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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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发布)

建国以来,党和政府一贯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重视对生产中粉尘和有毒物质
危害的防治工作。为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先后颁发了有关的规定和条例。各地
区、各部门也做了许多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尘毒危害仍然十分严重。
全国有不少企业大部分作业场所的粉尘和有毒物质在空气中的含量都高于国家规
定的卫生标准,严重危害职工的身体健康。 粉尘危害严重的行业, 如煤矿、金属
矿山、建筑材料、玻璃、水泥、陶瓷、耐火材料、石粉、石棉、铸造和隧道开凿等,
职业病更加严重。这不仅严重影响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在政治上
也产生了不良影响。这种情况决不能任其发展下去。
为了加强对防尘防毒工作的领导,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以提高经济效益,
有利于四化建设,特作如下决定:
一、 今后各地区、各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全厂性的技术改造,其尘毒治理和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各级计划部门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
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防治尘毒和安全设施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安
全和工业卫生专篇,详细说明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性危害和应采取的
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
可进行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工程竣
工验收时,必须要有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和
工会组织要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凡不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中外合资企业、补偿贸易企业的工程项目,也要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
术改造时,必须同时解决尘毒危害和安全生产问题。对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
单位,要结合城市规划和工业改组,制定短期和长期计划,并区别情况采取下列措
施:
⒈对城镇中有严重尘毒危害作业的小型加工企业,应合并集中,尽量采用新工
艺、新技术、新设备,定点专业化生产。
⒉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尘毒危害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开支渠道如下:
(1)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原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
尘防毒工作的报告(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精神,每年在企业提取的
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要根据实际情况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改善工人的劳动条
件。如资金仍不敷需要,企业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补充一部分。
(2)企业为治理尘毒开展综合利用的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按财政部、
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
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79〕财企字707号、〔79〕国环字47号文件)
中的规定执行。
(3)事业单位应从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
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一部分。
(4)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从税后利润中解决。
⒊鉴于当前尘毒危害严重,防护设施遗留问题较多,各级经委和企业、事业主
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所属单位的防尘防毒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提出改进措施,并从
各自集中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拨出专款,重点解决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尘毒危
害问题,对那些工艺落后、尘毒危害严重、经济效益低,在近期又无力进行技术改
造的企业,应当下决心关、停、并、转。
三、 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粉尘作业或扬尘点,必须采取密闭,除尘等综合
防尘措施或实行湿式作业。严禁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

四、 严禁各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业、事业主管部门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在没有
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 外包、 扩散给集体所
有制或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
今后凡因未采取有效措施转嫁尘毒危害,未向承包单位说明危害情况的,应对发
包单位负责人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在没有防尘防毒措施的条件下,禁止从事有尘毒危害的作
业。
五、 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使用中产生尘毒危害的,必须同时引
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防毒技术装备,不准削减。这些技术装备若由国内
配套制造,必须同时纳入计划,落实生产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国内生产的设备,在工艺设计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尘防毒规定的要求。企业
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律不得生产、不准出厂。
六、 加强防尘防毒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要
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积极开展工作。
劳动部门、卫生部门要建立健全监察制度,充实监察监督人员,配备检测手段,
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制定、落实治理尘毒的技术措施。对违反规定,尘毒危害严
重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给以经济制裁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者,由当地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当生产中出现影响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支持工人拒绝操作,工资照
发。
各级卫生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职业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进行卫生
监督和卫生学评价。
宣传部门要加强对治理尘毒工作的宣传,把宣传治理尘毒和防治职业病危害作
为评价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好坏的一项内容。
七、 各地区、 各部门要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领导, 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的议
事日程上。在切实改善劳动条件的同时,对生产管理人员,工人群众要加强安全技
术,劳动卫生和防尘防毒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
搞好劳动保护工作是发展生产的重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文明生产的一项基本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必须作为重要事情来抓,绝对不能等闲视之。

请各地区、各部门将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一九八五年六月底前向国家经委
作一次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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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劳动服务公司是在实践中创造的解决城镇就业和改革现行劳动制度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为了推动劳动服务公司的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劳动服务公司是组织、管理、安置、调节社会劳动力的一种综合性机构,既组织社会劳动力从事经济活动,又担负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
第二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主要任务
1、对城镇待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资源情况,统筹安排和指导就业;
2、根据社会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3、根据社会需要,采取自营、联营等形式,组织待业人员从事集体生产服务事业;
推动和指导社会各方面举办集体经济事业,安置待业人员,组织专业性或综合性的劳动服务组织,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提供各种劳动服务。鼓励和支持待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
4、根据劳动计划,向需要用人的单位推荐、介绍就业;
5、统一输送和管理临时用工。根据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使用计划和用人单位提出的条件,负责向企事业单位调配临时用工。严格控制城镇企事业单位动用农材劳动力;
6、积极创造条件,为统筹安排国营企业富余人员服务,组织他们进行技术学习和转业训练,或从事其他生产服务,企业需要增人时,负责有计划地调配;
7、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当地经济发展规划、趋势及市场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经济预测和就业预报;
8、完成当地政府和同级劳动部门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工作方针和活动原则
第三条 劳动服务公司必须认真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多种经济形式的长期并存,着重开辟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就业渠道,在发展生产服务事业的基础上,逐步解决城镇就业问题。
第四条 劳动服务公司要大力开展职业技术培训。除自办和与有关部门联合办学以外,还要推动和指导各行各业和社会各方面办学。有条件的市、县应建立培训中心、逐步形成培训网,使要求就业的青年经过一定培训后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自办和有关部门联合举办的各种职业技术训练
班实行学费自理,半工半读,不包分配的原则,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证书,社会需要时择优推荐,鼓励和支持他们自愿组织起来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劳动服务公司在组织生产服务事业时,应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等项原则。这些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社会需要,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用工制度要搞活,人员能进能出;推行各种形式的经
济责任制;实行灵活的工资制度,工资可以浮动,应得的报酬,不受国营企业工资水平的限制;管理干部要实行选举制和招聘制,逐步废除委派制,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建立党、团组织,发展党、团员;从业人员享受和国营企业职工一样的政治待遇。
第六条 劳动服务公司对所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以及扶持开办的个体户经营,采取松散灵活的管理办法,实行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并有责任维护它们的生产经营、劳动支配、收益分配、民主管理、资金和财产等各项自主权益,帮助它们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试办供销经理部。
第七条 劳动服务公司对所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中的从业人员,以及由公司组织起来长期从事不固定岗位工作的人员,应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劳动保险制度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逐步建立。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其劳动保险制度由这些单位自行或其主办单位负责建立。建立劳动服务公司的单位,由公司负责。
第八条 劳动服务公司向企业单位派出临时用工,必须坚持生产需要的原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明确工期、任务、报酬、劳保福利待遇以及管理教育等权利和义务。派出的工人合同期满后,仍由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
第九条 劳动服务公司为发展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国家补助和收取企事业单位各种临时用工管理费、自营或联营企业收益提成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扶持(包括信贷支持)。
第十条 劳动服务公司从自营、联营企业收益提成的比例,由公司与企业商定。各种临时用工的管理费,城镇户口的,按用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提取,农村户口的,按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七提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两项收入除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开支外,一律转入发展生产、就业培训和保险基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供给来源,凡用同级劳动部门行政编制的供给渠道不变,列入事业编制的,由收取的管理费和企业收益提成中解决,仍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逐步走向自给。
第十二条 国家下拨的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主要用于扶持兴办集体经济单位的生产周转金、待业青年就业前的职业培训以及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的少量开办费。扶持生产的周转金,采取借贷形式,签订合同,到期偿还。职业培训经费,由市和行署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编造预算,报
省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年终报销、为其他单位代培训人员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或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都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杜绝贪污盗窃,违者必须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服务公司的财政监督。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省、行署、市、县(区)建立劳动服务公司,为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和县属镇建立劳动服务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可视需要,单独或联合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这些劳动服务公司机构的性质,一般为主办单位领导下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举办的生产服务单位,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和上级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城市街道、县属镇劳动服务公司,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街道、镇领导为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受主办单位和所在市、县(区)
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主办单位领导为主。
第十六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应按任务需要合理设置。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必需的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劳动部门和编制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共同商定。各单位、各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人员由单位、企业自定。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主办单位举办的集体生产服务单位管理人员,按实际需要配备。
第十七条 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熟悉劳动工作业务,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一般应由同级劳动部门一名局长或副局长兼任。




1983年3月25日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通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市场包括通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化服务的原则。
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应当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省的通信市场。
地(市)、县(市、区)邮电(邮政、电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检查、监督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办法。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六)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集邮票品;
(七)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含速递文件)的寄递;
(二)国际电信通信;
(三)邮资凭证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蜂窝制无线移动通信;
(五)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卡的印制发行。
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公用电话;
(二)公用传真;
(三)普通邮票销售;
(四)除机要、汇兑以外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以及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允许委托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与审批
第十二条 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或者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通信附属业务的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金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结合当地通信资源和通信市场实际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特殊情况审批
时间可以延长15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跨省通信业务的,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必须持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所发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频率使用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满一年未开业的,由批准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

第四章 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业务宣传,建立技术咨询、业务查询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从事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或者借故刁难用户。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有关经营证照和标志牌,执行国家统一的通信业务规程,公开服务时间,并按规定安装自动计费设备。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安装、迁移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收取用户安装费或者迁移费后应当按交款顺序施工,并在30日内安装开通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开通的,应当说明原因,退还所收费用,或者从交款后的第30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
利率向用户支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修复通信故障的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用户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查明并告知;
(二)属于用户通信线路故障的,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三)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四)属于重大故障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积极采取措施恢复通信。
发生故障的当月,由于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信连续达到10日的,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报刊、汇款通知单,不准捎转积压。

第五章 通信秩序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时,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者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者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交换机、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盗用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密码、他人长途电话帐号,非法并机,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伪造电话卡;
(三)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信封;
(四)经营国家禁止销售和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五)销售、维修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等有关证件;
(七)利用通信手段窃听他人电话,对他人进行骚扰、恐吓等。
第二十六条 通信用户未经通信业务经营者同意,不得在电话机上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有(无)线接插器、传真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不得改装、更换交换机及中继设备。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未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
(二)改变中继线路、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
(三)将普通电话线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进网的通信终端设备,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进网;未经批准的,不得允许进网。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通信网单位,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提供开办经营业务或联网运行所需的中继线路和设备;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收集、封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邮电(邮政、电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通信用户有权对其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查询,对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以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经营通信业务或通信附属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
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邮电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