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中国支付体系发展(2011-2015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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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中国支付体系发展(2011-2015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中国支付体系发展(2011-2015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发〔2012〕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央结算公司、中国银联、上海清算所、支付清算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结合“十二五”期间我国支付体系发展需要,人民银行组织相关部门制定了《关于中国支付体系发展(2011-2015年)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组织贯彻执行。



                          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关于中国支付体系发展(2011-2015年)的指导意见

  支付体系是经济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国经济金融运行的基础。安全、高效的支付体系不仅有利于密切各金融市场有机联系,改善金融服务,推动金融创新,促进经济增长,满足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支付服务需求,而且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坚定社会公众对货币及其转移机制的信心。本指导意见主要阐明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支付体系发展的政策取向,明确支付体系建设的工作重点,引导支付服务市场的主体行为,是为促进我国支付体系建设、适应经济金融发展而发布的第一个支付体系中期发展指导性文件,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重要依据。
  一、发展现状
  (一)支付体系建设成就。
  近年来,我国支付体系建设取得显著成就,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支付体系服务主体多元化发展,形成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的组织格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体系不断完善,金融账户实名制稳步落实。非现金支付工具广泛应用,形成以票据和银行卡为主体,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等电子支付为补充的工具系列。支付清算结算基础设施不断完善,建成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为骨干,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为主体,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系统、外汇结算系统等为重要组成部分的系统架构。支付体系监督管理机制初步形成,建立了支付清算结算法律法规制度框架,确立了“安全”和“高效”并重的监管目标,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手段,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增强。农村地区支付服务广度不断拓展,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持续改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投资有序开展,跨境人民币清算渠道初步形成。
  (二)支付体系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我国支付体系发展前景广阔、任重道远。未来一段时期,支付体系建设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支付服务需求旺盛。金融改革深入推进,金融市场逐步完善,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对外经贸往来日益密切,人民币的国际地位持续提升。国际社会愈加关注利用支付体系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性,积极制定和出台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国际标准和准则。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强化了监督管理支付系统、证券结算系统、中央对手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必要性。这些因素一方面对我国支付体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为支付体系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机遇。
  同时,我国支付清算结算法规制度亟待更新完善、支付系统与证券和外汇结算系统需进一步协调发展、城乡支付服务环境发展不平衡、市场机制的主导作用尚未充分发挥、支付体系监管协调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依然突出,支付体系建设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支付服务需求日益多样化、差异化和个性化,推动各种业务不断创新;支付工具电子化趋势明显,电子商业汇票应用方兴未艾,银行卡普及率和创新能力不断提高,预付卡、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发展迅猛;支付服务市场竞争激烈,支付机构参与支付服务市场丰富了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基础的支付服务主体格局;现代信息技术在支付领域广泛应用,支付信息安全的重要性愈发突出;支付结算系统的相互依赖性不断加深,支付体系复杂性增强,支付体系监管面临新的挑战。在新形势下推进我国支付体系建设,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化挑战为机遇,是当前保持经济金融平稳运行和实现支付体系科学发展的内在要求。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安全、高效的支付体系为宗旨,全面推动支付体系的科学发展,鼓励创新,防范支付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坚持支付基础设施建设与法规制度建设同步推进,促进支付系统与外汇结算系统、证券结算系统协调发展。坚持支付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和循序渐进,逐步缩小城乡支付服务环境差距,推动境内支付与跨境支付统筹发展,实现支付体系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全面发挥市场机制在支付体系发展中的主导作用,优化支付服务市场安排,促进行业自律,优化市场秩序,鼓励公平竞争,满足社会多样化支付服务需求。充分重视政府在加快支付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非现金支付工具发展、推进支付产业信息标准制定、强化支付体系监督管理中的推动作用,依法发展、依法监管。
  ——坚持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并重。积极支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各类业务创新。有效开展支付体系监督管理,引导支付服务市场规范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促进支付服务环境不断优化。
  (三)主要目标。
  进一步完善以服务社会公众为宗旨,以满足支付需求为导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各类清算组织、外汇结算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等共同参与的支付体系服务主体多元化格局。建立健全有利于规范管理和风险防范、促进市场竞争和金融创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支付清算结算法律法规与监督管理体系。完善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为中枢,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为基础,外汇结算系统等为重要组成部分,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系统及其他零售支付系统并存的现代支付清算结算网络体系。完善以票据和银行卡为主体,以电子支付方式为发展方向,适应多种经济活动需要的支付工具体系。进一步健全以金融账户实名制度为基础,以不断优化的金融账户管理手段为支撑的金融账户管理体系。研究支付交易信息标准,促进支付清算结算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为加强支付体系监管提供基础支撑。结合农村地区不同支付服务需求,创新和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引导因地制宜地布设各类配套设施,全面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积极开展支付体系国际交流与合作。
  三、主要任务
  (一)健全支付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夯实支付体系发展的法律基础。
  研究制定支付系统管理法规制度。完善支付系统规则设计,明确支付指令、结算最终性和轧差安排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提升支付系统管理制度的法律层次,研究拟订《支付系统监管条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条例》。制定重要支付系统判断标准,提高重要支付系统监管透明度,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保障系统参与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建立健全非现金支付工具法规制度。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修订工作,明确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推动出台《银行卡条例》,做好《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工作。制定与完善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等新兴支付方式的业务管理办法。整合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统一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完善外汇结算法规制度。明确外汇交易集中清算的法律地位,确保外汇交易的结算最终性,保障清算机构对担保品优先受偿权。理顺外汇交易、清算、结算机构及市场参与者的法律关系,明确各主体间市场协议的法律地位,保障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交易、清算、结算过程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完善债券交易结算法规制度。推动债券电子簿记法规建设,保障电子化证券的法律权利。研究明确债券结算机构、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衔接,落实保障证券结算优先原则,确保结算最终性。
  完善支付清算结算服务收费定价机制。根据经济金融的改革与发展水平,不断完善支付清算结算服务收费定价机制,推动支付服务市场化、规范化发展,倡导风险、成本与收益相匹配的定价策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协调推动农村地区非现金支付服务优惠支持政策出台,有效降低农村地区非现金支付工具使用成本。
  (二)扎实推进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安全高效的资金、证券结算系统网络。
  完善支付清算网络体系。整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建成功能更完善、架构更合理、管理更先进的第二代支付系统,合理规划和部署现有应用系统迁移工作。推进支付体系灾备体系建设,提高业务连续性保障能力。充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的基础性功能。积极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零售支付系统建设中发挥作用,推动零售支付系统服务功能的持续优化,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低成本的支付服务。鼓励提供灵活多样的系统接入方式,广泛支持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各类支付清算系统,推进农村地区支付环境建设。
  提升外汇结算系统功能。研究推动外汇结算系统与境内外支付系统的衔接应用,提高外汇结算效率。进一步丰富外汇结算系统功能,支持外汇业务创新,努力推进外汇交易同步收付(PVP)的实施,有效防范外汇结算风险。
  加强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研究多币种证券清算结算及跨境交易的清算结算,推动实现债券市场净额结算。研究推动债券结算系统功能优化,支持资本市场发展与创新,不断满足新业务、新产品的结算需求。提高利用中央银行货币进行证券资金结算的比重,发挥支付系统与证券结算系统联合运行的优势。
  协调支付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的发展。完善各系统的准入、退出标准,研究各系统之间互联互通标准,实现各系统的协调发展,进一步发挥支付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在货币政策、金融市场、金融创新和经济发展方面的支持作用。完善各系统的危机处置预案和应急计划,健全各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评估机制和考核机制,切实提高各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稳步提升各系统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协调支付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之间的结算过程,有效防范跨系统风险。
  (三)鼓励非现金支付工具发展创新,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普及应用。
  继续推动票据业务创新。支持和推动票据影像业务和电子票据的发展,降低票据处理成本、提高票据支付效率,保障票据支付安全。充分发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效能,研究引入电子票据新品种,推动票据市场统一化、电子化进程。提升纸质票据防伪技术及核验水平,确保票据使用安全。
  大力支持银行卡产业发展。规范银行卡发行。继续扩大银行卡受理范围,不断改善受理环境,全面促进银行卡应用,提高支农、惠农卡普及率。规范收单市场秩序,强化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管理。推动金融IC卡(金融集成电路卡)与公共服务应用的结合。建立科学合理的银行卡业务发展评估指标体系,完善银行卡业务发展量化考核机制。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完善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加大打击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
  推动新兴电子支付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完善电子支付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措施,加强电子支付标准建设,鼓励新兴电子支付业务发展。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电子支付管理,规范支付机构电子支付平台的发展。强化对支付机构的信息安全和风险管理要求,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
  积极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普及推广。加大支付结算知识宣传普及力度,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非现金支付工具配套设施布放力度,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紧密结合农村实际,充分利用农村地区网络通信设施,推动切合农村实际的电子支付工具在农村地区的应用和普及。鼓励和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在国家粮食、农副产品收购以及果蔬、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类专业市场的广泛应用。
  (四)优化账户服务和管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
  推进落实金融账户实名制。加强落实账户实名制监督检查,探索建立落实账户实名制长效机制。加强身份识别手段,提高身份识别有效性,完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功能,探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联网核查疑义信息反馈核实及争议处理机制。
  改进银行账户管理体系。研究拟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条例》。研究完善金融账户账号编码规则,建设全国集中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不断完善银行账户司法、税务、审计等有权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制度,依法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村地区银行账户的普及率,在依法合规、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适当简化开户手续,促进农村地区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为非现金支付结算业务发展创造便利条件。
  (五)加强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
  明确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的重点。充分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的职能及相关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在金融体系中的法定监管作用,加强对支撑金融市场运行的支付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等的监督管理。及时完整地获取金融市场的交易和风险敞口信息,加强监控同一金融机构作为多个系统参与者时所承受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尽早发现、预警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切实维护支付体系的安全、高效与稳定运行。
  强化支付体系监督管理措施。合理设计支付体系统计监测指标,进一步完善支付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手段。参照《重要支付系统核心原则》、《证券结算系统建议》等国际标准,适时开展各类支付清算结算基础设施的评估工作。
  完善支付体系监管机制。建立健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协调机制,有效形成监管合力。切实推动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加强监管部门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提高支付体系监管透明度。
  健全支付机构监管机制。落实《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明确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支付服务的资质和要求,引导督促支付机构规范发展。建立健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公司治理、自我约束”的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体系,有效防范支付风险,切实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稳定运行。
  (六)加强支付体系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参与支付结算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支付清算结算国际和区域性合作组织,研究国际国内支付体系标准衔接机制,在支付结算国际规则与国际标准制定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统筹研究跨境人民币业务处理系统建设以及跨境债券平台基础设施建设,为跨境经贸往来和金融中介活动提供更加可靠的清算结算安排。研究加强跨境人民币支付信息安全管理,确保我国金融信息安全。
  推进支付服务市场对外开放。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国际结算业务,在风险可控和经济可行的前提下,推动业务、机构不断向境外延伸。畅通人民币跨境支付渠道,完善人民币跨境清算体系。推动境内及跨境外币支付系统协调发展,提高外币支付效率。
  四、组织实施
  (一)明确实施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加强规划制定与实施的组织领导,牵头制定各项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方案,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建立指导意见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制度,强化对指导意见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
  (二)加强统筹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指导意见实施的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加强沟通,建立健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合作机制、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充分发挥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作用,加强监测和评估,维护支付体系的稳定,共同确保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三)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在城市和农村广泛宣传支付结算知识,培育社会公众的现代支付理念。切实加强对支付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防范支付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大力宣传国家支付体系建设的政策导向和重要意义,为指导意见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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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左右的乡,可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可由一个少数民族建立,也可由几个少数民族共同建立。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名称组成。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的县 (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经所在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民族乡工作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保障民族乡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五条 民族乡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民族乡国家机关的牌匾、公章等,同时使用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文字和汉字。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配备应照顾乡内各民族,所占比例与其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可在编制总额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行决定工作人员的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分配、调剂外,可在增干指标内从少数民族公民中择优招聘。招聘干部在受聘期间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当地的土地、森林、草原、矿藏、河流、湖泊等自然资源。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积极兴办乡镇企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富裕。
第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民族乡应当积极发展民族幼儿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办好民族学校或民族班,逐步普及义务教育。
民族校 (班)使用汉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可根据群众意愿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民族乡应重视科普宣传,推广先进实用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提高生产力。
第十三条 民族乡要积极兴办文化娱乐设施,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和发展各民族的传统文化。
第十四条 民族乡要办好卫生院 (所、站),发展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发挥民族医药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民族乡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六条 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对民族乡给予扶持和帮助,促进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七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族乡财政实行定额上解、增收全留或定额补助等办法,并按核定的包干基数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设置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对民族乡财政招收和节余的资金,全部归民族乡自主安排使用。
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及管理权限,对民族乡新办的集体企业酌情减税和免税。
对民族乡用于发展生产、资源开发的贷款,按规定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民族乡的教育经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基建、修缮、教学设施费用,应优先照顾民族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按规定对民族乡考生降分录取,并可对民族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为民族乡培养建设人才。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教师、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发展各项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在民族乡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或进行工程建设,要适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带动民族乡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6日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四章 监测和健康监护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营的工业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及有工业生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
劳动卫生管理机构、专(兼)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工业劳动卫生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三)对职工健康进行监护;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工业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报告工作;
(六)负责所属企业的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并接受卫生学评价和鉴定。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和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的发生情况,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及时转报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情况的,企业应在二十四小
时内报告;发生职业性肺炭疽的,应立即报告。
第十条 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由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经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受到职业危害,在检查或住院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一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原则上应从诊断组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另行安排工作。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改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减少或控制职业病的发生。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制定治理规划,分期进行,限期达到。治理规划应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其他劳动卫生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工业卫生专篇,须经审批该项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时,企业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鉴定书。工程竣工后,应由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劳
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时,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物质或因素的,必须同时购买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将有害因素的作业转嫁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四章 监测和健康监护
第十七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有条件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查的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负有卫生监测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应按照国家的和本省的监测规范对辖区内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和其他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负有健康监护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监护:
(一)新招收职工时,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二)对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复查。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工业劳动卫生人员,具体负责劳动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国家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权: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的法规、标准、规范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制定的工业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卫生监督;
(三)监督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的监测和职工的健康监护工作;
(五)参加急性职业中毒的调查和处理;
(六)参加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监督员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监督员证书。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
(三)熟悉工业劳动卫生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并具有一定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检查、调查、监测和健康监护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参加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根据监督机构的决定,行使处罚权;
(四)执行卫生监督机构授予的其他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工会组织对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群众性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防尘防毒制度。
第二十五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工业劳动卫生方针、政策及法规有突出贡献的;
(二)使职业病得到有效控制或明显减少的;
(三)防止重大急性中毒发生或免遭人身伤亡的;
(四)在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方面获得科研成果的;
(五)对治理劳动环境和防治职业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获得显著效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和送审工业卫生专篇的;
(二)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有害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四)对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逾期未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或者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对招收新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健康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及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职业性肺炭疽,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
(三)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五十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需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需经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二万元的,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四条 受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