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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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实施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人工单价、设备预算价格、材料价格等,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预算定额、经济指标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等组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依据投资估算指标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 建设工程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概算,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建设工程概算范围内,依据施工图、预算定额以及工程类别等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标底应当依据预算定额、工程类别等编制,或者采用工程量清单的形式编制。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直接发包的,工程预算造价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结合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类别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而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前,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或者由有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核结论:

  (一)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在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二)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在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三)建设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在9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5日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的拨付,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后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专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审查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发现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虚报的工程价款,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核定的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四)涂改、出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专业人员资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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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8月29日)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任命文盛堂、杨书文、孙超(女)、吴德昌、王向东、冯慧、张国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晋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80号


(1994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属、区属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行使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等管理过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各类管理费、登记费、资源费、证照费、审查费、评审费等收费。
  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效服务或为事业发展需要,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各类教育、医疗、公用事业、专业技术服务、检验检测等收费以及以收费形式收取的各类附加、集资和基金等收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对收费收入的专户储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计监督。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提出,连同下列资料,报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转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一)立项收费的理由;
  (二)收费执收单位的行政事业费拨补情况;
  (三)新增或调整收费的来源、用途等收支测算材料。
  第八条 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没有核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收费标准。行政性收费标准制定原则是: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收费机关管理工作量的大小,按照实际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制定,以适当补偿管理成本支出为限。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已收管理费的,不得再重复收取工本费。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原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制定。以不营利为目的,补偿或部分补偿收费单位的合理支出为限。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各类培训,收取培训费的,报市物价部门批准。资料费按实收取。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除法律、法规特许的外,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经费已由财政保证的,不得向社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下列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二)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转为有偿服务或变相收费,或者转移、分解到下属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实行有偿服务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或垄断地位搞强行服务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或垄断地位,强行收取保证金、押金的;
  (五)虽经批准设立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并不实施行政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浙江省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向财政部门购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颁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收费项目已经撤销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原收费单位应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收费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同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性收费收入应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凡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行政性收费单位的支出,应按规定编报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预算中作出安排。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办法。事业性收费收入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按时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收费单位报送的资金使用计划应及时审核,并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收费单位支出专户,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在收费场所悬挂《浙江省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的执行情况,持证收费、票据使用、收费收入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是否按规定实施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年审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二)开展有偿服务的社会团体;
  (三)按规定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提成、分成的部门和单位;
  (四)以收费形式征收各种基金和集资的单位;
  (五)按规定需年审的其他收费项目及单位。
  第十九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缴,并向当地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市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法制部门均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归口管理,负责监督下属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费用的2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三)超越规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次数收费的;
  (四)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时不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不按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视同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