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1:01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公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9号



  《江苏省公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江苏省公证条例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职能由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公证,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协会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职能依法予以监督、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自主开展公证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省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执业区域的,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重新核定。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办理公证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确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或者设置方案调整被撤销的,其执业证书同时注销。

公证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中止执业活动;自中止之日起满一年仍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其执业证书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公证员配备方案科学设置岗位,合理配备公证员。

公证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任免。

根据公证业务需要,公证机构可以聘用具备相关条件的人员担任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助理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公证业务知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审慎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第三章 公证业务和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行为,以及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行为进行证明。文书的内容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机构不予证明。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申请办理公证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方便当事人通过网络获取办理公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除因不可抗力、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根据情况可以指派公证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住处为其办理公证。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实期限,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应当回避:

(一)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二)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当事人认为公证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公证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可以要求公证员回避。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公证员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取公证费,应当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公证证明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公证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下列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含具有还款内容的无名协议)以及债务人一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

(二)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合同、还物协议中债务人返还或者给付标的物的义务;

(三)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到期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义务;

(四)以给付金额确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补偿金、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协议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其他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前款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上设有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经公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符合规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签发。

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对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给第三人的,经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公证员进行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三)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表述、格式不当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公证机构处理复查事项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证机构应当将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告。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省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证申请、维持或者撤销公证书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协会投诉。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答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五章 公证协会



第三十条 本省设立江苏省公证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证协会。

公证协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提供业务咨询和培训,协助办理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组织办证质量检查和评定,处理投诉事项,实施行业奖惩,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证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可以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书,进行专业评定。

对公证协会依据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评定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公证协会应当依据公证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和完善办证规则,规范公证行为。

第三十四条 江苏省公证协会承担本省与台湾地区之间公证书查证和副本的寄送事项。



第六章 执业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公证员的合法权益和执业权利,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每年参加职业培训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学历学位、职务职称等涉及证明当事人身份、确定财产关系等公证事项时,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因审理、办理案件或者其他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组织要求查阅公证档案的,相关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和举报,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征信系统归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对经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支持公证机构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依法检查、调阅公证档案和相关材料,开展考核评价,根据职责权限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公证诚信监督机制,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档案,并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出具公证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有其他违法执业行为的,按照公证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收取公证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公证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情形中,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审查、核实中有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等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出具错误的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扰乱公证机构执业秩序,侵犯公证人员人身权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审核、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四月三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障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娱乐、竞赛、表演、技术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投资开办体育经营实体,开展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人才,促进和引导体育消费。


  第六条 从事体育健身、娱乐、技术培训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设立体育俱乐部的应当有机构和章程;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
  (五)有符合经营项目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七)中介服务机构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体育经纪专业人员,体育经纪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资质;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具备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制定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三)合作举办的,举办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
  (四)进行商业广告活动和电视转播的,向工商、城市管理、广电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体育健身、娱乐、技术培训和中介服务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按管理权限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地和场所使用权证明、专业人员资格证明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体育竞赛和表演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等基本情况,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举办跳伞、热气球、滑翔伞、赛马、赛车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在活动举办1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医疗急救方案以及运动员办理人身保险证明。材料不齐备的,体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及时补报,在活动举办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暂缓举办。


  第十条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手续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以及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和设立气功活动站点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申办者身份证明、专业人员资格证明、场地和场所使用权证明等材料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开办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石家庄市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经营用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各项相关制度,并在显目位置明示;
  (三)明码标价,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消防器材和救生器材;
  (五)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和变更经营的项目和内容,确需增加和变更经营范围、内容和场所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教练、裁判、救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发放的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其从事相应的体育专业工作。


  第十四条 面向社会售票的体育竞赛、表演的应当在活动举行15日之前公布竞赛、表演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票价等。
  故取消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原定举行时间前5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依法享有专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举办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并配备医疗、急救设施和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爱护设施、设备和器材,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九条 遇有国家体育运动裁判规则和技术规范调整,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相关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未经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继续聘用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擅自增加和变更经营的项目和内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聘用未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及资质的人员从事相应的体育专业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消费者造成侵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木球、珍珠球、秋千、陀螺、抢花炮、绊跤、赛马、花毽、石球、蹦床、卡丁车、沙狐球。
  国家或省对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作出调整时,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4号


《丽水市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丽水市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和促进广播电视事业,保障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是指以无线、有线等方式接收传送广播电视信号、节目的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管理运营机构、单位、团体的闭路电视系统和运用信息网络传播广播影视类节目的系统。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广播电视稽查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按照市、区事权划分的决定执行。


  公安、国家安全、建设、规划、价格、工商行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管理包括广播电视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其经费管理。


  第六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有线广播电视网用户分配系统应当列入城乡建筑项目和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用房、别墅、公寓、宾馆饭店)设计内容。


  第七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设计、安装专业技术方案应按规定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承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需要通过农田、林地、水域、航道和道路、桥梁、隧道、堤坝、房屋等建筑物,需要同杆架线或在建筑物上从事挂线、敷缆、钻孔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联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施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因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广播电视频道频率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并优先保证中央、省、市台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的完整传送。


  第十条 有线电视实行有偿服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管理运营机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在已完成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管理运营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有线广播电视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和移装,并开通信号。


  有线电视用户需要暂停使用或迁移、改名、过户或注销户头的,应当到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管理运营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管理运营机构,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保障投诉渠道畅通。接故障投诉后按规定及时处理,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拉线、地网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地埋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共杆传输的广播线路、塔桅(杆)、微波设施、放大器和分支分配器及光分器、加扰解扰系统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运营管理机构以及团体的闭路电视系统应当履行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检修等职责,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信号正常传输。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同杆架设的杆路迁移时,建设单位应预先通知、共同实施。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当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网络传输运营管理机构联系,经协商同意后由当地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实施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调节、拆除放大器、分支分配器、视音频分隔器,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禁止擅自私拉、乱接有线电视终端,禁止窃取有线电视信号或擅自安装放大器扩展终端作营业性用途。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或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或损害民族尊严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歧视、侮辱妇女或损害妇女形象的;


  (七)国家、省和市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防止出现差错和事故。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直播节目的管理,提高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播放技术管理和设备维护,提高播出质量。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和播出节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台(站)对其制作的节目,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应真实、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

 
  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严禁采播有偿新闻。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播放的广告应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按规定的时间、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二十三条 批准建立闭路电视系统的单位和住宅小区,有条件的地方其闭路电视系统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联网,频道频率安排必须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


  安装、接收和播放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直接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发给《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运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依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依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