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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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电影院、剧院、影剧院、俱乐部、文化馆(室、站)、文化宫、青(少)年宫、舞厅(场)、音乐厅(茶座)、曲艺厅、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室;
(二)体育馆(场)、广场、游泳池(场)、冰场(旱冰场)、台球场、保龄球场、赛车场、民用射击场;
(三)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对外开放的文物点;
(四)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风景名胜区、游览区;
(五)火车站、民用飞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
(六)饭店、酒店、冷饮店、茶馆、酒巴、咖啡馆、理发厅(馆)、浴池、照像馆;
(七)商场、集贸市场;
(八)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
(九)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的其它公共场所。
兼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体育、商业、城建、旅游、交通、铁路、民航、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认真做好本系统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开办(含承包经营)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六)、(九)项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
照后方可开业。
公共场所停业、转业、迁移或更名时,应向原批准开业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凡利用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群众集会、民间文艺活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十日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
,应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各公共场所应根据治安状况和规模大小,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搞好治安防范工作,维护治安秩序。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各公共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按照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切实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人员,应组织、带领其他从业人员,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和举报扰乱公共秩序及其它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通道设置合理;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保持出入通道畅通;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照明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发票;
(六)严格遵守场次间的间隔时间;
(七)音响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八)危险的路段、部位,必须设置护拦等安全设施。
(九)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导;
(二)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准乱停乱放;
(三)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四)不准攀折、损坏树木花草,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五)严禁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抛掷杂物;
(六)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严禁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传播淫秽物品;
(八)严禁从事赌博、算命、看相、占卜等活动。
第十条 在文化、体育、游览等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的,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还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经所在场所的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安全和观瞻。
第十一条 凡在舞厅(场)、音乐茶座、酒巴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演唱(奏)许可证,严禁表演内容淫秽、反动、恐怖或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节目。
禁止未成年人(含在校高、初中学生)进入营业性舞厅(场)。
第十二条 在各公共场所范围内,遇有下列情况时,经营管理人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置:
(一)发现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二)发生灾害事故时,应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尽力维护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保护国家财产;
(三)遇有观众、游客、顾客死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对病、残及其他紧急遇难求助的观众、游客、顾客,应给予帮助和照顾,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或公安机关报告,病情严重的应及时送医院抢救;
(五)对乞讨人员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应送交民政部门收容或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群众拾交的财物,应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和群众报告的各种案件(事件),应及时查处,或转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贡献较大的。
第十六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停业整顿和吊销《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并建议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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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本市的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繁荣和提高,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精品,是指前款规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中属于技艺创新、工艺精湛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大师,是指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本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保护计划)
市经委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列入都市型工业的发展计划,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行业协会)
上海工艺美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依法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认定保护制度)
本市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承担评审的具体事务工作。
认定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专家库)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提出,经市经委同意后予以聘请。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应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不得少于半数。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九条(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为本市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和技艺的形成历史;
(三)工艺流程及主要原材料;
(四)技术特点和艺术风格;
(五)国内外评价。
第十条(工艺美术精品的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材料及技艺特点;
(三)作品(照片及文字说明);
(四)有关从业经历和资质情况。
第十一条(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经历和相关资质证书;
(三)代表作品(照片及文字说明)和技艺特点;
(四)国内外获奖证明。
第十二条(预先公示与异议处理)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将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公示截止之日后3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难以及时处理完毕的,有关申请材料不列入本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者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评审时间和表决形式)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截止或者异议处理截止日起三个月内,分别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采取一人一票、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表决形式。
第十四条(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作品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或者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的,在评审和表决时,该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认定与命名)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上海市工艺美术精品证标。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由市经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六条(工艺美术大师的资格复审)
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每四年复审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严重丧失艺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保护措施)
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工艺技术确定密级,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第十九条(特殊保护措施)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高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市经委及有关单位可以从专项资金拨出专款,或筹措配套特殊保护资金,予以特殊保护。
本市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捐赠保护资金,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保护基地)
本市建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基地,主要开展下列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挖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第二十一条(师承传艺)
工艺美术大师带徒学艺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可以给予一定的授艺补贴。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措施)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条件:
(一)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推迟工艺美术大师的退休年龄;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传授技艺创造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传统工艺美术博物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市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凡向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并符合规定的,可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评选)
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由市经委从本市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市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并负责上报。
第二十五条(保密制度)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表彰或者奖励)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经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市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
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经委解聘其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经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萍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萍乡市政府令第4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落实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确认和澄清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并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迅速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行政机关要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建立舆情疏导机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江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萍乡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文化管理、公安、通信管理等单位及通信和网络运营机构,须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发现、澄清和相关处置工作。
  第十条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全市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