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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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196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5月16日(64)吉法民字第9号关于如何向日本公民递交婚姻诉讼文件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公民田汝丰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离婚问题,根据内务部1964年3月19日(64)内民字第37号关于如何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山本喜代子的同意离婚的信件须先经其本国有关机关办理公证认证后,再由田汝丰持该信件到当地县以上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地县以上婚姻登记机关经与外事机关商量同意,方可给予办理。他们的离婚证书可由田汝丰以私人通信方式直接寄给山本喜代子。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向日本公民递交婚姻诉讼文件的请示 (64)吉法民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我国公民田汝丰与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离婚案件,因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经我国政府批准,已于1957年5月携带2名婚生子女(女孩田云霞14岁,男孩田俊明10岁)回国,现我国公民提出离婚,日本公民来信也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发给法律文书,以解决两名子女改为日本国籍和求学问题。经我们研究初步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可视为协议离婚,让我国公民持日本公民同意离婚的信件,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书,并由我国公民将给对方的离婚证书直接邮寄给日本公民。当否,请予批示。
196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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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4年2月1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公告

(第3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其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代表大会会议时,应当认真履行审议、表决和选举等代表职务。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完成后的2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七条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第八条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议程,并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拟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草稿,应当于会议举行的10日前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30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等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推选团长、副团长。同时,由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第十条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第十一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选举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


根据需要,代表大会可以在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的人数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三条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若干主席团成员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常务主席会议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会议其他事项的审议意见,或者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还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可以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非经主席团或者常务主席会议决定,会议日程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根据需要,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应当以本团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提案人、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4个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主席团应当将复议结果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召开4个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八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按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议案但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6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也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根据需要,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1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代表大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对工作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大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作专题审议。


大会可以结合审议工作报告,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第三十五条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提出关于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草案、关于省财政预算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八条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的方式通过;如果电子表决器出现故障,也可以以其他方式通过。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和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条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三条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四条代表大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五条在代表大会投票选举前,主席团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与代表见面。


第四十六条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四十八条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代表大会备案。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终止的,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代表大会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二条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四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在代表大会闭会2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如果提出的问题与原质询的问题无关,应当提出新的质询案。


第五十六条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第五十九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方可发言。未能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的,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向会议执行主席报告,并经过同意。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经本人同意,由大会秘书处通过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并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


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或者全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提出不同意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就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内容分别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或者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六十六条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七条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器表决方式表决。


第六十八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九条工作报告在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下次代表大会会议,或者根据代表大会的授权,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整改情况的报告在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仍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辞职。


第七十条大会通过的法规和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表决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同时废止。






“警民联调”工作的法律思考

深圳市公安局八卦岭派出所所长 李笑杰

一直以来,公安基层派出所每天要应付大量的非警务纠纷,此已经成为困扰基层工作的一大难题。据有关数据显示,在南方城市,特别是在深圳,基层派出所每天接报的警情,约60%为非警务的纠纷,公安机关要耗费大量的警力去调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打击和治安管理的效能。但是,群众利益无小事,很多纠纷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由此形成治安、刑事案件,甚至酿成上访案件及群体性事件,对社会安定造成很大的冲击。社会在发展,传统的治安调解已满足不了群众对调解的需求。公安机关一直贯彻执行群众路线,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使群众形成了“有困难找警察”的思维模式和习惯做法,因此,群众有了纠纷不去找基层调解组织,而直接打110报警,希望公安机关介入解决。全国很多城市的公安机关已经意识到多种渠道化解民间纠纷的必要性,为了给政府节约司法成本,加强治安防范及密切警民关系,纷纷制定了“警民联调”工作机制,将街道的人民调解与公安的治安调解有机结合,在基层派出所办公楼内设立“警民联调”工作室,从而使得大量的非警务纠纷从基层派出所剥离,盘活了一线的警力,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提高了群众的满意率,对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我们也由此发现了“警民联调”产生的一些负面问题。因为缺乏深入的调研,很多城市的公安机关只是简单的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混合,未解决两者的法理衔接,致使很多因民间纠纷形成的治安案件错误的通过了人民调解来解决,给公安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司法风险。为了使“警民联调”真正的发挥作用,使公安机关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如下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探讨。
一、人民调解与公安治安调解的性质界定
人民调解和公安部门的治安行政调解都是“大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化解民间纠纷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不能否认,人民调解与公安行政调解是属于不同性质的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从立法本意来看,既然治安调解规定于处罚法之内,那么也就是说,治安调解有存在的法律价值及依据,它不能用人民调解来替代。如果强行用人民调解来替代治安调解,那公安机关要承担因使用不同性质的调解而产生的司法风险。主要的风险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治安调解协议书》即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从中可以知道,一旦当事人事后反悔,救济措施即完全不同。治安调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反悔的,当事人只能持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对协议进行审查与认可,而不需重新对原纠纷进行再审。如果公安机关将本应进行治安调解的案件用人民调解来代替,那么出现上述反悔的情况,当事人诉讼后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时,必定会出现一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公安机关的司法风险不言而喻。
二、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的必要性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矛盾进一步突显,我们对此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我们都知道,“和为贵”式的调解在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深深渗透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心理之中,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因势利导,充分发挥其作用,定能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众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达到“防范于未然之处,消灾于无形之中”的效果,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无论是传统社会还是现代法治社会,都会产生特定的纠纷解决需求,基于社会主体价值观和偏好、纠纷类型等因素,就必然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日渐深入人心的情况下,调解的价值应该得到进一步的提升,调解的领域也应进一步扩大。同时,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应鼓励各种探索和尝试,并对实践中积累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模式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另外,处理违法犯罪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只能解决其中一部分问题,把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作为万能处方是不对的,因为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只是社会处方中特殊的一种,更多的是在它们之外。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时代主题的背景下,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探索警民联调的新型机制,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三、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的法律依据
  为了规避警民联调所带来的司法风险,警民联调工作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因此,我们必须要利用法律来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调解衔接问题。
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为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治安调解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从上述两者法律依据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两者内容有交叉重叠的地方。如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肯定涉及了相关的经济赔偿问题;损毁他人财物,也同样涉及了损害赔偿的问题。经济赔偿及损害赔偿均属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范畴,这是毫无疑问的事实。也就是说,此类治安案件的当事人除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外,还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人民调解只能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无权进行处理(调解),故要将治安案件全部进行人民调解,显然不当。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此类案件可以治安调解处理,治安调解是通过对案件中因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而产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进行调解,从而使被伤害人或者财物被损害方获得赔偿后放弃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治安调解不仅解决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还解决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再受法律追究的问题。既然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在调解范围内有部分重合,那么,两者的衔接问题由此迎刃而解。
四、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衔接构想
既然解决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衔接的法律依据,那么下一步最重要的就是如何操作的问题了。笔者认为,发生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治安案件,需要治安调解处理的,可以先就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部分进行人民调解。在此必须特别注意,人民调解要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一旦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部分通过人民调解成功解决,即立刻进入治安调解。既然当事人一方通过人民调解获得了赔偿,其肯定会放弃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治安调解也会同时成功。因此,当事人双方在第一阶段签订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阶段签订的是《治安调解协议书》。就算协议签订后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公安机关仍然可以介入处理,从而有效规避了公安机关在调解过程中的司法风险。这种操作方式才是真正意义的“警民联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