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经常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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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经常审计办法

文化部


文化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经常审计办法
1992年11月19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的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实行经常性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资财,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单位:
(一)各级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的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二)文化系统驻外机构;
(三)文化系统归口管理的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有国家资产的社会文化团体。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对上述单位(以下简称被审计单位)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和其他各项专项资金等预算内、外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实行经常审计。
第三条 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和执行国家会计制度。
(二)有无虚编虚报预算、擅自改变财务收支计划。
(三)有无编造假决算,挤占挪用事业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将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私设“小金库”。
(四)有无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五)有无偷税漏税、逃汇套汇、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隐瞒截留收入和上交国家资金。
(六)有无乱拉资金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擅自调拨、转让和变卖公有财产物资。
(七)有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倒买倒卖、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
(八)内部控制制度,特别是财会制度是否明确具体、严密有效。
(九)各项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是否注意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各级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以及本部门领导要求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经常审计的重点。
第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照审计机构的要求,报送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经常审计的间隔期限一般为半年、一年。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间隔期限由各级审计机构分别确定。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可转为专项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构在实施经常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明确规定审计的方式、范围、间隔期限和有关要求等。审计终结后,应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审计机构对认真执行财经制度、廉洁奉公和勤俭节约的被审计单位,应予以表扬;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要依法处理,情节严重需移交监察等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需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审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审计机构应将对被审计单位实行经常审计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单位领导写出审计报告,重要的审计报告应同时抄报上一级审计机构。
第七条 对于不按规定报审、拒审以及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单位,审计机构可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文化部《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款,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八条 地方文化系统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实行经常审计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5日发布的《文化部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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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1〕31号



利州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元市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辆的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区主城区范围内申请设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服务的,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或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规划建设、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景观道路两侧设置洗车场点。

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省、市建设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符合城市商业网点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的,应依法向环保、水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行为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证照齐全,具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并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相应服务;

(二)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在适当的位置标明名称,场点内各种指示标识醒目、齐全;

(三)机动车辆清洗场点业主应当制定机动车辆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各种方式强行拦车清洗。

第七条 清洗作业要文明、整洁、有序。清洗车辆所产生的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倾倒。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的,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任意排放污水,堆放、倾倒淤泥或其他污物的,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和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和经营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证照等相关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在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应持证执法,处罚款时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广元市市城区设置非机动车辆停放场点以及停放非机动车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区范围内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和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合理,设置规范,有统一明显标志。不得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不得占用盲道。

第五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设置前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公安交警支队进行规划定点。

非机动车公共场点的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条 政府鼓励车站、医院、学校、码头、宾馆(酒店)、影剧院、商业区、体育场馆和居民小区在其管理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方便市民非机动车停放。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七条 根据城市的发展可适当设置经营性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单位或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取得占道许可。

非机动停放收费标准需经物价部门核准,并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明显位置标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 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非机动车的,承办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局申报,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公安交警、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划定临时停放区,供公众免费停放。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侵占,不得挪作他用。

因市政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需对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拆除的,相关单位(个人)应报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拆除,事后由拆除部门按照规划标准和要求重新设置。

第十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场点内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十一条 人力板架车,客、货三轮车,人力垃圾清运车,畜力车等应当在划定的专用停车场点内依次停放,不得在其它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停放。

未划定专用停放场点的,人力板架车,客、货三轮车,人力垃圾清运车,畜力车等应当在背街小巷依次停放,不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严禁占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展示展销商品,放置灯箱广告、标牌,聚众打牌、下棋,晾晒衣物、拖布和堆放杂物等。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停放的,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广元市市城区摩托车停放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型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机动停放场点,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供各类非机动车停放的场点。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城区,是指广元中心城区中的核心城市区域:东至大石场镇,西至盘龙场镇,南至南山山脊,北至工农—黑石坡。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垦利法院调查影响执行工作因素努力克服“执行难”

陈新利


为找出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不利因素,克服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各种“顽症”,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垦利县法院从本院实际出发,通过召开执行工作作谈会、问卷调查、分析2004年受理的执行案件结案情况等多种方式,积极调查当前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因素,努力解决执行难题。2004年1-11月份,垦利县法院受理执行案件724件,执结688件,执结率95%(含中止案件)。在已结案件中,自动履行的占70.6%,经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履行的占21.4%,中止案件占8%;自动履行的案件中,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占85.6%,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仅有14.4%,且执行周期较长,执行难度大。在执行过程中,还有部分案件在执行中受到阻挠,甚至受到不法分子的恶意攻击。这充分说明,当前执行工作环境仍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执行难”仍是困扰执行工作的重大问题。
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拖欠银行等国有企业的案件,有的被执行人认为拖欠国家的无所谓,甚至既使有履行能力也想方设法不归还。二是法院执行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执行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有的业务不熟,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导致有的案件不能顺利执行。三是部分被执行人在审理时表面接受调解,目的是拖延时间。当进入执行程序后逃逸,致使案件难以执结。四是审判与执行工作衔接不好。有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过分注重调解,久调不判,在审理过程中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错过执行机会,使当事人乘机转移可供执行财产;有的审判人员审判中说理不够,导致被执行人不服判,在执行阶段抗拒执行。五是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不配合,有的甚至与被执行人串通一气,为其通风报信转移财产或提供不真实的帐号或金额等等。六是个别企业经营不善,确无偿还能力,而有的有履行能力的企业效仿,甚至转移财产,阻碍执行。
克服当前执行工作中的不利因素,垦利县法院认为要从以下方面做起:一是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种措施开展社会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法、守法意识。二是提高执行队伍素质。对不适应执行工作的要坚决调离,采取加强培训、严格考核、选拔素质高、责任心强的人员进入执行队伍等方式,提高执行队伍素质。三是用足用好法律。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大胆、合法、恰当地使用强制措施。对无视法律尊严,有履行能力而对抗执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抓好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衔接。切实提高对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决克服“重审轻执”的错误思想观念;加大调解力度,从受理到结案使调解工作贯穿始终,努力提高调解结案率;对在审判环节不依法办事,耽误执行条件的追究其责任;对诉讼当事人加强法制教育,以娴熟的法律业务令当事人服判息诉。五是严格规范执行工作。执行人员要严格遵守执行纪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采取“执裁分立”、轮换执行等多种形式,强化执行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执行乱”和“乱执行”事件的发生;对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依法应中止的中止,终结的终结,防止执行成本不当增加。六是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领导、监督、支持,有重大难以解决的问题向党委汇报,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努力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作者:陈新利
邮编:259500
单位:山东省垦利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