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1991年7月1日前公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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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1年7月1日前公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1年7月1日前公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22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管理
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法、细则)已于1991年7月1日起实施。在税法和细则实施前,我部发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凡与税法、细则不抵触的,继续有效。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问题时,仍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下列规定,因与税法、细则的规定不一致,予以废止。
1.1980年10月13日(80)财税字第174号《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执行日期的通知》;
2.1980年12月4日(80)财税字第226号《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令》;
3.1981年3月6日(81)财税字第70号《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年度中间购进或变价出售固定资产如何计提折旧的通知》;
4.1981年6月8日(81)财税字第188号《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5.1981年12月24日(81)财税字第469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通知》;
6.1982年2月21日(82)财税字第63号《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令》;
7.1982年6月29日(82)财税字第88号《财政部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8.1983年1月7日(82)财税字第348号《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中的“四、对经过批准在我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由常驻代表机构直接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准许其扣除有关的成本费用。为便于计算,可以暂按利息收入额的1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9.1983年10月12日(83)财税字第306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的通知》;
10.1984年1月18日(84)财税字第21号《财政部关于合营企业计算分季预缴所得税额问题的通知》;
11.1985年3月21日(85)财税字第084号《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八个政策业务问题》中的“四、关于特区企业再投资退税问题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只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过申请、批准,才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而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者,或者独立经营企业的客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特区或内地再投资,由于税法和《暂行规定》都没有退税的规定,不好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税款”;
12.1985年10月19日(85)财税字第295号《财政部关于营口市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某些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
13.1986年3月17日(86)财税字第054号《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14.1986年11月19日(86)财税字第315号《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15.1986年11月6日(86)财税字第318号《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标准问题的通知》;
16.1987年10月20日(87)财税字第250号《财政部关于对在内地注册银行的香港分行向内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对在本通知发布前已按上述文件的规定处理的有关税收问题,可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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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对于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广大干部、职工、群众的宣传教育,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种发票均由各级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指定的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个体工商业户等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都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单位发票章或公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则应开具。

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凡购买商品、产品等付出款项时,都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四条 发票的内容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客户名称、产(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号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设计式样印制的发票还应包括:开户银行、帐号、企业名称、地址;实
行增值税的单位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有税种、税率、税额等内容。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分为八大类:(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发票;(二)集体企业发票;(三)个体工商业户发票;(四)临时经营发票;(五)行业专用发票;(六)代扣税款专用发票;(七)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商业批发、调拨专用发票。发票的式样由县(市)税务局根据
当地实际情况,分别城乡和不同经济类型、行业等加以确定。票面一律套印“福建省××县(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印色为红色)。
第六条 严禁伪造、转让(包括转让性代开)借用、套用、重用、赠送、买卖、撕毁发票。填开发票时应严格按照顺序整份复写,不得涂改、超票面限额和拆本分散使用。丢失发票须在七天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应及时查明原因,报告税务机关查处。对作废的发票必须全份保存,不得私
自销毁。发票存根必须保存三年以上,由税务机关定期核销。
第七条 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税务机关申请购买、财务制度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完善、使用量大、行业性强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自行设计发票,由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印制发票通知单,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在
发票上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八条 银行、保险、邮电、新华书店、医疗保健、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单位使用的专业票据和水电、煤气、房管、学校等部门的收费专业票据可自行确定式样,自行印制,不套印发票监制章。
第九条 发票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带到本县(市)境外填用。到本县(市)以外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必须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销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当地发票;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当地的发票。省外来我省从
事经营活动的,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转业、改组、联营、分设、合并、迁移、歇业、停业、破产、撤销、改变隶属税务机关等,应将已填用的发票存根及时移交;未填用的部分,如需要继续使用,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办理移户或续用手续,其余的应送交税务机关办理戳角销毁手续。
第十一条 发票由县(市)税务机关指定印刷厂承印。发票监制章由县(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厂、店承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发票和发票监制章。
第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购用、印制、保管、登记、核发、缴销等事项。必须有专门库房或箱柜存放,妥善保管,并设置专项帐簿,如实进行购(印)用记录和统计。经办人工作调动时,必须由单位负责人监督,办理发票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对单位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如内部借据、内部结算凭证等)的管理,是否按照对经营性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由地、市税务局确定。但应在票面上注明“仅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的字样。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处后可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福建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均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30日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粮食市场作用,确保粮食安全,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市及区(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区(市)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将本季度补贴预拨到本级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上。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
  第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同级或上级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各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管理规范。原则上应集中储存在区(市)级以上粮食储备库。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原则上仓库容量在10000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设备,采用环流熏蒸、机械通风、微机粮情检测、信息化管理等先进储粮管理技术;
  (三)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人员实行定编、定岗;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符合以上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承储地方储备粮的承储资格。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上级和同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领导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统计、会计、保管账及储备卡与库存实物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地方储备粮的正常损耗(保管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由承储单位按轮换期申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会商同级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逐批次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耗,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核销各类损失时必须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第四季度,承储企业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提出下年度轮换申请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并共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轮换计划。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要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轮换。承储企业在实施储备粮轮换时,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五条 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承储企业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轮换方式。
  第二十六条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数的20%—30%。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参照省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轮换结束后,企业占用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库存值保持一致。财务处理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
  轮换费用补贴后所形成的轮换价差,按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无规定的,进入轮换企业当期盈亏。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同级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区(市)级储备粮;
  (二)区(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市)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同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区(市)级储备粮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整改,不能限期整改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有下列行为之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除外)的,一律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扣回拨付的轮换费用;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取消储粮单位的承储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轮换计划之外擅自轮换的;
  (二)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轮入储备粮造成空库的;
  (三)未按计划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损失的;
  (四)轮入粮食的质量达不到储备粮标准或以次顶好的;
  (五)擅自更换储备粮品种的;
  (六)管理经营不善,造成轮换亏损的(指一年内统算,轮换数量在0.3万吨以上,亏损超过10万元以上;轮换数量在0.3万吨以下,亏损超过5万元以上);
  (七)未轮报轮,套取补贴的;
  (八)弄虚作假,不真实填报储备粮轮换台账数据的,不按时进行质检和登录轮换台账数据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