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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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实行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控告。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自治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自治区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努力改善科研条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大兴安岭林区推行“以煤代木”,节约木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长期贷款。
(四)按采伐木材和主要林付产品销售收入征收一定比例的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征收育林费的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五)煤炭、冶金、造纸、盐池、碱矿、铁道、交通、农牧渔场、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实行专款专用。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林业工作。旗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国有林区,要把保护和开发森林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起来,在木材的分配和利润分成等方面,要给予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一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和森林经营管理等方面,要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在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实行“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在次生林区实行“封护为主,育造并举,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十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对森林资源管理、调查设计的机构设置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森林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苏木、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范围内的,由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之间的,由盟行政公署
、市人民政府处理;盟市之间的,由盟市协商处理,达不成协议,双方可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凡涉及与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林区旗(市)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七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一切单位,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设计文件,在与森林经营单位协商后提出占地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下的,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的,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

林地面积三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占用大兴安岭林区国营林业局林地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它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全部损失。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对不便经营管理的、零星小片的国有次生林,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给附近村屯群众经营管理;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价归户一部分,也可以划给
聚居的少数民族群众一部分。对委托经营和作价归户的次生林,要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利用,遵守采伐规定,严禁乱砍滥伐。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可以划出一部分给集体和个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丛,可同时划给集体和个人。
牧区的天然散生木和小片灌木林、梭梭林,可随草场划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可以承包到户经营。
第十九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需要,通过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有组织地吸收当地的各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扶持猎民队发展多种经营。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施工队伍,承包林业基本建设任务,也可以利用林区资源,组织各族群众发展建筑材料生产,或者从事服务业、畜牧业和家庭副业生产。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城镇周围的部分宜林地,划给镇人民政府,用于单位或者个人种树、种菜、种草、养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大兴安岭林区内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需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批售给大兴安岭林区内的自治旗、民族乡和村屯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木材。要扶持林区内的旗(市)木制品加工厂、社发展生产。
第二十一条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国营林业局,要严格控制自流人员进入国有林区。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
(一)加强林业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都要设立林政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公安机关要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治安管理。
(二)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三)护林员由旗县(市)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专业护林员,由各国营林业局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群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巡护森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
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保证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森林资源分布情况,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在护林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和所在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林区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大兴安岭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增加防火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防火工作。
(二)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野外烧纸、放鞭炮、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在森林防火期内,因烧荒、烧牧场、烧防火线、军事演习等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过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的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四)在森林防火期内,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烘烤林副产品或者进行野外勘探,要在场地、驻地或者机台周围按规定开设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烧饭、取暧,必须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
(五)在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要安设防火装置,在安全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六)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七)对发生的森林火灾,应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八)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与森林植物的检疫:
(一)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时控制森林病虫害灾害。
(二)确定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严格检疫制度,控制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
(三)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的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及早控制灾害,防止蔓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林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并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盟市或者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地方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林业部门管理。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拍摄影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
经同意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规定。
第三十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章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因地制宜的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以“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为重点的植树造林规化,加快绿化步伐。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宜乔则乔,宜灌则灌,乔灌草结合;封育保护现有植被与人工种树种草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要适时组织和领导义务植树活动,各行各业和城镇、农村、牧区居民,都要完成规划确定的植树造林任务。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旗县(市)人民政府,对植树造林应认真组织检查验收,建立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核实造林面积,对所造林木应按面积抽取百分之二以上进行检查,乔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灌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七十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三十三条 植树造林要实行个体、集体、国家一齐上,以家庭经营为主的方针。
宜林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限期绿化;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农村、牧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地,划给中、小学校一部分,用于造林。
旗县(市)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可以将集体所有的宜林地划给或者承包给农牧民家庭种树种草,限期绿化,长期经营,并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发给宜林地使用证。限期内不绿化的要收回宜林地,并按其实际收入收取宜林地荒芜费。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业局、林场和集体林场要采集优良树籽,办好苗圃,培育良种壮苗。
鼓励个人育苗,允许自行销售。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牧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林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转让。
义务植树的林木,归造林地的法定使用单位所有,或者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
第三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兴办合作林场、折股经营或者由集体林场承包经营;适宜家庭经营的,也可以作价归户或者承包到户,积极发展林业专业户。
第三十七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适宜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八条 大兴安岭原始林区以国营林业局为单位,其他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旗县(市)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自
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国营林业局以外,都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森林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九条 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四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对未成熟的用材林,只准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严禁单纯取材性质的采伐。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四十一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牧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采伐林木,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主管单位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其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牧民采伐个人的成片林木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应将采伐情况报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持有林权证和上级批准的木材生产计划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必须提出包括采伐的目地、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
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四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四十四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按照木材调拨通知书办理运输手续。对未取得运输证件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不得运输。
木材运输的管理办法、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三)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方米、幼树超过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四)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五立方米、幼树超过一百株的,非林区木超过二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滥伐林木或其变卖所得,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追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四十六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滥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对支持、纵容、包庇、袒护滥砍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打击报复检举人的领导者,要追查责任,依法从重处理。
利用职权内外勾结,倒买倒卖木材,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放牧、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要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五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林业主管部门除可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
担外,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价值一千元以下的,要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工资或者收入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遭受破坏,以及未经批准捕杀一、二类保护动物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五十五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的行政处罚,由旗县(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和动物。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五十九条 森林覆盖率是指全区或者一个地区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经济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覆盖度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也列为森林面积。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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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中心城区老旧小区简易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中心城区老旧小区简易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中心城区老旧小区简易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淄博市中心城区老旧小区简易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中心城区老旧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切实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老旧小区,是指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
  本办法所称简易物业管理,是指不具备实施专业物业管理条件的无人管理的老旧小区,由各街道办事处成立“两站一中心”,并由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对老旧小区实行以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为主要内容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两站一中心”,是指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投诉调解站、街道办事处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站和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无人管理的老旧小区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区政府负责、部门协调、街道办事处组织和社区居委会落实”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管理”的管理体制。
  老旧小区物业管理优先选择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方式,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实施简易物业管理。
  第五条市房管部门负责全市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督查落实工作。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
  张店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负总责。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老旧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包括组建街道办事处“两站一中心”,开展老旧小区物业管理;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解决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协调的物业管理事项等。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落实街道办事处交办的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老旧小区新建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建筑的规划审批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老旧小区的治安秩序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资金的拨付及投资评审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老旧小区内乱搭乱建的查处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老旧小区简易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老旧小区内市场规范管理工作;
  体育部门负责老旧小区内健身设施的配置和维护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简易物业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区房管部门,根据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简易物业管理由街道办事处成立“两站一中心”组织实施。
  (一)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投诉调解站负责受理并调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类矛盾和纠纷,将矛盾化解、解决在基层,促进社区和谐。
  (二)街道办事处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站负责为辖区内实行简易物业管理的业主提供房屋排险、下水管道堵塞及水电故障排除等有偿应急维修服务。
  街道办事处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站应配备专业人员和抢修设备,建立起与各专业维修公司的联系网络,有效解决群众应急维修问题。
  (三)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对辖区内无人管理的老旧小区实施以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为主要内容的简易物业管理。
  房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中心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管理的老旧小区,应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为实施小区物业管理提供基本条件。物业服务用房可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购买或租赁。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应搜集整理物业管理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物业管理资料应按小区分类管理,妥善保管,方便利用。资料包括: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对老旧小区实施简易物业管理期间资料,按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简易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房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应包括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基础性服务。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应达到规定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应在小区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
  第十一条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岗位工作标准,并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老旧小区业主大会成立的组织、指导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不断提高业主大会成立率,不断提升业主自治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老旧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实施简易物业管理前,应会同社区居委会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小区管理规约,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共同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交方式、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应将管理规约向业主公示,业主应对遵守管理规约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老旧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各专业经营单位应在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或社区居委会的协助下,分别与最终用户签订服务合同。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分户计量装置(含)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实行老旧小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中心、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中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章简易物业管理费用及政府补贴政策
  第十七条简易物业管理费用实行多方筹集,包括政府补贴、业主交费等途径。
  需由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物价部门根据简易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制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政府规定服务内容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十八条实施简易物业管理小区中的低保户、特困户,可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中心申请物业服务费减免,减免部分纳入政府补贴。
  第十九条实施简易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住宅小区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时,街道物业服务中心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中心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中心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中心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简易物业管理费用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市、区财政预算,由市、区财政和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市级财政按补贴资金的一定比例对张店区、高新区进行补助。
  第二十二条申请简易物业管理费用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街道办事处注册成立物业服务中心;
  (二)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在辖区老旧小区内开展简易物业管理工作;
  (三)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达到政府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简易物业管理费用补贴的申请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和受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向区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提出补贴申请,资金核算以小区为单位,材料齐全的,区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审核和补贴。区财政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在10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和实地察勘,情况属实的,由区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要将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小区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三)市财政对中心城区补助。区财政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根据本区老旧小区简易物业管理费用补贴资金实际发生数,向市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提出补助申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核实后,按比例拨付。
  第四章老旧小区改造整治
  第二十四条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老旧小区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老旧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其建设支出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老旧小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区政府应加强对老旧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将这项工作列入年度政绩考核抓好落实。
  第二十七条街道物业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费用筹集情况和使用情况账目,并接受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并进行举报,由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影响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或者房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二条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镇辖区内的老旧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张店区、高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其他区县老旧小区实施简易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司法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司法部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驻外使领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监察、司法厅(局):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的监管工作,加强对申请人身份及有关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防止违法犯罪人员对外转移资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驻外使领馆、各级公安、监察、司法行政和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方)应按照“防范在先,严格保密,依法办案,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流和合作监管,建立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机制,共同防范风险。

  一、有关职责分工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统称外汇局)负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和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按照《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二)驻外使领馆负责为申请人出具或认证申请人在国外定居的证明。

  (三)公安、监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助审查申请人身份和拟转移财产的合法性。

  二、合作监管的主要内容

  各方应在申请人身份识别、财产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等方面,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加强合作监管。

  (一)加强对申请人身份的识别。各驻外使领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出具或认证申请人在外国的定居证明。对移民财产转移,各级公安机关应认真核查申请人注销国内常住户口的情况,对已注销户口的,应为其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二)加强对申请人有关财产权利及其他合同文书公证的管理。申请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公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对有关财产权利及相关合同或协议等申请进行公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督导并加强对公证处的管理,努力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各公证处及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申请要认真审查,依法受理,并履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手续,确保有关财产权利和相关合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定期向相应地(涉案人员户籍所在地或限制资产所在地)的外汇局提供已立案侦查人员或限制资产转移人员的名单和相关信息资料。

  外汇局应建立严格的内控管理制度,对以上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泄漏。

  (四)建立协助调查机制。对涉及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申请金额超过等值10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外汇局在审核过程中可向相应地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进行询证;对大额可疑或涉嫌非法转移财产的申请,外汇局在审核过程中要向相应地省级(含)以上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询证。上述部门在收到外汇局询证函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