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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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颍上县、颍东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30日前已经丈量、签订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经丈量、没有签订协议的,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与煤矿企业协商处理。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

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阜阳市行政区域内因采煤沉陷而引起的农村居民搬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费用由煤矿企业统一支付,主要包括:

(一)居民搬迁安置费;

(二)综合调节费;

(三)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

(四)搬迁管理费;

(五)房屋拆除费。

第五条 居民搬迁安置费采取按人口数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人均安置面积2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600元,具体补偿数额为:居民搬迁安置费=搬迁安置人口数×人均安置面积×单位面积补偿额。

第六条 综合调节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的15%计算,由县(区)人民政府包干,统筹处理,专款专用,并由上一级政府组织审计。主要用于补偿农户安置面积小于原有合法房屋面积和解决鳏寡孤独等特困户住房问题。

第七条 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的25%计算,主要用于安置新村公建、公益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搬迁管理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综合调节费和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总和的2.8%计算。

第九条 房屋拆除费每户1000元,用于原有房屋的拆除。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及事业单位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搬迁,按重置价折旧后予以补偿,其中学校按一比一重建。

证照齐全、正常生产经营的工商企业因搬迁而受到影响的,其经营损失由煤矿企业参照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违章搭建、抢建、证照不全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原有村庄宅基地由煤矿企业征收,居民原有宅基地面积超出新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现行征收建设用地的有关标准由煤矿企业予以补偿。


第三章 安置人口核定


第十二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人口的核定程序:

  (一)成立核查小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公安机关、县(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有关征迁部门和乡(镇)、村及煤矿企业成立核查小组,具体负责被搬迁人口和户籍核查工作。

  (二)核查公布。核查小组以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籍常住人口、户数为基础,对需搬迁村庄的农户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的结果,由核查小组在该村庄定点进行3次张榜公布,每次公布时间为5-7天。核查小组应当公布人口核查工作的监督电话,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审查确认。核查小组在现场核查、张榜公示后,将核实后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情况上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认定截止日期为搬迁公告公布之日,以当地派出所户籍底册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搬迁户应安置人口:

  (一)原为本地农村户口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

  (三)因上学户口外迁且未婚、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四)因劳教、劳改等原因户口外迁、现正在服刑的劳教或劳改人员;

  (五)正常出生及婚入人口;

  (六)与村民结婚的外地妇女,户口暂未迁入本地的;

  (七)离退休人员回原籍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搬迁户应安置人口:

  (一)长期租赁居住在被搬迁地的;

  (二)虽拥有房屋产权,但长期不居住在被搬迁地且不是被搬迁地户口的;

  (三)计划外生育人口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四)私自买卖房屋、无宅基地使用权的;

  (五)在正式核查之前已死亡的;

  (六)外嫁但户口未迁出的;

  (七)其他不符合搬迁安置政策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户安置,不得分户。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享受安置或分户政策:

  (一)子女年满18周岁的,其年龄的计算日期以核查日期为准;

  (二)户口不在被搬迁地,但在被搬迁地土地二轮承包以前居住且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居住人员,享受一户安置;

  (三)其他符合安置、分户政策的人员。

  第十八条 符合分户条件的搬迁户,应向核查小组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上学、参军和劳教、劳改等户口外迁人员,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属鳏寡孤独等特困户及个案的,由核查小组研究决定。


第四章 搬迁安置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提前2年将采煤沉陷区需要搬迁村庄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据此通知县(区)公安机关及时冻结被搬迁村庄的户口,并自接到通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沉陷区所在的乡(镇)、村发布通告,告知沉陷区范围、搬迁村庄名称、搬迁安置补偿的文件依据和补偿标准、禁止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编制新村建设规划,并与煤矿企业共同选择新村址。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沉陷区村庄搬迁规划和新村选址、规划、用地报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煤沉陷区新村建设要坚持统筹规划、集中安置、统建为主的原则,并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相结合。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庄搬迁和新村镇建设。煤矿企业负责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费用,所有补偿资金在首批资金到位后的9个月内全部拨付到位。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首批资金(煤矿企业不得低于协议总额的40%)到位后立即开展新村建设,在协议总额的70%到位后完成新村房屋建设的主体工程。在首批资金到位后的1年内完成新村房屋建设任务,并及时组织居民搬迁入住。同时对原有村庄房屋等在新村建设完毕后6个月内进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新村建设要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采煤沉陷区搬迁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公建用地面积控制在宅基地面积的15%(含本数)以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等因素,有关补偿标准将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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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法律依据源于交强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随后,保监会分别于2006年6月和2008年1月公布了交强险条款及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定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可见,机动车无责时的责任限额约为机动车有责时责任限额的10%。

交强险分项赔偿的相关规定在实际适用中造成归责原则的混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了无过错责任,据此,其保险性质亦应为无过错责任。然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项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担责而确定不同的赔偿限额,同时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单列,即:交强险条例实际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的归责原则,即一方面赔偿限额的确定实际是分为有过错和无过错的;另一方面,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时,并不考虑其过错大小,一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归责原则的差异,可能造成以下后果:一是当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时,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将无从转嫁;二是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为能够获得更多的交强险及补充商业车险的赔偿,被保险人倾向于争取获得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事故处理结果。


笔者建议:

1.在保留交强险条例关于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同时,对于作为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中明显有违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公司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不应当适用免赔规定,而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原则,在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至于交强险的“免赔”条款,最高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并出台相关规定对保监会交强险的适用作出调整或规范。

2.提高保险责任限额,在责任限额内不规定分项限额。2008年修改后的交强险将责任限额提高到12.2万元,但与日本规定的3000万日元、欧盟的50万欧元仍有不小的差距。同时,分项责任限额使得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即使总的赔偿责任额充足,但当分项责任额不足时,受害人并不能获得充分的全额赔偿。笔者认为应适当提高保额,在责任限额内不规定分项限额,充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3.立法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未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实践中,如果保险公司没有选择向受害人直接赔偿,而是选择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话,受害人的索赔更难以保障。另一方面,保险金的赔偿有其法定限额,若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可以自然消灭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就赔偿金方面的纠纷诉讼,减轻各方诉累。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学说
---- 兼论《澳门刑法典》关于不能犯未遂的规定

赵国强


关键词: 绝对不能犯;相对不能犯;未遂;法益;危险性
内容提要: 关于不能犯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素有未遂行为说和非罪行为说之分。关于不能犯的概念,未遂行为说又可分为广义的不能犯未遂和狭义的不能犯未遂,前者包括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后者则仅指绝对不能犯未遂;而非罪行为说中的不能犯,则相当于绝对不能犯未遂。通过评析,我们可以发现,只有绝对不能犯未遂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不能犯未遂。区分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应当在行为人认识的基础上,以经验法则去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是否具有现实的危险性。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不能犯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从立法上看,不少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总则,都对不能犯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瑞士刑法典》、《韩国刑法典》、《葡萄牙刑法典》等,都有关于不能犯的规定。《澳门刑法典》受《葡萄牙刑法典》的影响也不例外。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采用之方法系明显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备之对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这一规定讲的就是不能犯问题。但是,应当指出,鉴于不能犯问题的复杂性,要正确把握《澳门刑法典》总则第22条第3款关于不能犯未遂的规定,必须对大陆法系刑法中有关不能犯的基本理论,尤其是不能犯性质的学说及其立法有所了解,否则不可能正确掌握和解释《澳门刑法典》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一、关于不能犯性质的两种学说

  不能犯的性质,涉及不能犯与犯罪未遂之间的关系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围绕着不能犯究竟是不是犯罪未遂,不能犯和一般的犯罪未遂是否有区别,如果有区别的话,区别的标准又是什么等问题,在理论上展开了长期的争论。从目前理论界的讨论来看,主要形成了以德国学者为主的未遂行为说和以日本学者为主的非罪行为说两种学说。

  (一)未遂行为说

  1.未遂行为说的理论依据

  所谓未遂行为说,顾名思义,就是将不能犯看成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形态,该说的理论依据主要建立在主观说的基础之上。因为在犯罪未遂的处罚依据问题上,主观说强调的是行为人对法秩序的敌对意识,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危险性,故认为犯罪未遂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敌视法秩序的犯罪意识。正是根据这种主观理论,“特定的已实行的行为在造成特定的结果方面,要么只能是能犯未遂,要么只能是不能犯未遂,也就是说,要么有因果关系,要么没有因果关系,而不存在或多或少的因果关系。缺少客观构成要件的未遂的本质特征,存在于行为人的意志的体现上;而行为人这种意志的体现以同样的方式也存在于所谓的不能犯未遂中”。{1}这一认定犯罪未遂本质特征的主观理论在19世纪后半叶得到了德国法院的“完全赞同”。{2}因此,德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是根据主观说理论,将不能犯划人犯罪未遂的范畴;这样,在理论上,不能犯就成为犯罪未遂的一种表现形式,学者们通常在表述时也将不能犯称之为不能犯未遂;在立法上,《德国刑法典》第23条第3款则将不能犯明确作为犯罪未遂加以规定。除《德国刑法典》外,对不能犯采用未遂行为说的立法例还包括瑞士、葡萄牙、韩国等国家的刑法典。

  2.未遂行为说的处罚原则

  即便对不能犯采未遂行为说,对不能犯未遂是否可罚,学者之间的看法也并不一致,由此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例。

  (1)区别说。该观点认为,不能犯未遂尽管属于犯罪未遂的范畴,但是否可罚必须有所区别。例如,德国著名学者费尔巴哈认为,只有具有危险性的未遂行为,才应得到处罚;为此,他将不能犯未遂分为两类,即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绝对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对法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危险性的不能犯未遂,如费尔巴哈认为,行为人用“想象的毒药”下毒杀人,或者将死人当活人加以杀害的未遂,就属于绝对不能犯未遂,因该类不能犯未遂对法益不具有任何危险性。而相对不能犯未遂是指实行行为虽在当时具体情况下不可能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但在一般情况下却足以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也就是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不能犯未遂,如用已损坏的手枪杀人构成的不能犯未遂,向穿有防弹衣的仇人开枪构成的不能犯未遂,因都对法益具有危险性,故属于相对不能犯未遂。在此分类基础上,费尔巴哈作了区别对待,他认为,应受处罚的是相对不能犯未遂,而绝对不能犯未遂不应予以处罚。

  在立法上,有的国家的刑法典对不能犯未遂的处罚采用了区别说。例如,根据《韩国刑法典》第27条规定,“因实行的手段或者对象错误,致使结果不可能发生,如果存在危险性,仍予处罚,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规定所指的不能犯未遂显指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相对不能犯未遂;言外之意,如果对法益不具有危险性,不能犯未遂就不属于处罚的对象,而这种不属于处罚对象的不能犯未遂,也就是指绝对不能犯未遂。可见,《韩国刑法典》关于不能犯未遂的处罚规定,实际上是采用了区别说:对绝对不能犯未遂不予处罚,对相对不能犯未遂则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2)不可罚说。该观点与区别说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认定不能犯未遂的概念不同。因为在区别说看来,不管是绝对不能犯未遂还是相对不能犯未遂,都属于不能犯未遂,只不过前者是不可罚的,而后者是可罚的。但在不可罚说看来,不能犯未遂只能是指对法益不具有任何危险性的绝对不能犯未遂,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相对不能犯未遂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不能犯未遂;这样,不可罚说就将相对不能犯未遂排除在不能犯未遂的概念之外。正因为持不可罚说的学者对不能犯未遂的概念作了严格限定,排除了相对不能犯未遂,所以其才对不能犯未遂采用了不可罚说,实际上也就是认同区别说关于不处罚绝对不能犯未遂的观点。

  在立法上,有的国家的刑法典对不能犯未遂明确规定不予处罚。例如,根据《葡萄牙刑法典》总则第23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采用的方法为明显不能的,或成立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对象不存在的,犯罪未遂不予处罚”。{3}毫无疑问,《葡萄牙刑法典》因对不能犯未遂采用了不可罚说的立场,所以,如上所述,我们可以肯定地认为,《葡萄牙刑法典》第23条第3款所讲的不能犯未遂,只能是指对法益不具有任何危险性的绝对不能犯未遂,而并不包括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相对不能犯未遂;否则,如果认为对相对不能犯未遂也是不予处罚的,则显然有悖于立法原意以及大陆法系基本的刑法理论。

  (3)可罚说。该观点认为,不能犯未遂既然属于犯罪未遂的范畴,那就应当具有可罚性,其可罚性的依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险性。可见,对不能犯未遂采可罚说的理论依据还是主观说理论。当然,这里所讲的可罚性只是针对不能犯未遂的性质而言,而非一定要处罚;但即便是对不能犯未遂的行为人免除刑罚,也没有改变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值得注意的是,在对不能犯未遂采可罚说的前提下,理论上所指的不能犯未遂概念究竟是包括了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还是只包括绝对不能犯未遂而不包括相对不能犯未遂,学者的解释也是不同的。从立法上看,主要包括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立法例。

  ①广义说。所谓广义说,是指将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都纳入不能犯未遂的概念范围内,即将其全部视为不能犯未遂,然后再以对法益有无危险性为标准,对两种不能犯未遂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原则。例如,根据《瑞士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实施重罪或轻罪的方法或对象事实上不可能使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法官以自由裁量减轻处罚”;该条第2款又规定,“行为人因无知而行为的,法官可免除其刑罚”。笔者认为,从该条两款的关系考察,第1款应当是指相对不能犯未遂,因尽管对法益具有危险性,但毕竟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达至犯罪既遂,所以规定减轻刑罚;而第2款指的是“因无知”而构成的绝对不能犯未遂,因此类不能犯未遂对法益不具有危险性,所以规定对其免除刑罚。

  ②狭义说。所谓狭义说,就是指仅仅将绝对不能犯未遂纳入不能犯未遂的概念范围之内,从而在不能犯未遂概念中排除了相对不能犯未遂,并对绝对不能犯未遂采减轻或免除刑罚的立场。采狭义说立法例的如《德国刑法典》。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3条第3款关于不能犯未遂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出于严重无知而对行为对象和手段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才构成不能犯未遂,对不能犯未遂可免除刑罚或酌量减轻刑罚。很显然,同上述《瑞士刑法典》所说的“无知”一样,所谓“严重的无知”,就是指“对众所周知的原因关联的十分荒唐的想法,例如是认为可以用吓唬人的玩具手枪击落飞机。行为人在这里发生的错误,必须是对每个具有一般经验知识的人而言都是一看就知的”。 {4}学者的解释表明,因“严重的无知”而构成的不能犯未遂,实际上就是指对法益不具有任何危险性的绝对不能犯未遂。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关于划分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标准的争论,虽然“一百多年前就已逐渐放弃对这两者加以区别—但这并不能阻止立法者再次将这种差异规定在第23条第3款里,该条里所指的,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犯罪的未遂”。{5}由此可见,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只有对法益“根本”不具有危险性的绝对不能犯未遂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不能犯未遂;反之,对法益有危险性的相对不能犯未遂,即使客观上不可能既遂,也不属于《德国刑法典》第23条第3款所指的不能犯未遂。

  (二)非罪行为说

  非罪行为说在日本刑法理论界是一种主流观点,占据着主导地位。该学说认为,未遂犯与不能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未遂犯属可罚的行为,而不能犯属不可罚的行为;所以,区分未遂犯和不能犯,其实质就是区分罪与非罪,由此就形成了不能犯的非罪行为说,即不能犯不属于可罚的犯罪未遂行为,而是一种不可罚的非罪行为。如有日本学者认为,“不能犯没有处罚的必要,不成为未遂犯。有见解把不能犯的本质解释为不可罚的未遂,但是,这是不正确的,因为不可罚的未遂并不仅限于不能犯的情形。应该认为,不能犯的本质是缺乏实现犯罪的危险性的行为”。更有日本学者认为,“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即使以实行某种犯罪的意思实施行为,但行为的性质上完全不能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由于不能说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不成为未遂犯。这样的行为叫不能犯。在德国虽然称为‘不能未遂’,但由于从开始就是没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不成为未遂的行为,因而称为不能未遂是不确切的措辞”。{6}基于此,日本学者在解释不能犯时,通常不会使用不能犯未遂的表述,而是强调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别标准,而这种标准基本上都是围绕着行为对法益有无现实危险性展开的,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危险说。

  1.抽象的危险说

  该说以行为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然后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行为人预期进行的犯罪计划在客观上是否有实现犯罪的可能,即是否对法秩序具有抽象的危险。如果一般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实现犯罪意图的,就成立未遂犯;反之,没有可能实现犯罪的,就成立不能犯。例如,误将白糖当毒药投毒杀人,或投下的毒药剂量不足的杀人,就成立未遂犯。但是,如果行为人认为白糖本身能毒死人,或以为用诅咒等迷信方法能致人于死而杀人的,就成立不能犯。

  2.具体的危险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