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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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社、科研、学校、科协等有关单位,制定和落实具体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
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推广农业技术的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员培训、经费与资产使用的监督、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负责人的任免和编制内技术人员的调动(必须与所在乡政府充分协商后进行);乡人民政府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计划制订与实施、经费与
资产使用、工资福利与自身建设等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和领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在省、市、县、乡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队伍。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核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的重点是县、乡两级。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须履行《推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在完成上级和同级政府下达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的前提下,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围绕农业
技术推广兴办经济实体。
第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不断提供先进实用的科研成果和合格的技术人才,并积极到农村开展科研与生产的横向联合,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使科技开发、教育与技术推广有效地结合起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界的科技人员在农村开展科技承包、科技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等服务活动。
凡是在农村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有偿活动,应当同有关方面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时应做好农民的技术推广示范。
第十一条 村一级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并帮助和推动他们开展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民兴办各种形式和各种专业的群众性科技组织,重视和发挥生产能手、专业户、技术示范户等在开展技术培训、信息交流、技术应用示范、技术推广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
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一定的培训方可上岗工作。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对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县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不准弄虚做假;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必须根据自愿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保证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规定程序进行试验示范,并由有农业专家及农民技术员参加的可行性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可推广。
推广应用新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配方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机械产品及其他物化技术,实行许可证制度。推广许可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当地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批立项,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规定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受各级政府委托并有拨款进行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照《推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
提倡和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有关单位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和科农(工)贸一体化服务,兴办农产品加工、保鲜、储运及其他经济实体。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扩大经营规模、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人员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公务费)和业务经费(包括试验示范、化验分析、技术培训等)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全额拨付;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上述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县、乡财政预算,定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专项拨款,省级财政按相当于年支援农业生产资金4%比例安排,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从农业特产农业税中提取6%。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和仪器装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省、市至少一公顷,县、乡至少二公顷。所需资金通过各级政府投资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学习农业新技术和现代化农业知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每年应当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的(不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二十五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对在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时,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具体评聘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村专职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由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和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一定补贴,也可由村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技术物资结合的经营服务和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在验收鉴定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在乡、村从事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对其奖酬金的提取比例实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凭借职权或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未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随意变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向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时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推广未经当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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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令第10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第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和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接受检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报告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9〕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

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待遇,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社区工作者是指市辖三区各街道社区居委会经过社区居民或居民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民主选举产生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配备按照城镇社区居民户数核定社区工作者职数,以科学合理适用为原则,其中3000户以下的社区核定为5人,3000户以上的社区核定为7人,对1000户以下的社区原则上要进行撤并整合。

实行城镇社区党支部书记与社区居委会主任“一肩挑”,城镇社区党组织成员和居委会成员交叉任职。

市辖三区要建立完善社区居委会设置、规模调整和工作人员配备的审批制度,并报市民政局、财政局备案。如遇社区居委会数量、人员发生变化,辖区民政及财政部门要在每年10月10日前将增减情况分别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

第四条 市辖三区的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月生活补贴标准按照银川地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确定,并随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建立自然增长机制,每三年调整一次,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具体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统一按照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最低缴费标准为基数。养老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20% ,个人承担8% ;医疗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6% ,个人承担2% ;失业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2% ,个人承担1% ;生育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0.7%,工伤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0.5%,生育和工伤保险个人不承担。即:用人单位承担五险29. 2% ,个人承担三险11%。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任期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从生活补贴中扣除,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统一办理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等具体事宜。

第六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自治区、银川市及三区政府财政共同承担。自治区财政承担20%、银川市财政承担30%,市辖三区财政各承担50%。

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由市辖三区政府财政承担。

市辖三区政府财政要确保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社区工作者,按照宁劳社发[2003]11号文件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允许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缴费年限尚不满15年的人员自愿延长其缴费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时间以后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延长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离任后,辖区政府按照每工作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任期不足一届辞职者或因违法违纪被罢免和追究刑事责任者不予补贴。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辖区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城镇社区工作者因生活补贴或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按人事劳动争议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十条 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考核制度,市辖三区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社区工作者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报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查后,由市财政将补助资金通过转移支付下达至三区财政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的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试行,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