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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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于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2日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城市景观和容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水域、空间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等载体设立的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彩旗、布幔、横幅等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指导。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容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批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报送审批材料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种类、体量和造型。

  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分别编制。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为五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内,市(县)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外,在市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场地属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提交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提前七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活动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三条 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涉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未作出规定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八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施设置许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有纪念性、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以及标志性建筑,学校、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城市桥梁和立交桥;(三)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四)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四章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的要求,不得危害公众安全,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通风,不得造成噪声、光污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备案。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安全使用期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供。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核发、撤 销、注销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城市管理、工商、规划、建设、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会商、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时间拆除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备户外广告设施验收报告和提交检测报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置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置许可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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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的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废止〈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的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1997年8月27日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公议上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委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决定》进行了审查,经与法制室共同研究,我们认为,该《决定》是合适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1997年9月2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办西部[2011]3206号


宁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广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1〕10号)精神,经研究,我委拟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为指导和推动试点工作的开展,我们制订了《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
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
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
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 号)和《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的
通知》(中发〔2011〕10 号)精神,促进集中连片特殊困难
地区(以下简称连片特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就业,加快脱贫
致富奔小康步伐,现就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
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提出如下
意见:
一、重要意义
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河池市分别属于《中国农
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确立的六盘山区、滇黔
桂石漠化区两大连片特困地区。这些地区土地资源匮乏,人
地矛盾尖锐,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脆弱,有的还是少数
民族集中聚居区,民生问题、生态问题与民族问题交织叠加,
扶贫开发任务十分艰巨。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要从根本上
解决这些特困地区的发展问题,必须着眼于提高人口素质,
促进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的空间均衡,从根本上缓解人类
生存发展与自然环境承载能力之间的突出矛盾。实施通过职
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就是以缓解人地矛盾、保护生
态环境、促进民生改善为目标,通过特殊的扶持,让生态脆
弱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初中毕业生到职业院校接受良好的
职业教育,使其掌握生存发展技能从而转移到城镇稳定就业
定居,有效解决连片特困地区自然环境承载力低、人口素质
低、贫困程度深等问题。
在宁夏中南部地区以及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实施通过职
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有利于增强这些地区扶贫开发
的“造血”功能,实现人才培养、扶贫开发和生态保护的和
谐统一,是脱贫愿望最迫切、扶贫任务最艰巨地区破解贫困
难题的有益探索;有利于从源头上扭转上述地区生态环境恶
化趋势,改变过度依赖自然条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落后
生产方式,是生态脆弱和贫困地区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实现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连片特困地区民
生问题的有效解决,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是缩小
发展差距、促进全体人民共享科学发展成果的重要体现。必
须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
感,认真负责地做好试点工作,为连片特困地区加快脱贫致
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发展能力、缩小贫富差距作出新的
贡献。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试点工作要坚持以下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以实现带动脱贫致富和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以增强自我发
展能力为主线,以职业技能培养和促进就业为抓手,着力于
扶贫开发与职业教育相结合,通过提高受助者技能素质,促
进农村劳动力转移输出,减轻生态压力和土地压力,为破解
连片特困地区主要矛盾探索有效途径。
试点工作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协调配合原则。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
各个关键环节的有机衔接,积极探索新路径、创建新机制、
创造新经验,确保受助对象得到实惠,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要动员、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共同支持、参与试点工作。
(二)公开公正原则。要加强管理,强化监督,严格按
规定程序操作。要将资助对象、申请办法、资助标准以及培
训机构和培训专业等向社会公布,做到工作过程透明,结果
公平公正,确保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家庭子女获得资助。
(三)就业导向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连片
特困地区农村贫困家庭子女稳定转移就业为目标,开设适应
市场需求的专业,强化技能训练,着力培养学生的岗位适应
能力,加强就业指导。
三、试点范围及目标任务
(一)试点范围。综合考虑地区贫困水平、职业教育基
础、扶贫开发情况等方面因素,试点范围确定为宁夏中南部
地区的7 县2 区以及沙坡头区、中宁县的山区,广西百色市
除靖西、那坡之外的10 个县(区),河池市下辖的11 个县
(市、区)。
(二)目标要求。通过三到五年的试点实践,探索通过
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的组织实施形式、扶持对象的筛选
培养机制、实现稳定就业的途径和措施、资金筹措和管理使
用办法等,理清主要问题,为今后的工作积累有益经验。
(三)主要任务。围绕试点所涉及的几个关键环节,重
点抓好以下几项任务:
一是准确识别扶持对象。以试点区域内生态环境脆弱地
区、库区移民区、水源保护地以及深度贫困地区已完成义务
教育阶段,并愿意接受职业教育的农村适龄学生为资助对
象。建立健全识别机制,做好建档立案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确保试点工作效益发挥。
二是合理界定资助内容。在享受国家和地方职业教育助
学普惠政策的基础上,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向扶持对象提
供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等补助,帮助贫困学生顺
利完成学业,掌握能够融入社会的实用技能,实现用技能改
写贫穷的目标。
三是认真遴选职业院校。要充分考虑学校的地域分布、
专业设置、教学设施设备等因素,选择教学质量高、社会效
益好、市场前景广、信誉度高的职业院校承担扶持对象的培
养任务,特别要注重学校参与试点工作的热情以及转移就业
推介服务能力。
四是切实提供就业服务。承担院校要根据市场需求,充
分考虑受助对象能够尽快就业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设置相关
专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学生就业推介、创业指导工作,
优先推荐受助的毕业生到相关企业就业,跟踪就业创业情况
并及时与承办学校沟通,合理调整专业设置,提高教学内容
的针对性、实效性。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形成合力。试点是一项政策性强的民
生工程。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试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精
心组织,周密安排,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实施。要广泛动员和
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鼓励高等、中等职业优质院校特别
是大型龙头企业以校企合作、订单培养等方式到试点地区招
生,依托东部发达地区对口帮扶渠道扩大异地培养及就业规
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工作。
(二)完善制度,加强监督。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要制定
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对项目监督、考核评估以
及信息报告等做出规定,为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效提供制度
保障。发挥舆论监督、出资主体监督、受助对象监督和公众
监督的作用,促进试点工作透明、高效。要严格执行财务管
理和审计制度,对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
克扣、挪用、挤占和虚报冒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三)总结经验,探索创新。试点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
及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方
法,不断健全完善工作制度,及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相关
资助机构,为连片特困地区推进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
贫项目的全面实施创造有利条件。
(四)加强宣传,积极推动。试点地区要加强对试点工
作的宣传,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解读
有关政策和典型事例,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连片特困地区发
展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