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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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
第八条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
影响评价。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条 开发地热、矿泉水、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地热、矿泉水还应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标准鉴定。
第十一条 地质遗迹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以及珍贵稀有的地质遗迹,可设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设立和开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第十三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进行汇交。
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建设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施工,修筑尾矿场、拦渣坝等工程设施,防止因采矿造成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按期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地区编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应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并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二十六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七条 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地下水、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观测,定期将观测资料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对地质环境的日常观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并组织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三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公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
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危害或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
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四十一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治理的资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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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


(2002年7月22日)

  1984年,党中央在总结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我国体育工作基本经验的基础上,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发展体育运动的通知》(中发[1984]20号),提出了加快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工作措施。近20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和体育系统在《通知》精神指导下,大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推行“奥运争光计划”,群众体育蓬勃开展,人民体质普遍增强。竞技体育全面登上世界体育舞台,在国际赛场上屡创佳绩。我国的体育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对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人均体育场地、人均体育消费和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与世界发达或较发达国家相比,仍处在较低水平;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体育发展程度差距较大;竞技体育优势项目不多,后备力量不足。全面客观地分析当前的体育形势,并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是加快体育事业发展的前提。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2001年,北京成功赢得2008年奥运会举办权,这充分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的丰硕成果,对推动新世纪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对外开放格局,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筹备和举办2008年奥运会及残疾人奥运会,既是北京市和体育界的大事,也是全国人民的盛事;既是难得的历史机遇,也面临新的挑战。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努力把2008年奥运会和残疾人奥运会办成历史上最出色的一届奥运会,加快我国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并借此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是全党、各级政府和全国各族人民的一项共同任务。各级党委、政府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现对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体育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一)体育是社会发展与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体育事业发展水平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在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体育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目的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经济越发展,社会越进步,人们强身健体的意识就越强烈,体育的地位就越重要,作用就越显著。

  (二)体育作为一种群众广泛参与的社会活动,不仅可以增强人民体质,也有助于培养人们勇敢顽强的性格、超越自我的品质、迎接挑战的意志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有助于培养人们的竞争意识、协作精神和公平观念。高水平竞技体育对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弘扬集体主义、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国家和民族的向心力、凝聚力,都有着不可缺少的作用。我国体育健儿在奥运会和世界性大赛中表现出来的拼搏精神,激发了我国人民的爱国热情和民族自豪感,鼓舞了我国人民战胜困难,奋发向上。

  (三)体育是促进友谊、增强团结的重要手段。通过体育活动,能够扩大人们的情感交流,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了解,改善人际关系,建立健康、合理的生活方式,创造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国际间的体育交往,能够促进国家与国家之间、人民与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有益于人类社会的“团结、友谊、进步”。

  (四)当今世界,体育产业的发展明显加快,已经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作为第三产业的组成部分,加快体育产业的发展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符合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实现现代化建设发展目标,有着明显的推动作用。

  二、新时期发展体育事业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总体要求

  (五)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认真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举办2008年奥运会为契机,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为出发点,把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全民族整体素质作为根本目标,积极开创体育工作新局面,为实现新世纪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应有的贡献。

  (六)坚持体育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实现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的协调发展和相互促进;坚持以改革促发展,强化体育制度创新,努力推进体育体制改革和运行机制转变,增强体育发展的活力和后劲;坚持依法行政,加强体育工作的法制建设,依靠科技力量,保障体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七)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体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群众体育以全民健身为目标,广泛开展体育活动,不断提高全民族的健康水平;竞技体育以重大国际比赛,特别是奥运会取得优异成绩为目标,合理布局,提高水平;平衡区域体育发展格局,在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率先实现体育现代化的同时,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继续实施援建全民健身设施的“雪炭工程”,积极扶持中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发挥多民族人才资源优势,努力促进区域体育的共同发展;增加政府对体育事业投入,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积极发展体育产业,做好体育彩票发行销售和使用管理;注重无形资产开发和新运动项目开拓,为发展体育产业注入新的活力。

  三、大力推进全民健身计划,构建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

  (八)继续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是体育工作的根本任务,是利国利民、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体育工作一定要把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摆在突出位置。

  (九)努力构建群众性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要逐步改善群众性体育运动条件,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必要的体育设施和体育服务;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人群的不同需求,坚持体育服务的多元化,适应各方面的体育健身需要,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体育服务;注重区域体育、城乡体育共同发展,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和农村体育事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十)构建群众性体育服务体系,着重抓好三个环节:一是建设好群众健身场地,方便群众就地就近参加体育活动;二是健全群众体育活动组织,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队伍和社会化的群众体育网络,完善国民体质监测系统;三是举办经常性群众体育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群众体育工作应努力做到亲民、便民、利民。

  (十一)构建群众性体育服务体系,要抓住四个重点:青少年体育以学校为重点,农村体育以乡镇为重点,城市体育以社区为重点,军队体育以连队为重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学校、社区、乡镇和连队的聚集效应、辐射功能和带动作用,增加体育锻炼的吸引力和凝聚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普遍开展。各类学校要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提高体育教学质量,确保学生体育课程和课余活动时间,把具有健康体魄作为青少年将来报效祖国和人民的基础条件。各行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乡镇、社区要把组织群众开展体育活动纳入工作范围,充分利用文化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在组织网络、活动内容和服务方式上积极探索符合时代要求的基层体育发展模式。

  (十二)构建群众性体育服务体系,要坚持政府支持与社会兴办相结合。政府重点支持公益性体育设施建设,群众性体育组织和体育活动以社会兴办为主,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经营实体,积极引导群众的体育消费,大力培育体育市场,加强规范管理,逐步形成有利于体育产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四、全面实施竞技体育发展战略,进一步提升我国竞技运动水平

  (十三)举办2008年奥运会是一个系统工程。各有关地区、部门和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开拓创新,把筹备和举办奥运会作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难得机遇,作为提高我国竞技运动水平和国际大型赛事组织能力的大舞台,作为学习国际体育事务、掌握现代体育运作方式的大学校,作为锤炼体育队伍思想、业务素质的大熔炉,进一步提高我国在国际体坛的地位和声望。同时,要重视和支持残疾人运动员的选拔、集训、组团、参赛等工作,按照国际惯例,确保2008年残疾人奥运会的圆满成功。

  (十四)制定新时期奥运争光计划。以新世纪我国在奥运会等重大国际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为目标,进一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坚持和完善举国体制,明确中央和地方发展竞技体育的责任,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以及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在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基础上,把全国的体育资源更好地整合起来。重视体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不断提高体育运动训练的科学化程度和体育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全面提升我国在国际体坛的竞争实力,发挥竞技体育的多元功能。

  (十五)密切跟踪世界竞技体育新动向,结合我国实际,科学部署竞技体育发展战略。巩固原有的优势项目,拓展新的优势项目,争取在田径、游泳项目中有较明显突破,不断提高球类等集体项目的竞技水平。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调整项目结构,完善项目布局,努力提高成功率。

  (十六)举办好全国运动会和国内其他赛事。全国运动会是推动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重要环节,要全面、科学安排国内各项赛事,改革完善竞赛制度,充分发挥竞赛的功能和效益,为实现“奥运战略”目标服务。举办赛事要弘扬中华体育精神,有利于出成绩、出人才,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十七)加强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要把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体育队伍结合起来,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反对极端个人主义、享乐主义、拜金主义和各种歪风邪气。努力抓好运动训练和文化教育,开拓培养高水平运动员、教练员的新途径,为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升学深造创造条件,提高运动队伍的科学文化素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关系到竞技体育的持续发展,要认真抓好业余运动队伍训练,注意发现和培养新的人才。体育、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研究制定非职业化运动队优秀运动员退役就业安置的政策措施,尽快建立对优秀运动员的激励机制和伤残保险制度,解除运动员的后顾之忧。

  五、继续深化体育体制改革,促进运行机制转换

  (十八)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深化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要明确政府和社会的事权划分,实行管办分离,把不应由政府行使的职能转移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组织。体育行政部门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贯彻国家方针、政策,研究制定体育行业政策和发展规划,依法加强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上来。

  (十九)利用筹备2008年奥运会的有利时机,充分发挥国家体育总局、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中国奥委会的作用。要根据我国的国情,汲取国外的成功经验,逐步理顺各级体育组织之间的关系,分工合作,形成新时期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的组织架构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作方式。

  (二十)深化运动项目管理体制改革,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要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体育管理部门的职责,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工作关系。各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科学的工作机制和合理的规章制度,分期分批进行单项协会实体化改革。

  (二十一)社会各界对体育事业的赞助,对拓宽资金投入渠道、活跃体育活动起了积极作用,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要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对体育赛事、公益性体育机构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支持。要加强对赞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保障和维护其正当权益。

  (二十二)积极推进体育工作运行机制的转换。要深入实际,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加快体育的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建立有利于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运行机制。要努力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加强对商业性赛事的管理,大力发展体育产业,积极培育体育市场,不断增强体育发展的动力和后劲。

  六、切实加强对体育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三)体育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党的建设,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不断增强党在体育领域的号召力和凝聚力,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确保体育事业沿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持续发展。

  (二十四)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发展体育事业作为促进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全民族整体素质,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大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机构改革进程中,体育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深入进行调查研究,通过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建立灵活高效的调控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各行业和社会各界办体育的积极性。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群众性体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将体育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确保体育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重视体育设施建设,加强城乡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新建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地方政府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新建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区和学校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要向社会开放,正确处理好公益性和经营性的关系。收费标准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也要努力实现社会共享。严禁侵占、破坏体育设施。要将体育场馆建设成为健康、科学、文明的阵地。

  (二十七)加强法制建设,将体育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际上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抓紧研究制定加强违禁药物管理、规范俱乐部制竞赛等方面的法规,并严格执行。

  (二十八)加强体育队伍的作风建设,切实纠正不正之风,清除腐败行为。体育队伍的作风建设,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是代表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重要标志。某些地方存在的不遵守竞赛规则、扰乱赛场秩序和其他各种腐败行为,是对“公平、公正、公开”竞赛原则的背离,与公民道德建设背道而驰。体育界和全社会要切实加强对体育队伍的思想道德教育和监督管理,坚决反对使用违禁药物和训练、竞赛中的一切不轨举动,坚决与体育领域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体育竞赛的公正性和纯洁性。

  (二十九)进一步加强体育宣传报道工作。新闻舆论对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中华体育精神,普及体育科学知识,倡导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稳定,为推动体育事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消字〔201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运输厅(局、委)、质量技术监督局:

  最近,在一些地方的汽车销售、汽车配件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着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虚假宣传,商业贿赂,欺诈消费者的现象。这些行为扰乱了汽车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维护汽车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产业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汽车销售行为和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国家制定了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及“汽车下乡”、汽车“以旧换新”等一系列稳定汽车消费、加快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为促进汽车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汽车销售行为监管和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对于确保国家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政策措施具体落实、保障道路运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维护汽车市场秩序,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监管,规范汽车市场交易和竞争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加强对汽车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切实规范汽车市场交易行为。要认真梳理排查日常检查和申诉举报中发现的涉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线索,依法查处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汽车集中交易市场以各种方式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严厉查处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利用为消费者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汽车保险等服务之便收取金融服务公司、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所谓“返利”、“好处费”的商业贿赂行为。要加强对汽车相关广告的监测和检查,依法及时查处各类广告违法行为。要进一步规范汽车销售合同,积极推行汽车销售合同示范文本,依法处理“霸王条款”。要加强行政指导,综合使用行政告诫、行政建议等措施,制止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相关行业组织,加强对汽车生产销售商、汽车配件生产经营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宣传教育,督促汽车生产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公布新车型维修技术资料;引导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公示汽车配件供应体系,指导经营者明示汽车配件生产商、配件价格、服务价格等信息,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有关产品“三包”、广告宣传、销售合同、按揭贷款、保险等销售服务规范,促进行业自律,规范汽车销售和汽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

  三、进一步加强汽车配件质量监管,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对汽车配件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汽车配件生产、流通、使用追溯体系。积极支持和引导汽车配件集约化、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汽车配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强化生产领域汽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管,促进提高汽车配件质量水平。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摸清本地汽车配件的生产企业现状,加强汽配产品监督抽查,加强对生产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情报收集工作,采取定期检查和突击检查相结合,日常巡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等办法,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行为。重点对需要办理3C认证的机动车灯具(前照灯、转向灯、前位灯、倒车灯等11类产品)、机动车回复发射器、后视镜、内饰件、制动软管等产品的无证出厂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坚决打击无证出厂的违法行为。对于汽车配件生产集中的区域,组织开展区域整治,督促企业履行质量主体责任,提高汽配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带动汽车配件产业的健康协调发展。

  (二)强化流通领域汽车配件商品质量监管,维护汽配商品市场秩序。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以汽车配件市场、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等场所和汽车灯具、刹车片、制动软管等品种为重点,加大流通领域汽车配件包装、标识以及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要依法监督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查验汽车配件商品包装、标识。要加强汽配市场日常巡查,对发现的没有标注产地、产品名称、代理商(经销商)以及没有产品合格证等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汽车配件,责令经营者及时改正,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要加大流通领域汽车配件质量监测力度和不合格商品退市工作力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汽车配件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汽车配件市场秩序。要围绕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加快流通领域商品市场准入退出制度改革步伐,强化日常规范监管,进一步健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长效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三)加强维修装饰改装等市场配件流通渠道监管,严厉查处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发挥行业管理优势,以信息化建设为抓手,结合大物流建设,加大机动车维修、装饰、改装等市场配件流通渠道监管力度,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汽车配件经营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资质认定、质量信誉考核、服务规范等制度,指导和监督经营者建立采购、质检、销售、仓储等质量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严厉打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和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经营行为。要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配件登记制度,做好配件检验、入库、保管、出库登记工作,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标志,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并将不同种类的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中注明。要搭建行业信息平台,为公众提供维修及配件等信息服务。积极引导汽车配件网上交易,提供物流配送,减少中间环节,降低经营成本,透明消费渠道,实现共赢,推动监管工作的落实。

  四、进一步加强消费维权,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发挥 12315 和12365网络体系的作用,进一步完善信息化网络,大力推进“一会两站”等的规范化建设,努力扩大12315和12365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学校覆盖面,畅通消费者申诉举报渠道,认真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有关汽车配件质量和汽车销售行为的咨询、申诉和举报,促进消费纠纷和解,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以及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加强对有关汽车配件商品和汽车销售行为的申诉、举报和咨询信息的汇总分析,及时掌握市场动态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消费提示,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政府完善政策提供参考,切实发挥12315和12365数据在加强质量监督、市场监管、开展消费警示提示、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服务经济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各地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拓宽消费维权渠道,建立健全汽车交易、机动车维修和配件质量纠纷鉴定机制,公正、快捷地解决相关消费纠纷。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狠抓督查落实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精心组织和认真实施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和汽车销售行为监管工作。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及时通报监管执法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监管合力。要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大力宣扬和表彰遵守法律法规、社会责任感强、诚信经营的生产经营企业,充分发挥先进示范作用,进一步提升行业整体素质。要加强督查指导,狠抓检查落实,确保各项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工商总局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印)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