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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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1、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2、有关全区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无法律规定,而我区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的;
4、根据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实际需要制定的;
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1、自治区人民政府;
2、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3、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4、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
6、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应在每年年终前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计划,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临时需要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不在此限。
第六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各有关提出单位应及时组成起草小组,深入调查研究,抓紧起草工作。
第七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必须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再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有对该草案的说明及必要的参阅材料。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应说明提出法规议案的理由、宗旨、法律依据和法规主要内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有关委员会研究草拟法规草案,并进行协调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主要领导人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各该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交法律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审议前将该法规草案连同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委员审阅。

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交回原提请单位或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修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提请人员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经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审议的情况可付诸表决;也可提出修改意见,交原提请单位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审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第十六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提请单位或提请人员要求撤回的,对该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并在《广西日报》上发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须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日期,由法规自身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条文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凡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由有提案权的单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提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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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2003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

国发〔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方案,现将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通知如下:

国家信访局,由国务院办公厅管理。

国家粮食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由人事部管理。

国家海洋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国家测绘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国家邮政局,由信息产业部管理。

国家文物局,由文化部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卫生部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国家保密局与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在内设机构中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牌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


国 务 院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庆人联〖1996〗6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事局

【颁布日期】1996-08-20

【实施日期】1996-08-2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家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

江省分行《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黑人联字〖

1994〗17号)的有关规定,加强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简称机关、事

业单位,下同)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基金是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是国家下达的工资

总额计划在基层单位的具体落实。

第三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的

全部内容为准。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奖金

等,不论资金来源如何,由属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分工,及省人事厅有关规定,

市人事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并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运行

轨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负责工资基金支付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中、省直驻大庆的机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与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

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管理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

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下同)的工

资。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建户的)在支取工资时,一律使用国家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市人事局、人民银行核发,未经核发或使用其它手册的

均无效,各开户银行不予支付。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单位(部门)编

制本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单位(部门)接到市人事

局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要尽快地落实到其基层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

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局审批后,按要求列入由市人

事局、人民银行核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工资。

第十条 各单位(部门)的基层单位编制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

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如有特殊原因需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由主

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调剂。调剂有困难的可按计划管理程序报批,由

市人事局负责调整,在未批准之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各单位(部门)及其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基金总额合计数,不得

突破市人事局及主管部门下达的季度计划使用数,也不得跨季度、跨年度提前支

取工资基金,否则,开户银行一律拒付。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以

转到下一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第十一条 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为便于工资基金的管理,各单位(

部门)可按上年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增加其合理

部门,可以先核定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市人事局批准后实施,待年度

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部门),由人事局按照国家及

省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作为包干限额指标,不

得突破。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进人继续坚持“以编制为依据,以需要为准则,

凡超编单位不准进人,满编单位进出平衡”的原则,实行增人增资指标卡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向市人事局申报,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核发

增人增资指标卡,用人单位(部门)凭借增人增资指标卡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

局根据核发的增人增资指标卡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局根据核发的增人增资指标

卡,为各单位(部门)追加工资总额计划,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由于编制变动、成建转移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单位(部门),

经人事局核准后,通知其开户银行,按照变化的职工人数,依规定的程序办理工

资基金使用计划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往企业、外市县、中省直单位,以及退休

、退职、开除、死亡等减少人员,由市人事局根据各单位(部门)的人员减少情

况办理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减手续。

第十六条 驻我市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外省、市的政府办事机构的工

资基金使用,由市人事局按照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确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临时工时,必须在上年十

一月份到市人事局申请用工计划,市人事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下达本

年度临时工使用计划及临时工工资总额计划,并一次下达完成,不予以追加。各

单位(部门)不准突破,不得提高劳务费标准,否则银行拒付。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加班,机关事业单位不实行加班工资制度。对实行企业

化管理有生产任务的事业单位,节、假日、公休日确实需要加班而又不能安排串

休的,应事先申报计划写明加班理由、人数、工资,经市人事局核准后方可实施

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但不得突破年度使用计划,否则从总额的其它部门核减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工资报表制度。各单位(部门)每月二十日通过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工资审批单填报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劳动工资月报

表》,报送市人事局,同时附增减人员情况。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及其基层机构和市人事局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密

切配合。市人事局负责审核、审批各单位(部门)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加盖“大

庆市人事局工资审批专用章”和审核人员名单,否则银行一律拒付。

各单位(部门)只能在其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所有

用于工资性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储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各单位(部门)在支取工资

时必须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提取。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部门)要自觉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工资基金管理的

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决定增加工资计划,同时

严禁从其它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对违反国家规

定自行增加工资计划的,除核减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外,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

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每年10月份,由市人事局

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和执行情况进行一

次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