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
陕西省工商局
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
各有关企业,各招标代理机构、投标单位:
为了提高投资效益,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畅通投诉渠道,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公平、高效的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我局制定了《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受理处理。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依据《关于加强工商领域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发改投资[2004]702号)精神,受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负责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受理、调查、取证及提出处理决定建议,由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监督部门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监督部门”指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
第五条 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过程、中标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质疑答复。
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答复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督部门提起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在监督部门指定的网站上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当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时,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监督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同一投诉事项未经监督部门投诉处理。
第十条 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不属于工商领域招投标活动监督部门受理的投诉,应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名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部门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本次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送投诉受理书或投诉受理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书及投诉受理书复印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监督部门可以协助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监督部门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 对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第二十一条 监督部门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由监督部门协同省监察厅、省发改委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建议,并将处理决定建议上报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做出处理决定。由监督部门以书面形式或在指定的网站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建议,制作投诉处理决定建议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建议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四)处理决定建议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六)作出处理决定建议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被投诉事项的招标活动,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被投诉项目的招标活动,在规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监督部门发出恢复招标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目本次招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监督部门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或者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监督部门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有违法行为,监督部门应当转送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一年内二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第三十条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三条 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监局、科技厅(局、委),深圳市科工贸信委,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中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2007年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开展科技保险创新发展模式试点工作以来,科技保险的保险产品逐步丰富,承保范围逐步扩大,投保企业快速增加,为科技领域开展自主创新提供了风险保障。为进一步发挥科技保险的功能作用,支持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现就科技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科技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要增强科技保险工作意识,主动与科技部门联系,深入科技行业研究科技领域风险特点,组建专门团队开展业务,建立科技保险理赔绿色通道,做好科技保险服务。地方保监局和科技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推动,加强工作协调,提供相关支持,与保险机构共同推动科技保险的创新发展。
二、支持保险公司创新科技保险产品。保险机构要建立保险公司、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和科技企业共同参与的科技保险产品创新机制,根据科技行业不同特点和实际需求,针对科技领域风险特点,组织专门技术力量,积极创新,大力开发新险种,在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业、融资、企业并购以及战略性新型产业供应链等方面提供保险支持,不断拓宽保险服务领域。
三、进一步完善出口信用保险功能。发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政策性业务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支持科技企业出口方面的特殊作用,在信用风险管理、融资支持和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为科技企业提供信用保险、资信调查、商账追收、保单融资等多方面的保障服务,扩大信用保险在科技领域的综合性服务。
四、加大对科技人员保险服务力度。科技人员是科技工作的重要力量,要进一步研究利用保险手段分散科技人员在科研、生产过程中的风险,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为符合人数要求的关键研发人员投保团体保险。
五、提高保险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各类保险中介机构应积极参与科技保险工作,发挥保险中介机构在企业风险管理、保险方案设计、保险产品宣传推广、保单维护和保险索赔服务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作用,切实做好保险中介服务工作。保险经纪公司要主动当好科技主管部门和科技企业的顾问,在科技保险工作中作为科技行业一方的代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六、实施科技保险有关支持政策。研究在重大专项、国家科技计划经费中列支科技保险费和财政资金对自主创新首台(套)产品实施保费补贴的相关政策。地方科技主管部门要创新科研经费使用方式,制定支持科技保险发展的制度措施,推行科技保险保费补贴制度。企业科技保险保费计入高新技术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核算范围,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创新科技风险分担机制。鼓励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共同参与重大科技项目的风险管理工作,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一起创新科技风险管理机制与服务,为科技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方面的支持。
八、探索保险资金支持科技发展新方式。根据科技领域需求和保险资金特点,研究保险资金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的相关机制和具体措施,探索保险资金参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战略性新型产业的培育与发展以及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投资的方式方法,并推动相关工作。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