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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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房地产业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是指在我市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即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或所销售的不动产座落在我市境内,均应按本办法管理。转让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销售不动产,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产权人)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土地或不动产的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税收。

本办法所指称的地方税收(基金、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

(二)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

(三)未到国土资源及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土地或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

(四)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

(五)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而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立项,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方的;

(六)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开发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有偿转让给他人的;

(七)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投资者以其他房屋安置给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

(八)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造不动产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征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出地方取得固定利润或按比例取得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按出地方所分得房屋的比例确定应纳税营业额。若合作一方或双方将分得房屋进行销售,应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提供资金方负责建造不动产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提供土地使用权方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提供资金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计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经营户必须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全市范围内所有在售房地产项目,应纳入我市房地产业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项目化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征收率)、征收方式: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分别按“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

(二)单位纳税人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账务健全,能够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其应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25%;对账务不健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列举情形之一的,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市中心城区4.95%,其他县(市、区)不低于4%;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以及属于承包、承租、挂靠经营,经营成果归个人所有的纳税人,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其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所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其征收率为:市中心城区4.95%,其他县(市)不低于4%;

个人出售自有住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计征,税率标准为:城市7%,县城、建制镇5%,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的1%。

(四)土地增值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对住宅项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1%、非普通标准住宅(含车库)预征率为3%,店面预征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预征率为7%。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税率为30-60%。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必须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以下标准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住宅项目,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3%,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对非住宅项目,商铺核定征收率为7%,其它非住宅(含车库)核定征收率为5%。

(五)房产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采用从价计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持有县以上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土地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证书的,以土地管理部门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待土地使用证书核发后再作纳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面积中扣除。

(七)印花税。纳税人从事上述房地产业务,与对方订合同时,均应按照合同的金额,按规定的税率申报缴纳印花税。

(八)教育费附加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计征,征收率为3%。

(九)契税、耕地占用税按相关政策执行。

(十)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按省、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六条 纳税人因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全部价款是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金、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以及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营业额。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九条 房地产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地方税收(基金、费),且通过网上银行扣款成功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端自行开具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应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未缴清地方税收(基金、费)或者提供涉税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第十条 房地产业所发生的地方税收,由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市中心城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按新修订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按工程项目),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第十一条 项目销售完毕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项目进行税款清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项目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领购开具情况等进行清算,并对每套房屋的销售和发票开具等情况进行核销。对少缴税款的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补缴入库;对多缴税款的项目,应按规定退税或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发改委、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工作,配合地税机关抓好全市房地产业税收征管。

(一)发改委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房地产项目核准批文。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已纳税证明,凡未提供已纳税证明的,不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传递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三)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将通过审批的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每月月末定期传递给税务部门,项目信息包括规划土地位置、用途、总建筑面积等。

(四)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和与实际转让金额一致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核对无误后同时将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存档备查。凡未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时,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地税契税征收窗口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受理契税办理事项,对于报送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同时,税务部门将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定期传递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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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40 号
《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04年6月10日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左大光

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



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并在该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有突破性发展,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公开;
(二)具备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较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较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在市科学技术局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机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市)、 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国家、省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八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里重复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一次,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二)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三)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做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做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奖励委员会做出的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科学技术功勋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市政府确定。
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费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请示》(内工商企字〔1996〕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由国家核拨经费的医疗机构,可以不登记注册;凡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二、凡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实行股份制、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三、上述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先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四、对应登记注册而不办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