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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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原则。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物价、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

  (四)施工图纸和其他相关资料。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市市容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车辆的清洁。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使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市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核准的车辆运输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二)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三)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建筑垃圾;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须向市市容部门申报,经实地勘察后,由市市容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市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市容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奉行以人为本的精神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市容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6年4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阜政办〔2006〕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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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芬兰共和国代表团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芬兰共和国代表团名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团 长
  赛福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主席
团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田秀涓(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福利部部长
  李书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陈其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副部长
  屈 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高崇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张邦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汤蒂因(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上海华孚金笔厂经理
  杨石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南开大学校长
秘书长
  屈 武(兼)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62 号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3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签 发)

二○○○年八月十四日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业务工作,对于因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司法鉴定人、注册资产数额、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资产是指设立登记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各项资产。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章程;

  (三)资产证明;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人员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制定本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鉴定仪器设备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复文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办理开展业务的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产数额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产数额。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于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章 年度检验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年度检验材料:

  (一)年度检验报告书;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司法鉴定人变更情况;

  (五)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六)司法鉴定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执业的资格。对于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注册;对于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暂缓注册,暂缓注册期间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等由登记管理机关在省级以上的主要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外,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业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