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3:09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7 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3年5月7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活动以及对施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电信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施工噪声污染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交通、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绿色安全工地创建活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管理要求,按照各方主体责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施工现场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根据职责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安全施工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三)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绿色施工措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因总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与工程相适应并具备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应当核验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等,并依法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达到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的要求,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应当经过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以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
  施工中需要高处作业和动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出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施工方案,并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管线专项防护方案,确保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安全。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地下管线防护措施,仍不能确保管线安全或者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进行改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
  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审核相关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检测报告和专项方案。
  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做好日常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大型施工机械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
  (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符合作业要求的设备维修、存放场地证明;
  (五)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租赁单位备案情况及其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现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绿色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它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三)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存放或者进行严密遮盖;油料存放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及搅拌机前台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理应当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公告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影响。
  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补偿办法应当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争议救济途径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相关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采光等要求,安全使用燃气,防止火灾、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取暖设施等禁止使用燃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上岗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未包括安全生产或者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拆除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因未采取改移或者其他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发表联合声明(全文)


  2012年1月14日,中国和尼泊尔在加德满都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联合声明

(2012年1月14日,尼泊尔加德满都)


  应尼泊尔总理巴布拉姆·巴特拉伊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2年1月14日对尼泊尔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尼泊尔总统拉姆·巴兰·亚达夫,同巴特拉伊总理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在友好诚挚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回顾了久经考验的中尼友好关系,满意地指出,1955年建交以来,中尼关系始终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两国关系的特点是平等相待、和睦共处、世代友好、全面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中尼关系对两国都具有重要意义。不断巩固和深化中尼友好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决定,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中尼世代友好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二、双方重申,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相互尊重彼此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相互尊重和理解彼此主要关切和核心利益。双方遵循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结盟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友好交流与合作。双方同意分享发展经验和先进技术,加强全方位合作,以实现共同发展和繁荣。

  双方认为,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发展具有特殊重要意义。双方将保持高层互访势头,并利用多边场合举行两国领导人会晤。双方将充分发挥外交磋商、经贸联委会等机制的作用。双方同意建立外长磋商机制。

  三、尼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和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尼方坚定支持中方为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不允许任何势力利用尼领土从事任何反华分裂活动。中方高度赞赏尼方立场。

  中方重申,将继续坚定奉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坚定支持尼泊尔为维护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国家统一和稳定所作的努力。作为亲密邻邦,中方对尼泊尔和平进程取得的进展感到高兴,衷心希望尼实现和平、稳定和繁荣,早日制定新宪法。尼方高度赞赏友好邻邦中国在尼历史转型时刻所表达的善意。

  四、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在社会经济发展、贸易、旅游、水电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

  尼方衷心感谢中方多年来为尼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的宝贵援助,表示尼泊尔正处于转型期,期待中方继续提供支持。中方表示,中国政府将继续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尼泊尔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帮助。中方同意加快实施加德满都环路改造、塔托巴尼旱港等发展项目。

  应尼方请求,中方同意增加对尼经济技术援助,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双方签署了《中尼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双方同意加强合作,确保中方提供优惠贷款建设的上崔树里水电站项目的顺利实施。尼方欢迎中国参与尼博克拉国际机场建设,中方对此持积极态度。

  双方对中尼第二条陆路通道沙拉公路正式开通表示祝贺。双方同意,发挥两国地理相邻的优势,进一步加强互联互通,特别是改善中尼间陆路交通基础设施,为加强双方交流合作和经贸往来提供更多便利。双方认为,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应充分发掘潜力、发挥各自优势,加强边民往来,促进贸易和旅游,扩大物资和服务流通,拓展互利合作。

  中方表示,鼓励和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中资企业赴尼投资兴业,并为双方商定的合作项目提供包括优惠性质贷款在内的融资支持。尼方对此表示赞赏和欢迎。访问期间,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尼泊尔财政部签署了关于贷款合作机制的备忘录。双方同意继续就商签《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保持沟通。

  五、双方认为,加强边境管理和利用符合双方共同利益,双方同意共同努力,营造一条和平、安宁、友好、合作的边界。双方签署了《中尼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协定》和《中尼边民过界放牧协定》。

  双方积极评价中国公安部与尼泊尔内政部门开展的合作,愿完善两国执法机构的会晤制度,深化在边境管控、执法能力建设等领域的合作,维护中尼边境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六、双方对近年来两国人文领域的交往势头感到满意。双方宣布2012年为“中尼友好交流年”,同意进一步促进两国在文化、教育、青年、媒体、智库、学者、友好团体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签署了《中尼文化合作协定》,同意进一步加强中尼文化交流与合作。双方认为,中方在尼泊尔定期举办“中国节”,对两国文化交流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同意继续举办上述活动。双方还将邀请文化、艺术团组互访。

  双方注意到,自2009年建立青年交流机制以来,两国青年代表团已实现互访,双方对此感到满意。双方同意将两国青年交流互访团规模从30人增加到50人。中方将于2012年邀请100名尼泊尔青年访华。中方将继续向尼方提供政府奖学金名额,欢迎尼泊尔学生通过其他渠道和项目来华深造。

  双方同意,进一步扩大中尼旅游合作,支持对方在本国开展宣传推广活动。

  七、双方认为,中尼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能源和粮食安全以及其他关系到发展中国家诉求的重大国际问题上立场相同或相近。双方同意,继续就此保持密切协调与配合,维护中尼两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利益。

  双方积极看待并支持对方参与区域合作进程,同意加强在各个地区合作机制中的协调与合作。

  八、双方认为,温家宝总理对尼泊尔的正式访问标志着中尼关系提升到新水平,是两国友好合作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中方对尼泊尔政府和人民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温家宝总理诚挚邀请巴布拉姆·巴特拉伊总理在双方方便的时候正式访问中国。巴布拉姆·巴特拉伊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专利管理局、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委员会(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入境检
验检疫局:
UL标志是美国以及北美地区公认的安全认证标志。贴有这种标志的产品,等于获得了安全质量信誉卡,容易被消费者接受,因此,UL标志是有关产品(尤其是机电产品)进入美国以及北美市场的一个通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经核准UL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依法享有
商标专用权。
由于UL标志的特殊作用,自1993年起,国内的一些单位开始假冒UL标志,有关假冒案件不断发生,假冒势头愈演愈烈。由于劣质假冒产品的出现,严重影响了中国产品的信誉和出口,侵犯了经UL注册的国内4000多家企业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信誉,促进
外贸出口,保护国家利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联合采取行动,组织一次为期半年(自2000年2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的专项打击假冒UL标志的活动,以制止假冒行为的泛滥。现将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牵头,组织开展UL打假执法活动。
二、由各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协调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打击假冒UL标志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于2月底前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严厉打击侵犯UL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UL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非法印制或者买卖UL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故意为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其他给UL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按照实施方案开展打假工作。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负责打假的组织协调工作,专利管理机关予以积极协助、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案件查处的技术工作,并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冒用“UL”认证标志、侵犯“
UL”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检验检疫部门移交的上述案件),依法进行查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外贸法及其它外贸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假冒UL标志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处罚。
五、设立举报电话,加强群众监督,对有重大嫌疑的单位进行突击检查。
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严格执法,切实做好打假工作。执法检查中的有关情况,特别是涉及政策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各自的主管领导和上级机关。
七、对各地UL专项打假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将在下半年联合组织检查小组赴各地检查打假执法工作的执行情况,对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和单位给予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方和单位给予批评。
八、在此次专项打假行动结束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以书面形式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九、对假冒UL证明商标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国家知识产权局此次专项打假活动联系地址:(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综合协调处;联系电话:(010)62093612;传真:(010)62093091
特此通知。



20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