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5:25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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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提高防治污染设施的效益,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治污染设施是指已建成的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防治污染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监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的职责,对防治污染设施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作好详细记录,对运行、使用效果定期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将运行情况和效果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维护保养、检修、更新、零配件准备和检测等制度,管理、操作人员有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和奖惩等制度,保证与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同步运行、使用。
(二)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保证修理、改造和更新资金的落实。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操作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处理污染物量不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和经营活动应处理的污染物量。
(五)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设计要求或验收要求。
第七条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部分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品、工艺、设备改变,原有防治污染设施不需使用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扩容的;
(三)生产经营场地易地改造或搬迁需拆除、迁移、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
第八条 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污染物的排放,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防治污染设施恢复运行、使用之前需排放污染物的,应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视为擅自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九条 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相应生产系统排放的污染物,未经防治污染设施处理不得直接排入环境。否则,视为擅自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十条 申请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报告,必须包括如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名称、型号、规格、设计处理能力和要求、实际处理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理由;
(三)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后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计划采取控制、减少污染的措施和预期效果;
(四)重新安装使用或恢复使用的时间保证。
第十一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凡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外地驻广州的单位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级市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并属自己管辖的申请报告,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申请报告,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对不属自己管辖的申请报告,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
7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或者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报告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报告之日起15日内或申请拆除防治污染设施报告30日内批复;如因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经主管领导批准,申请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报告可以延长10日或申请拆除防治污染设施报告可以延长15
日批复。延期批复的理由和期限应告知当事人。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的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广州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制发的《广州市环境保护检查证》或者广东省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境监理证件。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并不免除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排除污染危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六条 对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管理,提高防治污染设施的环境效益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市民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等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的10%至30%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对防治污染设施运行、使用情况现场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的;
(三)不如实作好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记录,或者在申报、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处理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和经营活动应处理的污染物量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要求,致经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排放要求的。
第二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指标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当月或停用期间的超标准排污费外,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或者恢复使用,并按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
处以罚款。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的,依照《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罚款3000元至50000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或者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的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罚款500元至30000元。
经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或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安装使用或不恢复使用的,以及处理后重犯的,加倍处罚,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单位,按规定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教育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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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8号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1/9/5/art_12963_2022.html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新论

胡波

  
  引言:青少年犯罪问题一直被刑法理论界关注和热议,也是实务界重要且重视的方面。对该问题的研究已经较为广泛和深入,有许多观点已然在法律人中达成共识,诸如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对策等。但凡有关“道德、法律、教育”的原因分析,“政府、社会、学校、家庭”的责任厘清和“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等陈言旧辞……皆老生常谈,了无新意。虽然本人以《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新论》为题已无发挥的太大可能,但凿借先前学人的智慧之光,经过认真思索,在此对青少年犯罪的原因进行微观层面的分析,并以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为对策。

  青少年犯罪问题事关众多家庭的幸福和国运的兴衰,面对青少年犯罪数量剧增和罪质日趋严重的现实,如何减少青少年犯罪?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每一个法律学人应当以解决此问题为己任。虽然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已经较广泛和深入,但这是一个系统、庞杂的工程,仍需继续“建设”。就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本人从青少年犯罪原因的微观分析和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这一工程贡献一份力量。
  一、青少年犯罪原因微观分析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已系学界共识,即生理心理因素、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和法制因素等①。但本人认为,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非青少年犯罪②,并且“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一说,将青少年犯罪产生的外部条件和内部条件混为一论,不利于辨明因果关系,进而影响遏制青少年犯罪具体措施的制定和出台,因此,有必要对此细作区别和分析。
  (一)、青少年犯罪原因微观分析的概念
  青少年犯罪,必须具备一定的自身条件,只有具备这些条件,外部诱因方能诱发犯罪,这些共性条件才是青少年犯罪的根本原因,对这些条件进行条分缕析,从微观方面寻找原因即为青少年犯罪原因微观分析。
  (二)、青少年犯罪原因的微观内容
  青少年犯罪原因的微观内容包括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行为人认知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本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以“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③,通说揭示的仅是“刑事行为”构成的主观心理条件,并未揭示“刑事行为”构成的客观物质条件。自然人刑事行为能力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犯罪的两个“内部条件”: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这两个条件既是自然人刑事行为能力的构成要件,也是判定自然人是否具备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根本依据。现就这两个条件展开论述。
  1.犯罪的生理条件是自然人具备犯罪行为能力的物质基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行暴力型犯罪所必须的力量条件,即产生力量的以下物质条件:达到一定量积累的身高和体重、发育到一定程度的四肢。其中,进行性犯罪还必须具备已具有性交需求和性交能力的生殖器官(以初次遗精为标准);二是进行智力型犯罪所必须的智力条件,即发育到一定程度的大脑。犯罪的生理条件具有一定相对性,如:一名十四周岁的男孩对一名十周岁的儿童实施抢劫时一般具有生理条件(十岁男孩的体格较十四岁男孩强壮除外);一名十四周岁的男孩对一名同龄男孩实施抢劫时是否具有生理条件难以判明;一名十四周岁的男孩对一名十七周的男孩实施抢劫时则一般不具有生理条件(十四岁男孩的体格较十七岁男孩强壮除外);男孩抢劫女孩时是否具有生理条件则更为复杂。
  2.犯罪的心理条件是指行为人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认知能力,既是对行为侵害结果的认知,也是对法律后果的概括认知;控制能力是决定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能力。小孩将同伴推进水池,不知道同伴会被淹死,更不知道自己会被“公安叔叔抓起来”,其不具备犯罪心理条件;如果知道同伴会被淹死,也知道自己会被“公安叔叔抓起来”,则具备了一定犯罪心理条件;如果知道“会被公安叔叔枪毙”,则具备完全的犯罪心理条件。
  前述案例引起本人对犯罪动因(动机)的思考。对前述案例再做一假设:该小孩将同伴推进水池仅为嬉戏,更说明了其不具备犯罪的心理条件;如果是为了报复曾经的一拳之仇,则说明了其积极追求行为后果,罪质较重。犯罪动因是犯罪所欲获得的心理需求,每个犯罪行为皆有动因(精神病人为无动因行为时不认为是犯罪),所有动因旨在满足某种心理需求,或拥有财富,或发泄仇恨和愤怒,或获取身心愉悦,不一而足。当内心的阻却和刑法的威慑都不能消除这一需求,且无其他途径获得满足,或虽有其他途径而不愿选择时,强烈的心理需求必然支配人作出犯罪行为。每个人都具有心理需求,有的选择合法方式来满足,有的选择违法行为来满足,也有的选择犯罪来满足。
  (三)、青少年犯罪原因微观分析的意义
  1.对青少年犯罪生理条件的分析,其现实意义在于:探索科学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详情见本文“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
  2.对青少年犯罪心理条件和犯罪心理需求的分析,其现实意义在于:
  (1)犯罪的心理条件仅揭示犯罪行为产生的过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犯罪的生理条件,不能作为犯罪构成和刑事处罚的依据。
  (2)减少或抑制青少年产生不健康的心理需求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可行方法之一。
  (3)减少犯罪(和违法)的根本途径是:国家、社会提供较多的机会和选择来满足公民(尤其是青少年)以合法方式获得心理满足,如相对公平的生存、发展条件,相对公平的生产、生活物质资料分配体制和渠道通畅、公正高效的公力救济等。这一观点与“改善劳动阶级境况是最好和有效的刑事政策”不谋而合④。
  综上所述,犯罪的生理条件与心理条件同时具备方可认定行为人具有刑事行为能力。青少年犯罪的外部条件(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和法制因素)只有通过干扰青少年犯罪的心理条件形成,并由国家、社会和家庭适时疏导青少年的犯罪心理需求才能遏制青少年犯罪。
  二、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
  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标准,即如何判定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系国家决定对公民进行生杀予夺的首要标准,其科学与否关乎立法质量之高低,同时也决定刑罚对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的威慑力之强弱。
  (一)、我国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的历史沿革
  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在我国历史上出现过两种,即以“犯罪时年龄”作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和以“犯罪时身高”作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在古代中国,秦朝法律采用“身高标准”,秦朝男低于六尺五寸、女低于六尺二寸的人犯罪,不负刑责或宽以刑责。汉律至今则采用“年龄标准”:汉律规定80岁以上和7岁以下的人犯罪免除刑罚(死刑除外),70至80岁和7岁至10岁的人犯罪减轻处罚⑤,该制度源于“恤刑”,更多地考虑以此贯彻和体现“尊老怜幼原则”,并非出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考量。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采用“年龄标准”,在此不作赘述。
  “身高标准”和“年龄标准”一定程度反映了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能力和犯罪意识,二者的理论基础是:行为人的身高或年龄达到一定程度就具备了犯罪能力和犯罪意识,反之则未具备或未完全具备。自然人的犯罪能力和犯罪意识的产生、自然人身体发育和意志形成与自然人的年龄普遍呈正相关,而身高除了与身体发育、犯罪能力形成呈较为普遍的正相关外,与犯罪意识和犯罪意志的关联不大。这样来看,“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较“身高标准”显然科学许多。
  (二)、刑事责任年龄提前之争
  针对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智能化、成人化及数量增多的现状,有法律学人主张将刑事责任年龄提前,具有代表性的理由是:
1.未成年人无论是体格还是心理智力、对问题的分析和是非对错的判断(能力)都已经达到了成人的水平,但由于受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使其受到的刑罚与其所实施的行为不相符,削弱了法律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因此,针对现代青少年早熟的普遍现象,法律应考虑适当提前刑事责任年龄⑥。
2.立法机关不能再回避这个问题,30年前的立法所作的规定是符合国内实情的,也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良好原则。然而时过境迁,无论是社会环境还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⑦,刑法应当与时具进。
  也有学人不赞成前述观点。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提前的理由,具有代表性的是:
  1.刑事责任年龄提前与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改造、挽救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方针相背离⑧;
  2.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现行规定是基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条件和我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政策作出的(具有现实性和科学性)。另外,该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具有普遍性)⑨。
  3.14岁以下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对事物的客观判断与全面分析能力,自我控制力差,还需要父母的监护。14岁以下对法律也缺乏应有的概念与认识,对具体法律规定知之不多⑩。
  4.刑事责任年龄设置过低,虽然有利于个案的解决,却难免有“重刑”之嫌,治理效果也不一定理想。即使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文化生活的多元化影响,现在的孩子可能比以前 “早熟”,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实施的制裁也应当随之“提前”或者“升格”⑪。
  (三)、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新标准之我见
  1.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评价
  本人既不支持现行刑法以“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唯一衡量犯罪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一刀切老做法,也不支持“将刑事责任年龄提前”的新提法,因为二者的理论基础相同,都没有兼顾青少年犯罪的生理条件与心理条件形成。从古至今,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都存在“一刀切”现像。本人认为,“一刀切”虽然符合立法的“可操作性”要求,也是立法的普遍做法⑫
,但其本质是方便立法和方便司法。作为关乎生杀予夺大事的刑法,在可以分门别类适用主客观条件时,应当减少共性规定,增加更多的个性规定,也有必要规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本人以前述“犯罪的生理条件与心理条件”为理论基础,就此略作论述。
  目前无资料显示:人的生理和心里发育速度是否呈现同步的普遍规律。所以,无论是以“刑事责任年龄”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一刀切做法,还是以“身高”作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过时做法,都未兼顾犯罪主体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都是采用“生活年龄”,而“生活年龄”不能客观反映人的生理发育程度和实际发育水平⑬,所以导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一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一定具有犯罪所必须的生理条件或心理条件,如发育迟缓的人;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可能具有犯罪所必须的生理条件或心理条件,比如,英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0岁(苏格兰地区为8岁),而《星期日泰晤士报》报道:过去3年内,英国10岁以下儿童犯罪案件超过6000起,其中包括2845宗刑事损害案件、1238起人身侵犯案件、1049起盗窃案、126起抢劫案、39起性侵犯案、6起强奸案等;24个孩子被控持有刀具或其他武器,其中年龄最小的才7岁⑭。人的发育具有地区差异和个体差异,举一列:农村男生在过去10年间身高平均增长3.1cm,女生身高平均增长2.9cm,城市男生则平均增长3.8cm,女生平均增长3.3cm; 2004年7-22岁乡村学生身高各年龄段均低于城市学生(平均低2.6cm); 2004年7-22岁乡村学生各年龄段体重普遍低于城市学生(平均低2.92Kg); 19-22岁乡村学生胸围平均低于城市1.04cm……以上信息表明乡村学生发育水平落后,发育时间晚于城市学生⑮。因此,以“刑事责任(生活)年龄”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未兼顾自然人发育的个性和普遍性。虽然将“精神病人”作为例外的立法例,将“聋、哑、盲人”作为从轻处罚的立法列,但仍然不足以兼顾自然人发育的地区差异和越来越多的个性个体与群体的差异。
  那么,以什么标准认定刑事责任能力较为科学呢?
  2.现实生活中的启示
  回答前述问题,可从以下现实生活获得启示。
  在中国足坛“盛行”以大打小的现象,已经向其他体育领域渗透。中国乒乓球协会披露,在2009年全国少年乒乓球比赛中,骨龄检测不合格的小球员达到34.7%。2009年全国少年乒乓球比赛,是今年中国乒协恢复在全国青少年乒乓球比赛中实施骨龄检测办法后的首次比赛,据统计,北方赛区有129人报名参赛,在骨龄检测中,58人不合格,其中9人被取消参赛资格;南方赛区有130人报名参赛,在骨龄检测中,32人不合格,19人被取消资格。在回答为何以骨龄检测球员的真实年龄时,湖北省体科所所长范家成说:“从医学的角度来说,骨龄是指人体骨骼发育状态,用于测定生物年龄只是骨龄应用的一个方面。我们平时所说的一个人的年龄大小,是指生活年龄。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生物年龄与生活年龄大致相等。由于生物年龄(骨龄)受发育因素的影响较大,因此骨龄与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可以分为早熟(发育提前)、正常发育和晚熟(发育延缓)三种类型。通过对骨龄的检测,从中发现青少年的生长发育状态。……比如说:某男童年龄11岁但是其骨龄12岁,这说明该男童虽然只有11岁,但是其发育速度较快,其身体的生理发育水平已经达到了12岁男童的水平。当然,也可以反过来,年龄11岁,骨龄10岁,这个孩子发育得比较慢。”○16
  (四)、以骨龄(生物年龄)作为认定刑事行为能力生理条件的标准
  1.骨龄的概念。骨龄是骨骼年龄的简称,借助于骨骼在X光摄像中的特定图像来确定。在了解人的骨龄情况时,通常要拍摄人左手手腕部的X光片,医生通过X光片观察左手掌指骨、腕骨及桡尺骨下端的骨化中心的发育程度,来确定骨龄○17。
  2.骨龄的作用。骨龄反映人体生物学年龄,能比较准确估计人体的成熟度,当生活年龄相同的儿童学习能力不同时,经过骨龄鉴定可得知原因:学习能力较弱的儿童,其骨龄低于其生活年龄。骨龄还可以预测儿童成年后的身高、对疾病的诊断和监护等○18;本人在百度收索“骨龄与犯罪”一词,用时0.087秒,收索到通过骨龄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刑事责任年龄的案例达二百多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