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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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劳动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1〕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和地税局拟定的《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杭州市劳动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一年八月七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浙江省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1〕14号)的有关规定,为保障杭州市市、区公务员的合理医疗需求,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补助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的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我市各级财政的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原有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
  (二)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
  (三)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
  三、管理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是市、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部门,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机构。
  人事、卫生、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
  四、经费来源和使用
  按规定需要的市、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月核拨给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普通门诊医疗补助:用于补助超过一定数额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首先在个人当年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资金不足支付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和公务员个人按比例分担,在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0%,个人负担20%;退休(退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5%,个人负担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5%,个人负担5%。
  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就诊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按照《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
  一个年度内,按比例由个人负担部分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职人员超过1500元以上部分,退休(退职)人员超过1200元以上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补助,其中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退职)人员补助95%。
  (二)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补助:用于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首先在个人当年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资金不足支付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和公务员个人按比例分担,在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0%,个人负担20%;退休(退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5%,个人负担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5%,个人负担5%。
  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就诊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按照《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
  一个年度内,个人负担以下三项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之和,在职人员最高为1000元,退休(退职)人员最高为800元,超过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补助:
  1、按规定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2、按规定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用;
  3、按规定比例由个人负担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照顾人员补助:用于补助按省、市有关部门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门诊、住院时发生的属医疗照顾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工伤和生育补助:未纳入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公务员补助享受人员,因工伤及工伤旧病复发和计划生育手术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符合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解决。
  用人单位对在职、退休(退职)人员门诊、住院医疗经费的补助,在“职工福利基金”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五、经费结算
  (一)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以及普通门诊中应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有关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公务员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公务员收取。
  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申请拨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应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解决的工伤和计划生育医疗费,由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后,持病历、医疗费收据和相关证明向有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三)长期驻外地工作或居住外地的公务员,在驻地或居住地附近医疗机构发生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定期向有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六、经费管理与监督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工作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以方便公务员就诊就医。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征收工作,加强财政专户管理,保证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用人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公务员医疗费用报销等审核和管理工作。
  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
  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其应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代扣后划转医保经办机构。
  未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凡原参加自缴级公费医疗的,可纳入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经费由单位自筹,其应由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均由地税局征缴后,划拨给医保经办机构。其中已改制的科研院所、转制的控股公司、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暂定参照公务员补助时间为5年。
  八、其它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三)本暂行办法和《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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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会计帐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会计帐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各区县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财预字〔1997〕286号)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字〔1997〕288号)文件精神,按照财政部规定的会计科目和核算要求,现就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机
构收缴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会计分录:
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核收街道、乡镇保障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就业保障金
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上缴时: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市财政40%
应缴财政专户款——区(县)财政60%
贷:银行存款
三、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利息,计入就业保障金总额,按规定40%交市财政,60%交区(县)财政。
(一)收到银行转来的利息单据:
借:银行存款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利息
(二)按比例分别上缴市财政40%,区(县)财政60%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40%
应缴财政专户款——60%
贷:银行存款
四、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根据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中心当年的工作任务,经市财政审核批准,收到财政经费时:
借:银行存款
贷:事业收入
五、根据本年度的工作任务,市就业机构对区(县)下拨经费补贴时:
借:拨出经费
贷:银行存款
六、使用“保障金”时,在“事业支出”科目下设五个明细科目。
1.培训费 2.奖励费 3.扶持费 4.其他费用 5.机构经费
(一)为残疾人和残疾人就业机构专兼职人员举办各种培训班,购置教学设备、器材等:
借:事业支出——培训费
贷:银行存款
(二)对在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购置奖品等:
借:事业支出——奖励费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三)有偿扶持扶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要进行立项、签订合同,并且要有担保单位或个人的证件,手续齐全。
(四)其它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工作的其他开支,如: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等。
借:事业支出——其他费用
贷:银行存款
(五)按照财政部新会计制度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费用,如: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业务接待费、其他费用。
如:支付工资等项目:
借:事业支出——机构经费——基本工资
——补助工资
——职工福利费等
贷:现金
七、购买国债的资金,从上缴财政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一)本年度购买债券,由财政下拨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事业基金——投资基金
(二)购买国债时:
借:对外投资
贷:银行存款
(三)国债到期兑取时:
借:银行存款
贷:对外投资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债券利息
(四)将本金和利息一并上缴市、区(县)财政时:
借:事业基金——投资基金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债券利息
贷:银行存款
八、根据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7〕45号)和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9〕75号)中有关提取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
金的要求,帐务处理如下:
提取养老保险金时:
借:事业支出——机构经费——社会保障费
贷:其它应付款——养老保险金
提取失业保险金时:
借:事业支出——机构经费——社会保障费
贷:其它应付款——失业保险金
上缴社保中心时:
借:其它应付款——养老保险金
其它应付款——失业保险金
贷:银行存款
九、年终决算时,将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转入事业结余贷方,转帐时:
借:事业收入
其他收入
贷:事业结余
将事业支出、拨出经费等转入事业结余借方,转帐时:
借:事业结余
贷:事业支出
拨出经费
将实现的事业结余下年继续使用。
十、在事业结余中,将当年扶持资金转入应缴财政专户。
借:事业结余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扶持资金
十一、关于扶持资金的帐务处理: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拨出资金时:
借:其他应收款——×××(单位)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二)合同到期收回扶持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贷:其它应收款——×××(单位)
(三)将收回的扶持资金上缴财政时: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扶持资金
贷:银行存款
十二、关于全市就业机构职工福利及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以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每月提取时:
借:事业支出——职工福利
贷: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
使用时:
借: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
贷:现金
十三、本办法在执行当中遇到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或市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反映。
十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5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9]6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
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工作,根据省政府印发的《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赣府发〔2003〕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是指:以省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必须是对江西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工作事项。

第三条 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等组成,负责本省行政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对奖励表彰项目、范围、标准、名额、比例、享受待遇等设定是否规范和大体平衡进行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行政奖励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其主办单位,原则上是省政府工作部门。

第二章 项 目

第五条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按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要求,按以下原则设立:
(一)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国际、国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二)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三)与国家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

(四)其他需要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项目。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分为常设项目和非常设项目。

常设项目指: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有一定评选周期的奖励表彰。常设项目的评选周期一般为3年以上(含3年)。常设项目因情况发生变化,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可以调整或取消。

非常设项目指: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一次性奖励表彰。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常设项目的审批,一般采取集中申报、适时调整的办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办单位申报,申报时应申明奖励表彰的周期及理由。

(二)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梳理、初审后,经领导小组审核,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被确定为常设项目的,每到规定的评选周期,主办单位应在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1个月之前书面报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经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非常设项目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办单位一般应当在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3个月之前向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奖励表彰的名称、理由、依据;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数;拟奖励表彰的集体、个人数量;奖励表彰的形式;奖励表彰经费数额、来源以及拟使用情况;拟对获奖集体和个人颁发较大数额奖金的,须申明理由。

(二)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立项申请进行初审、经领导小组审核、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由主办单位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意见和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的性质、特点,制定具体的评选办法,并印发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

对在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需要以省政府名义进行奖励表彰的,可按程序一事一报及时提出,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报送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立项申请,不得在部门发文中设定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

第十条 需要由省政府做出表彰决定的,由主办单位代拟决定稿,送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办文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的审批表中“批准机关意见”栏,由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省政府填写,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表彰专用章”。审批表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第四章 条件和比例

第十二条 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评选范围、标准、条件、比例、名额,确保奖励表彰的先进性、典型性、代表性、公平性。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对象的评选,要以政治表现、政绩成效、贡献大小为衡量标准,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必须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在有关领域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功绩卓著,做出杰出贡献,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在全省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成绩特别优异,做出杰出贡献,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记一等功;成绩优异,做出重大贡献,在全省有较大影响的,记二等功;成绩突出,做出较大贡献,在全省有一定影响的,记三等功或嘉奖。

第十四条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以下原则分别予以确定:

(一)授予荣誉称号和记功单位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3%,每次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数量原则上不超过40个。

(二)授予荣誉称号和记功人员的比例分别为:

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万分之一;

记一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万分之三;

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五;

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

嘉奖的比例,视情况从严掌握。

每次授予荣誉称号和记功人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00人,县(处)级领导干部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奖励表彰总数的20%。

副厅级以上单位及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确需表彰的,需经领导小组审核,省政府批准。

第五章 待遇和经费

第十五条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获奖的集体,授予荣誉称号、记功或嘉奖,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集体,同时颁发奖牌。对获奖的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记功或嘉奖,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品)。奖牌和奖励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方案,安排奖励表彰经费,专款专用,并负责监督,不得随意扩大奖励范围、增加表彰名额、提高奖励标准,不得以表彰活动名义,转嫁经费负担。

第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获得荣誉称号人员的待遇规定,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决定获得荣誉称号人员的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每五年一次全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省政府印发的《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003〕25号)执行。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在本系统、本行业或全省范围内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另文规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