。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建议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经营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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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是我市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创造性搞好新形势下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现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户藉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其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途径发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
(二)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三)夫妻双方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无用工单位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四)以上三种情形以外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县级设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专户”进行专帐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将应纳入专户管理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全额及时划拨到专户,专款专用。
乡级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额划入县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分乡镇核算。
第五条按照上年度父母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人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不低于5元、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的标准,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补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统筹安排落实的计划生育财政投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上年独生子女领证人数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册,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应在第二季度内将奖励专项经费拨付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管理机构收到拨款后应于30日前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现金形式发给应奖励对象,不得作任何抵扣或强制购买保险等。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或其委托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签字领取。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年发放专项奖励金时,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总额、应奖励对象名单、实际发放奖励金人员名单和金额等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改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按时足额划拨、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监督、捡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足额划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人员徇私舞弊,虚报、冒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舰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2005年1月l日起施行。主题词: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奖励细则通知

完善我国调解体系之构想

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对发生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进行调停,排解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我国的调解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已经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调解体系。我国的广大民众素有优良的传统美德, 发生纠纷后, 绝大多数首先想到的处理方式, 就是寻求调解。我国的调解制度被西方誉为司法制度的“东方经验”,深受人们的喜爱。 然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各种调解制度在性质、职能、原则、程序、效力等方面的差异, 使得我国调解体系存在不足日趋显露, 笔者在此略作探析, 提出完善之浅见。
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区别与联系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只有法院调解属诉讼内调解。不论是何种形式的调解,其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纠纷,采用的方式方法都是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适用的原则基本都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但是,各种调解之间仍然有所区别,主要有:(1)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仅限于调处民间纠纷;行政调解也限定在各行政机关职能管辖范围的纠纷,如治安调解的范围就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行为;仲裁调解主要是商务活动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纠纷;法院调解则囊括了所有纠纷,包括自诉刑事案件。(2)调解适用的程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均属诉讼外调解,调解不是必经程序, 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 除仲裁机关可以作出仲裁裁决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相关行政机关是无权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也不能依职权移送人民法院审理。 而法院调解则属诉讼内调解,其中离婚诉讼的调解是法定必经程序,调解不成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3)调解协议的效力。这里主要指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除当事人自觉履行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当事人不能凭此调解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另行提起诉讼;仲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也不尽有完全法律效力,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然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确认无误, 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当事人只能另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法院调解则具有完全法律效力,发现调解确有错误的,需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否则,原调解仍需执行。
二、我国调解体系存在的不足与弊端
用调解的办法解决纠纷,是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经验,我国的调解制度对增进人民团结,防止矛盾激化, 预防、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 我国调解体系仍存在许多不足与弊端,主要表现在:
①调解适用的原则不尽合理。现有法律法规对调解适用的原则都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的规定,首先,要求调解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切实际,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中国的老百姓大都还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理念,有些不愿意公开纠纷的真正原因和事实过程,有些纠纷事实查得越清楚, 是非越明确, 更容易激发有理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理而不饶人,反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也不易使纠纷得到真正解决。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的,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合法协议,那么,是否查清纠纷的事实,是非责任是否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反之, 不遵循这一调解的法定原则, 岂不是成了违法调解?其次,调解的“合法原则”, 应当包括程序上的合法与实体上的合法,从程序上看, 而调解并没有程序上的规定, 几乎随时都可以进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是这样, 就是法院调解也是如此, 调解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进行, 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的, 二审还可以调解,终审判决后, 执行期间又可以再“和解”(调解)。调解在程序上无章可循,致使主持调解的人员滥用职权,随意行使权力,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想调就调,有的甚至打着所谓“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幌子, 强行调解。从实体上看, 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实体合法性必须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容不得丝毫差错, 而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 当事人有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只要调解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即可, 要求象判决、裁决一样的合法是不切实际的。
②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不规范、不合理。法院调解的调解书和仲裁调解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所制作的调解书却没有法律效力, 一样是第三者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都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 得到的确是不同效果。司法实践中,行政调解的调解书和人民调解所制作的调解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争议进行行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起诉,治安调解只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对调解达成协议是否有效未作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提起诉讼。至于仲裁调解,虽说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仲裁调解书需经人民法院审查,若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的解释,“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仲裁机构”,当事人则需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 将调解的效力因调解组织职能的不同而人为地加以划分,这就容易使人们对“调解”产生误解,也显得调解合意的效力不平等。特别应当引起重视的是人民调解,我国的人民调解队伍, 组织最庞大、分布面最广, 大量的民间纠纷都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的,可以说是解决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作出的调解协议得不到法律认可,因而使人们对人民调解产生了不信任感, 认为这种调解起不了实际效用,致使当事人纷纷到法院诉讼,不仅加重了法院办案压力,也会削弱调委会的权威性和声誉。
③ 调解的监督机制不健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在实践中,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亲自签字,即使是违法调解, 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证据,几乎是险当事人于举证不能,让法院证明自身的错误又谈何容易,非造成严重后果的, 大都也将错就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这里又仅限于判决和裁定, 人民检察院对法院调解书提出抗诉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答复,“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无权对法院调解实施监督。而对于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来说, 除了当事人申请执行或提起诉讼而由人民法院审查或审理外,可以说是没有监督制约的。由于我国公民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还普遍较低,特别是基层乡村的农民,对法律规定一知半解, 甚至根本就不懂, 发生纠纷完全信赖于“政府”部门的处理。失去对调解合法性的监督,就容易导致部分主持调解的人员办“三案”,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越权调解、强行调解、恶意调解等违法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也滋生了腐败行为,使“政府”的公信度降低, 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违法调解行为被发现,也只是对案件进行再审,对违法调解的行为人缺少强有力的制裁措施予以惩处。
④调解缺乏时限约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都没有对调解的时限作规定,致使为了追求调解结果而使纠纷久拖不决,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给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还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
三、完善规范我国调解体系的模式构想
由于法院的诉讼程序较为繁琐,大量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纠纷,就当事人的意愿而言是希望通过一种简便的方式得以解决,特别是有些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偏见和误解, 有的还忌讳打官司,一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对方当事人便产生对立情绪, 使原本较容易调处的纠纷无形地增加了解决难度,以至案了事未了, 不能真正消除矛盾。 因此,有必要对现有调解体系模式进行改革,以使各种调解制度更加规范完整,确保调解组织的工作成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主原则,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最简便快捷的处理方式,缓解和减轻各级政府信访部门和法院诉讼案件的工作压力,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同时,加强各调解组织相互间的监督, 预防违法调解。
针对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 有的提出废除“法院调解”,将调解归于行政职能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的建议制定“行政调解法”,对行政调解加以规范,也有提出对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实行确认制度, 赋予调解的法律效力,等等。对此, 笔者认为,我国的调解制度,可以用诉讼程序来加以区分, 设置为“诉前”的调解和“诉后”的调解。“诉前调解”是对于当事人发生纠纷争议时,在未起诉前由第三者从中调停排解,使之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而不进入诉讼程序。“诉后调解”,是对于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未经调解直接起诉的,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调停而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协议,既解决纠纷又终结诉讼程序。对处理纠纷的方法用“调解”来表述, 处理结果统一用“和解”表述。
笔者认为, 应当保持现有调解体系的框架结构, 即保持各中调解制度的存在, 仍然按照各种调解的分工进行运作, 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考虑制定“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确认制度,对原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予以取消,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确认权统一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 即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有关部门组织(包括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审查确认,统一制作规范格式的“和解协议确认书”(取消法院调解书的形式)送达当事人,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论是法院调解或者是其他部门组织的调解,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这样,既可以将法院调解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调解相互衔接起来,不以部门职权划分等级,也可以巩固部门组织的调解效果,增强调解的实际效用,同时,统一由人民法院对调解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可以加强对调解的监督, 防止违法调解行为,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统一规范的执行依据。
四、“和解协议确认”的机构设置和职权划分
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程序,是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卡, 要求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人员来担当此任,笔者认为,由法官来行使和解协议确认权是最适合的。因此, 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置专职的庭室( 取消现有部分法院的“诉前调解”或“庭前调解”的机构设置),称之为“纠纷调和庭(室)”,专司此职。
“纠纷调和庭(室)”的职权主要应包括两方面:1、审查确认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书”。有两部分内容:a、对纠纷当事人于诉前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书或者经有关调解组织调停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合法原则进行审查确认,制作规范格式的“和解协议确认书”予以确认;b、对进入诉讼程序而调和达成协议的,依法进行审查,制作 “和解协议确认书”予以确认。 2、调处解决纠纷。 对纠纷当事人未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或对调解达成协议反悔而径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的,由“纠纷调和庭(室)”依照当事人自愿原则、合法原则进行调和, 经调和达成协议的, 签订“和解协议书”, 并制作“和解协议确认书”予以确认,调和未能达成协议的, 依据申请人的意愿,移送审判或由申请人撤回。其特点是, 第一,自愿。 即强化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对“诉前和解”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使之合意得到法律确认,而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不是必经程序;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的选择,是申请调解还是提起诉讼同样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简便。 即不受审判、仲裁的程序的限制, 调处纠纷的方式方法简便灵活, 可以使当事人在一种较为宽松的环境下解决纠纷。第三,规范。即可以使各种调解有机衔接,避免脱节,可以有效地巩固各种“诉前调解”的成果,发挥调解的功效, 避免重复调解,对“诉后和解”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将审查确认设定为必经程序,(诉讼案件可以凭“和解协议确认书”结案,取消原来调解结案的方式)与“诉前和解”相区别,使调解与审判、仲裁相对分离,避免主持人员集调解权和裁判权于一身,预防调解中的违法现象。对调解的效力一律采用“确认”的方式,制作统一规范的法律文书。
五、制定“调解法”的立法建议
要完善我国调解体系,需要对各种调解制度加以规范,据载,北京丰台区法院率先进行改革, 在审判中已对合法调解协议书赋予法律效力,即对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合法调解协议,将被法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许祖雄等33名人大代表也就目前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缺乏统一规范,行政调解的作用及效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提出了关于制定“行政调解法”的议案,表明制定“行政调解法”,以帮助弥补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立法空缺,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有效运行等。这些做法和建议, 都有利于我国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但是,这还是不能避免使已经调处的纠纷再度审理, 即使制定了“行政调解法”,使现有的“行政调解”得以规范,还是不能解决现有我国整个调解体系存在的“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各种调解的法律监督”等问题, 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办法就是从立法的角度对我国的整个调解体系进行统一立法,综合现有关于调解的规定, 制定的《调解法》或者《调解通则》,明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法院调解的职权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规范调解组织的职权范围、调解适用的原则、调解程序和方法、调解时限、调解效力的确认、调解的监督、调解的执行等等,更好地发挥调解的实际效用。
笔者建议应当着重修改完善的部分为:①调解组织的职权范围。可以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确定的各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变,明确规定越权调解无效。②调解适用的原则。应强调保留“当事人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应限定在“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范围,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③调解程序和方法。对向人民调委会、行政职能机关、仲裁机构申请调解的,采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方法,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有关职能部门即可进行调解,不作程序上的限定。对向法院申请调解,可以规定适用调解程序的范围,将现有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调解为必经程序,这类案件未经调解不得提起诉讼。④调解时限。一是应增加对调解纠纷的时限规定,可以参照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以三个月为限。逾期不能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应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二是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可修改为“调和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以和解协议为附件,制作和解协议确认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双方当事人应于通知领取和解协议确认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逾期未领取又未提出异议的,和解协议确认书即具有法律效力”,取消需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限定当事人反悔的时间。 ⑤调解效力的确认。取消现有法律法规关于调解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对确认当事人合意之效力的权利规定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规定“和解协议确认书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有效凭证,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⑥调解的监督。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确认书, 提出证据证明调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增强监督力度;制定违法调解的制裁措施,可参照民诉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
总而言之,结合我国国情的实际完善我国调解体系,符合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举的策略,有利于使各种调解制度有机地衔接起来,消除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调解制度所具有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增进团结、维护稳定”整体效用。

长泰县人民法院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