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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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1993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对于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政府机构的变化,有些条款已不再适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现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制发、收缴和管理规定如下: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
二、国务院的印章,直径6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一),由国务院自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二),由国务院制发。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三),由国务院制发。
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经国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印章中央刊国徽,没有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国徽或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四),由国务院制发。
六、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五),由国务院制发。
七、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六),由国务院制发。
八、国务院部委的外事司(局)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七),由国务院制发。
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法定名称中“冠“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国家”的单位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八),由国务院制发。
九、自治州、市、县级(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自治旗、特区、林区,下同)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发。
十、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
十二、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二),由外交部制发。
十三、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图十三),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
十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四)。制发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如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州、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
十六、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十七、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十八、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
二十、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二十一、国务院的钢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自制。
地方外事机构、驻外使领馆钢印的规格、式样,由外交部制定。
其他确需使用钢印的单位,其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其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
二十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二十四、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二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二十六、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七、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印章规格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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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8〕28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9月3日锦州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锦州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努力把锦州建设成为辽西沿海经济区中心城市。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市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处理涉外事务。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在外学习及考察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必须及时修改完善。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以下各级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市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政府党组书记审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请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征求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后提出,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经济形势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报告省政府、市委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涉及部门较多、内容重大、各方面意见有分歧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

  (四)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六)决定和部署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提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审定,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三、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议题确定后,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及相关文字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于会前送达与会的市政府领导。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应向市长请假;其他会议组成人员或会议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参加的,必须由本人向常务副市长请假。

  四十五、要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严格会议审批。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须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委报送的重要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四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长同意。

  五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须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各地各部门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和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

  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离开锦州市域一天以上(含一天)的,必须提前向市长请假,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锦州市域一天以上(含一天)的,必须提前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请假,并报市政府办公厅;三天以上(含三天)必须提前向市长请假。

  五十八、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手机等通信工具必须保持24小时畅通,确保上传下达,政令落实。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仪表庄重整洁,语言文明,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二章 附  则

  六十、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一、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参照执行本规则。

  六十二、市政府办公厅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会议管理、公文送审、督促检查、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三、市政府及办公厅所发文件及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符的按本规则执行。

  六十四、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从事航行、作业、漂流、停泊及船舶修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促进水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及区、县(市)交通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履行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职责。
  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实施水上客货运输、航道和码头管理。


  第五条 旅游、园林、城建、水电等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的水库、公园、风景名胜区水域内,负责游览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六条 农业(渔政)、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留。

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法办理船舶检验、登记。
  营业性客、货运输船舶和非营业性的工程、公务船舶,由区、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其中,航行水域跨区、县(市)的,由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
  渔业船舶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检验、登记。
  农村村民生产、生活的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检验、登记,发放《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和船号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进行船舶检验。


  第九条 营业性客运船舶与非营业性的农用船、渔船、工程船等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志。涉外旅游船舶按规定实行定点管理。


  第十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有船名船号、有船舶证书、有船籍港;
  (二)船舶及救生设备经定期检验合格;
  (三)机动船的消防及航行设施齐全有效。
  按规定由专职人员操作的船舶,应当配备技术船员,驾长或其他船员。


  第十一条 营运船舶经营人应当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依法缴纳港航规费,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二条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上岗。机动船舶的船长及按国家规定应当经培训、考试后上岗的技术船员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并对技术船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二)保持船舶及其设施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任(聘)用船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五)快艇乘员穿好救生衣后方可出航;
  (六)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七)不得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


  第十四条 漂流旅游的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旅游等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核发的证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建立安全救助制度并报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漂流活动应当在核定的航道和确定的时间内进行,设置安全监护点,保持有效的通讯联系;
  (四)在滩头、陡坎和窄弯处以及易发生危险的地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使用的漂流器具按规定进行检验;
  (六)按规定配有专职工作人员,并向游客宣讲有关安全知识和应变办法,漂流前指导游客穿好救生衣。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以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经过需减速的地段,容易引起浪损的水域或与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相会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船,酒后驾船;
  (二)超额、超载驾船;
  (三)在封航水域航行;
  (四)用货船、渔船、农用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
  (五)围追、紧逼或者妨碍他船正常航行;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夜航应当按规定配备使用夜航设施,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水域内航行。
  禁止快艇营业性夜航。


  第十八条 码头、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必需的安全和照明设施。
  船舶进出码头和停泊区域应当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或者种植水生物。


  第二十条 船舶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禁止木船、排筏运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水电部门在通航水域进行防洪、泄洪等调度作业时,应当事先告知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禁航通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遇险必须采用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接到求救报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事故船舶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四章 乡镇船舶和渡口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船舶交通管理实行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水上交通法规,设置专职或兼职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乡镇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县、乡、村三级负责制,以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形式,落实县对乡镇、乡镇对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有通航水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理法规的贯彻落实;
  (二)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员工作考核制度,督促其履行管理责任;
  (三)检查督促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责成船舶发包、承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
  (四)制止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从事旅客(旅游)和货物运输。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二)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船舶管理状况,并提出加强管理的办法;
  (三)监督乡镇船舶遵章航行;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五)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撤销和迁移应当按规定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渡口地点、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五章 船舶修造





  第三十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修造厂的行业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三类或四类船舶修造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市航务管理机构按《贵州省船舶修造企业开业技术条件》及时进行技术审查,在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持船舶修造许可证及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舶修造厂新建、改建船舶,应当事先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船舶图纸;按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经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方可出厂。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还应当获有订货单位提供的运力批准文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航务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存在不适航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三)未依法缴纳港航规费的;
  (四)严重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二)不携带船员适任证书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救生及航行设备不齐或失效的;
  (四)船舶不按规定停泊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安全航速行驶,或者围追、紧逼、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
  (二)超额、超载驾船的;
  (三)酒后驾船的;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的;
  (五)营业性快艇乘员未穿好救生衣出航的;
  (六)违反夜航规定的;
  (七)违反漂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经检验或未经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三)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
  (四)擅自在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等碍航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航道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六)码头、泊位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照明设施的;
  (七)擅自发布航行通告或禁航通告的;
  (八)船舶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令他人严重违章航行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擅自承接船舶修造的;
  (二)超越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规定的修造类别,承接船舶修造的;
  (三)船舶修造图纸未获批准擅自修造船舶,或者竣工后未获《船舶检验证书》擅自出厂的;
  (四)未获有运力批准文件擅自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依照国务院有关取缔“三无”船舶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航务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航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航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器具、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