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1:47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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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等


转发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省委、省政府同意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经常督促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两个待遇”真正落到实处。

实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为党为人民做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关心爱护老干部是我们党的光荣传统,是全党的一项重要任务。几年来,根据中央关于老干部“基本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精神,我省对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曾作过

一些规定。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不断充实和完善,从而保证“两个待遇”的落实。为此,现对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阅读文件
1.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在原单位阅读文件。重要文件,因身体条件不能到指定地点阅读的,单位可指定专人口头传达基本精神。
2.没有县级文件单位的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可定期到其主管部门或指定的老干部活动室阅读。分散在农村乡(镇)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由县(市)委老干部局组织阅读。
3.根据中央规定,党外人士,除少数纯属党内问题的文件外,原则上可阅读同级党内文件。
第二条 各地各单位召开传达上级重要文件精神的会议,举办重要的报告会,要按规定范围吸收离休干部参加或组织专场报告。
第三条 重大节日的庆祝、纪念活动及其它重要的社会活动,要组织离休干部或离休干部代表参加。
第四条 各地各单位在评选党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和先进模范人物时,符合条件的离休干部亦应评选。
第五条 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学习马列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方针、政策,并根据他们的兴趣和爱好,举办各种知识讲座。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学习制度,提供学习材料和适宜的场所,保证他们的学习。
第六条 党的组织生活
1.党员离休干部原则上在原单位参加组织生活。分散安置的,可就地就近参加;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安置单位负责组织。党员离休干部三名以上的要单独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不足三名的,可编入老干部管理部门的党小组或党支部。
2.根据离休干部的情况和特点,建立组织生活会制度,定期过好组织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七条 离休干部要有必要的活动场所。各地各单位要加强老干部活动室的建设,充分利用这个场所组织离休干部开展各项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要订一些报纸、刊物和图书资料,购置必要的设备和文体娱乐用品,有条件的,还可增设一些必要的生活服务项目,为离休干部参加活动
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八条 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
1.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原则上以就地就近为主。跨省参观,要从严控制,必须由省里统一组织。
2.跨省参观,离休后每人只限一次。当前只限于:(1)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2)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处(县)级及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厅局(地专)级及享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单独
和结伴外出参观的,组织上不负责联系,费用自理。
第九条 文体生活
1.各地各单位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观看电影、戏剧和其它文艺节目,有条件的也可举办专场电影或文艺演出活动。逢年过节,要专门组织离休干部联欢或举办各种游艺活动。
2.外地文艺、体育团体在本地举行的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及各种展览等活动,主办单位在发票或售票时,对离休干部应优先。
3.积极鼓励离休干部参加各种体育活动,定期组织他们进行适宜的体育比赛,增强体质,健康长寿。
第十条 “荣誉证”是离休干部政治荣誉的象征。各地各单位在颁发“荣誉证”时,要严肃认真,要有一定的仪式,并由领导同志亲自授予,还可适当赠给有意义的纪念品。
第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要经常宣传老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利用报刊、广播和其它形式,大力宣传离休干部的历史功绩和先进人物的事迹。离休干部应当受到全党全社会的尊重,保证他们应有的政治地位和荣誉。
第十二条 住房
1.离休干部的住房,原则上应按国发〔1983〕19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标准的,可执行当地规定的标准。如目前达到规定住房标准有困难的,也不要低于同级在职干部的住房标准。
2.居住在农村或到农村、小城镇安置的离休干部,需要新建住房的,由原单位与当地协商,按吉发〔1983〕4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拨款新建,房权归公,原住房收回。个人住房需要扩建或维修的,应在不超过享受住房标准的情况下,由原单位负责安排,并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建房
补助费。
3.离休干部的住房,原则上由原单位解决,各地各单位在解决职工住房时,要将离休干部列入计划并落实到人头;分配统建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离休干部要优先解决。要把离休干部的无房户、危房户作为重点,抓紧解决。
第十三条 医疗保键
1.离休干部分别享受保健、特诊和优诊医疗照顾:省级和享受省级待遇的离休干部,享受保健医疗照顾;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厅局(地专)级和享受厅局(地专)级特遇的离休干部,享受特诊医疗照顾;其他离休干部,有条件的可享受优诊医疗照
顾。
各地、县可根据本地的医疗条件,合理确定医疗照顾的范围,保证离休干部患病及时就诊、住院。
2.省、地、县及较大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医疗条件较好、医疗技术力量较雄厚的医院修建老干部病房或设立老干部诊室。没有老干部病房的,要及早建立起来;条件差的,要尽快改善;床位少的,要适当增加,对老干部病房要加强管理,认真搞好医疗服务。
3.各级医院要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为离休干部提供方便,给予优先照顾。离休干部原则上到指定医院就诊,个别因体弱多病或行走不便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也可在居住地附近的医院看病。此外,各地还要从实际出发,建立一些老干部家庭病床或开展巡回医
疗。
4.离休干部患病,要做到应治必治,对离休干部不实行医疗费包干、用药限量的办法。合理的医疗费,要实报实销。超过规定的医疗费,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核销;属企业的,由本单位核销。
5.老干部离休后,要进行一次全面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以后根据每个人的病情适当做单项检查,以便掌握离休干部的病变和健康状况。
第十四条 健康休养
1.离休干部健康休养,原则上充分利用本省、本地的休养条件,有组织地进行。到省外休养的,由省统一组织。当前只限于:(1)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2)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处(县)级和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3)建国前
参加革命工作的厅局(地专)级和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市、地、州和省直单位在省外自建固定休养点的,可以自行组织,参加人员要从严掌握。其他离休干部,原则上在省内就近休养,由省直各厅局和各地、县具体安排。
2.各地各单位不得以健康休养为名组织到外地参观旅游。健康休养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自行联系到外地休养的,或在统一组织休养期间自行转换休养场所的,一切费用均自理。
第十五条 用车
1.省级和享受省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原配有专车的继续保留;未配专车的,按两人一辆的标准配车。厅局(地专)级和享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三至五人一辆的标准配车,所配车辆要专车专用。未配老干部用车的单位,离休干部开会、听报告、学习、看病和参加集体活
动时,在公用车内优先安排,保证供车。
2.处(县)级以下的离休干部因患急、重、危病用车,单位必须保证。没有车或一时派不出车的,可临时租车,租车费用凭医院诊断证明予以报销。
3.被聘到外单位从事咨询服务工作并得到报酬的离休干部,其工作用车由聘用单位负责。
4.为了缓和离休干部用车的矛盾,厅局(地专)级和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要逐步实行发放交通费的办法。
5.离休干部所配车辆,根据情况,可由老干部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配;也可由行政部门管理,老干部工作部门调配使用。无论哪种形式,都必须保证老干部用车。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的工资要给予保证。亏损或微利企业,离休干部开不出工资的,要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个别主管部门确实解决不了或不能完全解决的,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护理费
1.离休干部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扶持的,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2.因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1)瘫痪(含偏瘫);(2)双目失明;(3)患其它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3.原享有自雇费待遇的离休干部,不再同时享受护理费待遇。发给护理费的,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停发护理费。
4.患病住院实行特护或单位派人护理的,不发护理费。
5.凡发护理费的,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审核,报县以上老干部局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费支出,行政单位从行政经费,事业单位有关事业费项下“离退体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发护理费的时间,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物资供应
1.离休干部可按吉组发〔1980〕7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办法、享受粮油供应待遇;其他离休干部,各地可酌情给予照顾,节日期间,各地可根据货源情况,适当为离休干部增供一些优质烟酒。
2.各地要认真解决离休干部的冬贮菜等实际生活问题,并可根据情况,每年为离休干部解决一些平价优质取暖煤。
第十九条 生活福利
1.离休干部应享受原单位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费补贴和洗理费补贴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质的生活福利待遇。处(县)级以下离休干部继续享受市内交通费补贴。
2.离休干部从有地区生产费补贴地区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安置的,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从没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安置的,应按接收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3.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坚持上班的离休干部,可与在职干部一样,继续享受工作(生产)奖金。
4.离休干部生活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酌情用福利费给予补助,特殊困难,福利费解决不了的,也可从特需经费中解决。对离休干部,特别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资在十九级以下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资在二十一级以下的离休干部,生活困难的,要重点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居住地工作。离休干部身边需要安排工作的待业子女,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对家住县以下小城镇的离休干部吃商品粮的待业子女,有关部
门要安排一名就业。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正常的探亲待遇外,离休后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如果夫妻同行,双方又均
为离休干部,只能报销到其中一方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包括省属在外地的离休干部)可享受当地规定的各项社会优待。优待内容和办法,由当地老干部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切实落实。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遗属在住房、医疗、生活困难补助和子女就业等方面,各单位应给予关心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省里过去制订的有关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规定,凡与此规定不符的,应按此规定执行;此规定没有涉及到的方面,仍继续有效。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中共吉林省委老干部局
吉 林 省 财 政 厅
吉 林 省 卫 生 厅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五日



198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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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旅游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旅游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5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保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注重自然景观和民俗文化相协调,坚持精品发展战略。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自治州的旅游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投资者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旅游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州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工作实行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编制自治州旅游开发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旅游开发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景区规划和旅游基础设施规划,报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安排一定比例的旅游项目建设资金,加大对重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

第九条 加强对旅游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当事先制定资源保护方案和措施。在旅游区内应当明确划分游览区和生活区。依法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旅游区内有碍景观和破坏环境的居民住房及其他建筑等,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 在规划开发或者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内,应当保护区域内的生态植被、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和水资源等。保持旅游区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区内进行开垦荒地、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填盖水面、砍伐树木等可能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其布局、规模、造型等,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交环保、国土资源、林业、畜牧、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条规定的起诉,到底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物权法并未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传统观念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对象只能是平等民事主体争议,对于行政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审查,行政单位出具的相关文书只能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所以,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应为提起行政诉讼。

但另有观点认为,物权法要求的异议登记后十五日内起诉,是指民事确权诉讼,而不是指提起行政诉讼。原因在于:(1)行政诉讼并不解决不动产权利的归属。(2)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是人民法院,不动产权利的归属要依照民事法律来解决,原告要取得不动产权利,必然要依据物权法等民事法律,通过民事诉讼方能取得。(3)不动产纠纷的实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属纠纷,而不是与行政单位的行政争议。对于行政机构存在的不当登记问题,行政机构已经做出了初步处理即异议登记,行政程序的障碍已经消除。该确权之诉不是行政诉讼而是民事诉讼,异议确权之诉针对的是侵权行为人而不是行政机关。异议登记后的起诉,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而不应该以登记机关为被告。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号)第三部分专章规定物权纠纷,其中不动产登记纠纷案由有: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新的规定也正是为了贯彻执行物权法内容的配套法律。因而异议登记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进行审理不存在法理上或者现实法律上的障碍。但毕竟登记行为是事实行为,登记仅仅是公权力机关对权属来源清楚的物权予以确认的行为,而权属来源才是确定登记簿权利人的依据,因此,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后应当提起何种之诉,应当视登记依据的权属来源而定。

1.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系存在争议,如果是移转登记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从实践来看,在不动产异议登记中,大部分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有异议,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对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异议。从司法实践来看,大致包括:(1)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无效或应被撤销,致使登记的权利归属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2)无权处分人处分(实践中常表现为出卖或设定抵押)他人不动产并办理了登记,真实权利人(包括共有人)和善意取得第三人同时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纠纷。

上述案件中,登记对于决定物权归属的作用是有局限的,登记行为并不构成对民事诉讼的障碍。当事人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解决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来确认物权的归属。以依法买卖地上房屋为例,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如买卖地上房屋的行为有瑕疵,当事人出现纠纷,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依据该民事诉讼判决即可主张变更。但如果是初始登记,以土地初始登记为例,对新增土地的登记,对权属来源的审核从始至终都为公权力机关,因此利害关系人起诉也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合法性存在疑义的,应提起行政诉讼 这类案件主要包括民事析产、确权等行为中,当事人以不动产权证作为证据证明权利,其他当事人对权利证书有异议提请法院撤销的情形,及因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欺诈导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不符而使真实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失。对权利证书的异议既包括对不动产权属有异议,也包括对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如房屋面积、结构等有异议。

此类纠纷中,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权利并不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但如果不推翻或肯定该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与其相关的析产等纠纷就无法顺利进行。当事人认为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违反登记程序致使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应提起行政诉讼,对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以质疑登记合法性为由起诉,可实际上是希望通过改变登记结果来重新确认不动产归属,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基于对诉权的尊重,法院应受理该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判断只是这种诉讼的结果,并不能最终解决当事人间的不动产权属争议。涉及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民事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同时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性也存在疑义的,应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在不动产登记案件中,民事诉讼主要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而行政诉讼主要对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两种诉讼的审理对象不同,可同时进行。但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案情较为复杂,可能出现一个审判需以另一审判结果为审理依据的情形,这时就需要中止一个诉讼程序。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