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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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省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非法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经济合同,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督促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三)对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督促当事人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和有关规定签订、履行经济合同;

(四)引导和组织企业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委托他人代签经济合同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应按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经济合同专用章必须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大经济合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备案的,当事人应送交备案。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应当依法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提请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督促和处理。
第十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冻结当事人款项的,可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对当事人财物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不得重复保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仲裁机构办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法人下属持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该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直接签订经济合同及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和诉讼,当其无力履行合同时,由其法人负授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非法干预致使经济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非法干预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执行。对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可依法终止执行。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执行的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机构新的仲裁决定书终结或恢复执行。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
(三)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四)为不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
(五)利用经济合同经销假冒伪劣产品;
(六)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七)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八)其它利用经济合同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资或本金、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在查处中应当保护非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者应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
(三)处罚决定;
(四)执行期限;
(五)不服处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仲裁员必须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或渎职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和涉外经济合同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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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经济合同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的几项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经济合同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的几项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根据国务院〔1982〕73号文件、省人民政府〔1982〕15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
根据国务院和省的规定,对不同部门之间所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货物运输、仓储保管、供用电、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以及其它经济合同,统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工业、农业、财贸、基建、交通、物资等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各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指导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令、政策和计划订立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履行;协调处理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调解不服的,提请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结算管理监督履行经济合同和协助合同管理机关执行《仲裁决定书》。
二、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2、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管理好系统内的经济合同;
3、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4、调解仲裁经济合同;
5、确认无效经济合同;
6、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三、工商和行政管理部门对重要产品、项目进行鉴证管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济合同,应由供方、承包所在地工商局鉴证:
1、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统购、派购及重要的农副土特产品;
2、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中的统配产品;
3、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主要轻纺产品;
4、重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5、社队、区街、校办知青企业所签订的金额在五千元有上的经济合同;
6、重要的科技协作合同;
7、签约的一方要求鉴证的经济合同。
各类经济合同的鉴证费收缴标准参照吉市革发〔1979〕95号文件规定执行。如果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对经济合同进行公证的,也可以在公证处进行公证。
四、凡外地企事业单位来本市订立经济合同或本地去外地订立经济合同时,需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法人代表证书或法人委托书才具有签订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对需要鉴证的经济合同,要到供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五、建立和健全各级合同管理机构,充实合同管理人员,逐步完善管理制度。各有关局和区,县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中央、省、市属公司和厂矿企事业单位,都要设置专管或兼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并将名单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一个单位有几个部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
要有一个部门总管。合同管理人员的配备应从内部调剂解决。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经济合同的分工: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区内的中央、省、市属(不含二轻局系统)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以及部队的经济合同(不含上述单位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厂店)。
市内各区(包括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区、街属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的经济合同;市二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厂、店以及校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
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范围内各单位的经济合同。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1983年6月30日

司法部关于仲裁委员会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仲裁委员会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和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及公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仲裁委员会登记、公告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按照《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二、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登记机关在具体登记时,不再收取证书工本费和登记费。
三、按《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登记机关应对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注销登记予以公告。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登记的仲裁委员会按国家(报纸)的规定支付。



19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