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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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5月25日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新乡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政策性贷款。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项贷款业务由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按规定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每对夫妇在未终止贷款合同前,不得再次申请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三)有不低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应提供土地、规划、房管等部门的批准文书和相关资料;
  大修住房应提供县(市)级以上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书,认定的工程概算及房地产证明;
  (五)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
  (七)符合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有关证明,到管理中心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借款人将填写的相关表格、本人身份证和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交管理中心审查;
  (三)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不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贷款全额转入售房单位账户(购买私有住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除外)。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贷款偿还
  第七条 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贷款额度=借款人和配偶月工资总额×35%×12×贷款年限;
  (二)贷款额度必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款的70%以内。
  第八条 贷款期限
  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前剩余工作年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的长短而实行不同档次的利率,具体利率档次依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档次执行。
  第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一条 贷款偿还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到受委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未还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三条 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1+月利率)—1
  第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负责贷款的收回。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五条 贷款担保的形式有房地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保证。
  第十六条 贷款的抵押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还款月数还款月数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管理中心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九条 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等。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并提前清偿贷款;
  (二)用管理中心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二十二条 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管理中心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置抵(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连续超过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
  (二)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四)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或无力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及质押物处置
  (一)处置抵(质)押物时,以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1.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
  2.扣除与抵(质)押物有关的税款;
  3.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罚息等有关费用;
  4.超过应偿还部分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依法追索。
  (二)属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抵(质)押物处置剩余部分作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应为二人(含二人)以上,在担保期间保证人不得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不得申请贷款,担保期限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前剩余工作年限。保证人必须向管理中心提供身份、职业、收入等资质证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扣划借款人及其配偶和保证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直至诉诸法律。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管理中心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及质押物的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贷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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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维护财经法纪,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单位必须加强成本管理。应该列入成本的支出,必须按制度规定列入成本。不准乱摊成本,挤占国家财政收入,不准弄虚作假截留税利,不准多报亏损骗取国家补贴。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各项专用基金,保持企业的再生产能力。
折旧基金只能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用于新建、扩建工程的开支。
税后留利必须按规定分配各项基金,不准把生产基金转为消费基金。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开支,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严禁借参观、检查、评比、验收、经验交流会等活动之机,动用公款请客送礼。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支出,不准超过劳动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奖金、补贴,不得巧立名目提高标准,扩大范围。
国营企业应积极推行职工工资总额同本企业经济效益挂勾比例浮动的办法。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单位发放奖金超过限额的应依法缴纳奖金税。
不准挪用银行贷款、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发放奖金、补贴、实物。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都应在银行开立专户,先存后用,由银行监督支付。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准用当年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
使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都应如实编报财政预决算。编制预算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不准编赤字预算,编制决算不准虚列收入和支出,不准编报假决算。
第八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编造计划,一切收支都必须入帐,纳入综合财政计划,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所有收入都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应缴国家的收入要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不准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九条 凡是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收支相抵有盈余的,除按规定上缴财政和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外,其余部分按规定的分配比例使用。
第十条 除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强行摊派款物、随意罚款。否则,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拒绝,有权向上级反映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单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开办金融业务及设置机构。经人民银行批准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服务所(城市信用社),其存放款应纳入银行信贷计划,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应加强信贷管理和信贷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计划,做好信贷资金的平衡。申请贷款的单位,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保证。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规定的,不予贷款。
银行应核定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现金库存限额,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工商企业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在财务上必须与原单位分开,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准通过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谋取私利。不准平调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的资金和物资。
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借用的财产必须向出借单位缴纳占用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财务机构的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都必须认真执行《会计法》。会计人员有权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必须支持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严格执行财务交接制度。财务机构的负责人及会计人员离职时,必须清理帐目,办理财务交接手续。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在财务方面必须做到:
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
保证企业依法缴纳税金、利润,为国家积累资金;
保护由企业管理和使用的国家财产不受损害和侵犯;
按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各项基金;
必须为企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五条 国营企业的财务实行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工会和职工代表有权监督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劳动保护费的使用。
职工对于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和当事者,有权揭发和控告。
第十六条 各经济监督部门必须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财政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促进经营管理的改善,提高经济效益,维护财经法纪,保护国家财产。
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检查财政法规、法令、政策、制度的执行,审查各级各单位的财政(财务)预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税务机关必须监督纳税单位照章交纳税款,认真查处偷税漏税者。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严格控制减、免税收范围,不得随意减、免税收。
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通过资金结算、发放贷款、现金管理等,对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保证金融法规、法令、政策、制度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各监督部门的工作,对执行监督任务的工作人员要提供方便,不得设置障碍,进行刁难。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荣誉奖励,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物质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为发展经济、开辟财源作出显著贡献者;
二、严格执行本条例,坚持制度,坚守岗位,保护国家资财成绩显著者;
三、长期从事财务监督工作,在财务建设、维护国家资财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当事者。使国家资财减少或免遭损失者;
五、在财务监督检查工作中,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办案有功者。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惩罚:
一、对于违反财经纪律乱摊成本、乱列开支、截留利税、超越职权擅自减免税收的,应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二、偷税漏税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由于官僚主义和失职使国家资财受到较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由于玩忽职守,使国家资财遭受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明知故犯,弄虚作假,使国家资财受到损失的,除如数追回非法所得外,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参与违法活动或行贿受贿的,给予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要给予法律保护。对打击报复者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办法宣传贯彻本条例,领导和监督审计、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依照法律行使财务监督权,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保障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国营企业单位和县属(含市辖区)以上集体经济单位,也适用于委托地方进行财务监督的中央直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金融保险机构。
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含市辖区)以下集体经济单位的财务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0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精神,为进一步缓解城乡贫困群体医疗难问题,建立完善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和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贫困群体。
第三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贫困群体接受基本医疗原则;
(二)公开、公平、实事求是原则;
(三)及时救助原则;
(四)量力推进、逐步提高原则。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的实施,实行分工负责制。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办理救助审批及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病情治疗;医保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甄别及审核结算;财政部门负责年度救助资金的安排和落实;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贫困群体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救助金发放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城镇“三无对象”和渔农村五保对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特困职工家庭;
(四)特困残疾人家庭;
(五)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六条 医疗救助范围: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六种对象,在规定医疗机构接受基本医疗并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部分之后的医疗费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不属于本办法救助范围(严重精神病人除外):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医疗和器械费用是指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认定的,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和器械费用由县(区)医保部门或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基本医疗”以外的医疗、医药费用不予补助,由个人自负。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七条 救助对象门诊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医保部门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费用,在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结算年(上年12月16日至当年12月15日。以下简称为“一年”)内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20%比例予以补助。全年每个救助对象累计门诊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600元。
第八条 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医保部门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补助:
(一)5000元以下的救助30%;
(二)5001-10000元部分救助35%;
(三)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40%;
(四)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45%;
(五)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5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5000元。
第九条 医疗救助相关计算。
申请救助时间的计算:门诊医疗以门诊日、住院医疗按出院日结算。
门诊医疗与住院医疗费实行分类计算补助;住院医疗救助采用分段累进法计算。
应扣除的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包括:
(一)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及其他赔偿;
(二)有关部门和团体以及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
(三)《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医疗优惠;
(四)其他医疗性质的补助和赔偿。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必须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救助对象到市外就医的,须持有所在县(区)级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同时必须到当地医保部门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市、县(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开设有慈善门诊的医院。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为贫困群体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按规定给予减免优惠,减轻其医疗负担。
卫生部门和医保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贫困群体救助医疗的日常监管,研究探索便利于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减轻贫困病患家庭和政府的费用负担。
乡镇(街道)要广泛开展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同时教育救助对象按规定就医、实事求是申报。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在治疗、申请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以医疗费用凭证为准,分别由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民政局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为他人报销医疗救助费的,追回医疗补助金,并取消下年度救助资格。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符合救助条件并参加城镇医保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可凭城镇医保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报销凭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符合救助条件但未参加城镇医保和未推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区域内的救助对象,可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接到相关材料和已签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对参加城镇医保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凭其报销凭证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医保和未推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区域内的救助对象,将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送县(区)医保机构审核甄别后,及时作出准予或调整或退回等审批意见。调整、退回申请的必须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局批准救助申请后,必须及时将获准救助人员的补助金核拨至救助对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相应救助金。救助对象是未成年人或行走不便高龄老人或办理申报有困难的残疾人的,由其合法监护人申报,领取救助金时监护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救助对象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和委托人身份证。
第十六条 医疗补助原则上每季度受理申请、结算发放一次。
对因突发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时间内支付大量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民政部门须随时受请、即时审批,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救助数额较少的,可以并季申请或者全年一次性申请救助。
当年医疗费必须在当年12月15日前申请救助,特殊情况除外。

第六章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按人均每年一般不低于3元的标准筹集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设立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捐赠和资助,捐赠资助款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
各县(区)要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要相应追加财政预算,结余的转入下年使用。市财政每年度安排一定资金,视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适当补助。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加大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和普陀山镇、临城街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