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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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2月31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区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规划、市政园林、工商、环保、公安、建设、住保房管、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属地原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 擅自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发布商业宣传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组织相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查处或者将有关案件移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认为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国家、省对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二)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三)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五) 进行抽样取证或者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六) 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实施查封、扣押;但不得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进行查封、扣押;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违法当事人难以查实或者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或者现场张贴送达的方式,并采用照相、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者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者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者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七)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八)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九)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十)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园林、住保房管、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联的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的5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是,行政许可决定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作出该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认定意见并送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作出该认定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对损坏、占用等涉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15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决定书,同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执法规范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执法配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应当立案不立案、立案不办、裁量不当、执法程序不规范、证据明显缺失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必要时,可以作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限期纠正。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失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1月1日起施行。2007 年8月15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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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任命李岚清、钱其琛、吴邦国、温家宝为国务院副总理;
任命迟浩田、罗 干、吴 仪(女)、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王忠禹为国务委员;
任命
王忠禹为国务院秘书长(兼)
唐家璇为外交部部长
迟浩田为国防部部长(兼)
曾培炎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陈至立(女)为教育部部长
朱丽兰(女)为科学技术部部长
刘积斌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李德洙(朝鲜族)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贾春旺为公安部部长
许永跃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何勇为监察部部长
多吉才让(藏族)为民政部部长
高昌礼为司法部部长
项怀诚为财政部部长
宋德福为人事部部长
张左己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周永康为国土资源部部长
俞正声为建设部部长
傅志寰为铁道部部长
黄镇东为交通部部长
吴基传为信息产业部部长
钮茂生(满族)为水利部部长
陈耀邦为农业部部长
石广生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孙家正为文化部部长
张文康为卫生部部长
张维庆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戴相龙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李金华为审计署审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3月18日





关于促进农村旅游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促进农村旅游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旅游局
(2006-8-16)


近年来,各地农村旅游发展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特色鲜明,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但我国农村旅游发展总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着认识不足、引导不够、配套建设滞后等问题。我国农村分布着丰富的旅游资源,市场空间和需求潜力巨大,发展前景良好。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促进农村旅游更快更好发展,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更大贡献,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农村旅游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农村旅游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战略决策的重要任务。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指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局。胡锦涛同志强调,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旅游业是关联带动性强、拉动内需明显的新兴产业,吴仪副总理要求全国旅游行业“以旅促农,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因此,充分依托和利用“三农”资源发展农村旅游,是旅游行业积极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工作部署的必然要求。

(二)发展农村旅游是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积极实践。农村旅游使广大农民向非农领域转移,加快了农民脱贫致富的步伐;旅游业成为农村经济的新增长点,使传统农业增添了附加值,农村生产力得到进一步发展;农村旅游推动了现代农业经济体系建设,科技农业、观光农业、生态农业等加速发展,农村产业结构得到优化和调整;农村旅游带动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速,使农村环境卫生和村容村貌得到明显改善,农民思想观念和文明程度明显提高。

(三)发展农村旅游是以城带乡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发展农村旅游适应了居民消费结构升级的需要,实现了“大农业”和“大旅游”的有效结合,加快了城乡经济融合和三次产业的联动发展,不仅扩大了城镇居民在农村地区的消费,还加快了城市信息、资金和技术等资源向农村的流动。

(四)发展农村旅游是推动旅游业成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主要力量。农村旅游现实和潜在的消费需求都非常旺盛,不仅符合城镇居民回归自然的消费心理,而且有利于开拓农民眼界,增强广大农民的出游实力,成为中国旅游最大的客源市场。农村地区是旅游资源富集区,农村旅游业的发展极大丰富了旅游产业的供给体系,将成为中国旅游产业的主要支撑。

二、发展农村旅游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加快农村旅游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总体要求,发挥旅游产业的关联带动作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促进农村旅游健康发展,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贡献。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是:

——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相统一。要紧密围绕中央和各地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把发展农村旅游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效途径之一,通盘考虑,整体规划。农村旅游发展的目标、政策、措施都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践相结合,在充分发挥旅游业综合带动功能的同时,探索旅游业发展的新机制、新路子。

——按农村实际和旅游经济规律办事。要从农村实际和旅游市场需求出发,以帮助培育农村旅游产业为主要任务,指导各地农村旅游朝市场化、产业化方向发展。要坚持不脱离农民、不脱离乡土、不脱离当地资源条件、不脱离旅游消费水平、不脱离发展阶段,至始至终把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发展实践。要注意引导不搞不符合旅游市场需求的大而洋,不搞盲目的档次提升与过度管理,避免劳民伤财。

——坚持可持续发展。在充分利用和开发农村旅游资源的同时,要积极探索对生态环境、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民俗文化科学保护的新途径。要认真探索组织农村农民的方式,综合协调农村旅游资源与其它方式的开发利用关系,坚决避免因盲目发展、统筹不够和低层次竞争造成简单粗暴使用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

——把加强服务放在工作首位。树立以服务促发展的理念,提升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手段。加强旅游部门的协调、规划、信息、促销和培训等服务,拓宽农村旅游的公共服务领域,逐步建立面向农村和农民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农村旅游的公共服务水平。

三、发展农村旅游的工作目标

通过发展农村旅游,力争到2010年实现:

(一)每年新增农村旅游就业35万人,间接就业150万人;每年旅游从业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5%;在全国建成100个农村旅游特色县、1000个农村旅游特色乡(镇)、10000个农村旅游特色村,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应有贡献。

(二)已有农村旅游项目得到明显提升和完善,基本形成种类丰富、档次适中的农村旅游产品体系;初步形成领域宽广、规模较大、特色突出、发展规范的农村旅游格局;形成连通城乡的大旅游市场,成为国内旅游市场的主要支撑体,满足国内旅游市场需求。

四、发展农村旅游的工作重点

(一)加大对农村旅游发展的扶持力度。要依靠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领导,把发展农村旅游纳入各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整体布局中,积极利用规划、扶贫、环保、培训、基建等专项支持政策。要推动重点地区农村旅游项目的集中招商,吸引社会资金和民间资本,引导大型旅游企业参与开发和经营。当前的重点是推动有条件的乡镇,把农村旅游的清洁、环保、道路等制约发展的瓶颈问题纳入“乡村清洁工程”和农村道路“通畅工程”等支农工程中加以解决;要推动农村旅游开发项目和各种支农资金挂钩,争取把支持农村发展的小额贷款用于农村旅游户,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旅游。

(二)促进农村旅游服务体系建设。要推进各级政府主动协调各相关部门,促成政府有关公共职能向农村旅游延伸。要进一步加大区县旅游部门的一线服务力度,扩展范围和职责。要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旅游的统计体系,提高农村旅游的科学统计水平。当前的重点是要提供专业的规划和项目开发指导,服务到村,帮助农民利用和保护好旅游资源,克服开发雷同化,增强市场经营意识;要制订基本的乡村旅游设施标准和接待服务标准,推广到户,帮助农民改善卫生条件和接待条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提供相应的监管服务,切实加强对农村旅游的安全监督和管理;继续加大对各类农业旅游示范点的指导力度。

(三)做好农村旅游市场开拓工作。各级旅游部门要结合农村旅游产品开发,帮助设计和提升农村旅游产品的市场开发形象,推动分散的农村旅游产品走向市场。要积极开发一批完善成熟、文明健康的农村旅游新产品,并逐步培育乡村旅游精品,满足国内外不同层次的休闲度假需求。要鼓励旅行社等企业和有条件的各类旅游集散中心,开展专业的市场销售和网络促销,拓宽农村旅游销售渠道。要加大对农村旅游的公益性宣传,争取在各类主流媒体开辟农村旅游宣传专栏。要把建立包括农村家庭旅馆在内的网上预订系统作为服务工程的重点来抓,提升本地农村旅游整体的市场化程度。

(四)促进各方加强对农村旅游人才的培养。各级旅游部门要配合项目开发帮助制定出具体的人才培训规划,并争取与教育、农业、劳动、民政等部门的人才培养规划对口合作,共同推进和实施。要依托现有的旅游人才培训中心和其他培训中心,争取必要的财力支持,分级分类开展培训。重心在村镇,关键在带头人,要特别重视对乡镇一级党委领导发展农村旅游的培训,在有条件的乡镇建立工作联系点,提供专业学习、考察交流的机会。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农村旅游项目策划和开发、景区和家庭旅馆的经营管理、传统技艺和乡土文化讲解等各类实用人才培训。争取到2010年,全国100%的农村旅游发展带头人、90%的经营户和80%的服务者得到全面有效的培训。

(五)加强对农村旅游发展的分类指导

——提升各种类型的“农家乐”。以农户家居和农、林、牧、渔及园艺等农村资源为载体的“农家乐”,是现阶段农村旅游的基本形式,也是现阶段最有中国特色的乡村游。要突出引导农家乐的“一村一品”和“一家一艺”,避免简单的模仿照搬;要引导有条件的“农家乐”品牌化发展,避免低层次的价格竞争;要以城镇居民休闲需要为目标,突出农村生活特点,形成乡土文化氛围,避免盲目求大求洋;要制订实施厕所、排污和垃圾处理等基本生活设施标准,逐步提升和规范接待服务水平;要加强政府引导,在“农家乐”发展到一定规模的地区,及时推动“农家乐”的卫生、排污、采购、促销等方面的专业化合作;要着意培育市场机制,在“农家乐”形成一定经济带动能力的乡村,适时推动接待分工、农副产品加工分工和旅游商品生产分工,形成“农家乐”的产业化提升。

——拓展和深化观光型的农村旅游。以各类风景资源为主要依托的观光型的农村旅游,是现阶段农村旅游的重要组成。要明确发展定位,引入景区管理模式,提升经营和服务水平;要保持农村生态环境,增强亲和性、知识性、参与性等体验内容,加强休闲度假功能;要拉长农村旅游的产业链,促进农业生产与旅游、商贸、流通等的紧密结合;要允许探索多样的组织开发方式,妥善处理开发商与社区关系。

——保护性挖掘民俗民族文化型农村旅游。按文化型产品开发的对国内外客源市场具有较大吸引力的民俗民族特色村寨,是农村旅游产品体系中的精品。对于具备开发潜力的民族民俗文化村寨,要引导和激发本地居民对本民族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的认同性与自豪感,形成自发保护的内在动力和永久机制;要帮助制定高水平的规划和项目策划,重点挖掘原生态古村落、民族村寨和民俗风情的文化内涵、民族风俗以及生产生活特色,选择符合当地实际的发展方式;要参照国家对文物遗迹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方式,加强对文物遗迹和民居、街道等古老建筑的保护,反对破坏风貌的拆建;要引进民族、民俗、历史、人类文化学等多学科的专家共同研究、开发和监测,引导高水平的开发和高水平的旅游欣赏。

——逐步推进旅游型小城镇建设。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小城镇多数具有突出的地方特色和悠久的历史文化,一般易于集散、体量适中,是农村旅游中有很大发展潜力的形式。要按照国家旅游局和建设部共同形成的旅游小城镇开发理念,按照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的要求,结合城镇改造做出特色,避免照抄大城市、照搬大主题公园的做法;要加强多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着力完善旅游配套和功能建设,提升旅游型小城镇价值;有条件的地区,要以旅游型小城镇的建设来促进当地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要注意将小城镇发展和延续历史传统、改善生态环境结合起来,做到文化型开发,永续利用。

——摸索各种类型的农村旅游模式。要鼓励和肯定围绕当地特色资源和市场需求,探索各类农村旅游发展模式的做法。要加强资源普查和开发统筹工作,提高农业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协调旅游资源的合理配置。各地已经总结的特色产业带动型、都市村庄型、景区依托型、农场庄园型、特色技艺展示型等多种类型的农村旅游发展模式,都有不同的发展规律和特点,要引导各种模式个性化发展,推动各种模式间的优势互补。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涌现出的小康新村型等模式的展示和推广作用。在农村旅游发展中要至始至终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保持农村旅游发展多样性,反对简单化指导。

(六)认真组织对农村旅游的政策研究。农村旅游发展面临一系列需要研究解答的情况和问题,如农户一定程度上的联合合作必然出现;外来资金投入必然出现;资源开发的多样性必然出现。这将集中在利益主体的权益保障机制、农村土地政策和商业开发利用的衔接、其他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利用和补偿、农村经济组织的形成方式等层面的问题上。这些问题实质上是城市和农村两种不同的经济形态和制度对接中的矛盾在旅游发展中的体现,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与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制订部门紧密合作,建立农村旅游政策研究的观察点,紧密跟进,不断研究。在各种具体的矛盾和纠纷处理中,要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民以各种方式投入旅游开发经营的所有权和实际收益;在农民合作经营的旅游开发中,要引导探索发挥合作组织自律、协调和服务的作用;在农村合作组织进一步公司化的地方,探索建立日常经营、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权力分设的运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