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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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群力新区城市管理,创造良好的招商引资环境,全面提升群力新区核心竞争力,根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群力新区开发建设期间的建设施工、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群力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是指北起群力堤,南至工农大街、机场高速路、哈双北路;东起何家沟,西至四环路的规划范围的区域。

  第四条 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市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道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新区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区管理机构对入区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 项目开竣工时间、地点及施工情况等实行备案,并与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环境卫生保护协议。

  第六条 新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的项目开发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开发建设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决定等组织工程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文明施工,施工现场管理、临时设施设置、环境保护等应当达到有关要求。

  第八条 新区管理机构对入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实行备案。凡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手续、无牌照车辆不得入区营运。

  第九条 新区管理机构参与新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等方案论证,并从有利于城市管理的角度,对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及布局提出相关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新区开发建设期间的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内河水系等城市管理费用列入年度城市维护改造建设计划,资金来源从新区管理机构上缴资金中解决。
  供水、排水、供暖、电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区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严禁挖掘。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挖掘城市道路长度在100延长米以上的,应当在当年2月底之前申报挖掘计划;挖掘城市道路期间,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的,应当同时办理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范围、面积和时限挖掘,在主干街路挖掘,应当采取地下顶管等相应的隐蔽挖掘工艺;施工完毕,应当按原道路设计标准和审批时限恢复道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新区城市道路。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新区道路功能在次干路、支路、公园、广场等区域设置公用泊车位,泊车位实行有偿服务、市场运作、智能管理。
  严禁机动车辆在新区主干街路违法停放。

  第十五条 新区内的中央商务区及主要商业街区的任何项目不准设置围挡。
  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项目需要设置永久围档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中一并确定,并在开发建设前按建筑退让红线先行设置,在施工期间不再设置临时围挡。
  围挡样式、颜色、高度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与规划设计的楼体建筑、周边建筑、街路风格相统一,严禁设置实体围档。

  第十六条 禁止在新区内的楼体、墙体、桥体、柱体等部位设置户外广告。
  在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新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七条 驻区单位和经营业主设置牌匾,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牌匾设置高度不得超过二楼阳台窗口下沿,长度应当根据牌匾高度要求,结合建筑物本身的实际情况合理设计。同一街区内的牌匾高度要保持一致,牌匾整体设计应当与楼体建筑风格相适应,与街路风格相协调,并采用新型发光或金属材质,实行透体文字、亮化设置。

  第十八条 各类启示、招贴广告等宣传品,应当在指定的公共揭示板、广告宣示栏内张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新区内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十九条 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灯饰亮化,主要商业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灯饰亮化由新区管理机构编制统一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新区内严禁设置露天垃圾箱、垃圾转运间等设施,公共场所垃圾收集、清运实行市场化管理,居住小区和公共场所试行垃圾分类,定时收集。
  新区内严禁设置废品收购站。

  第二十一条 新区管理机构参与新区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并介入园林绿化施工过程的有关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区园林绿化、景观公园、内河水系等社会公益项目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相关管理标准,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破坏新区园林、景观和绿地。
确因特殊要求需要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新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总体规划建设方案,组织实施“数字群力”平台建设,全面实行新区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驻区单位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负责相关数字化、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预留接口与新区数字化管理系统联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城市管理事项,按照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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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78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实行省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前的审查工作。市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核准后,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必要的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由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式文本;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第八条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主要的执法职责和事项;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的;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的。
第十一条发生本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正式文件生效日后20 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处理。

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分别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直接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下达正式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三)委托的期限;
(四)委托书应当由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委托机关应自正式下达委托书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委托的法律依据;
(三)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四)委托书正式文本;
(五)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条件证明。

第十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实施非法执法活动,并提请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区)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各县(区)政府关于县(区)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0 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市高新区管委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根据市政府授权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本暂行规定实施的具体步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出租: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城市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出租;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

  (四)违章建筑;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业用房,用于餐饮、娱乐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



  第十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有关税费等费用承担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城市房屋租赁示范合同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因出卖、赠与、继承及企业破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使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时,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工商执照。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当事人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要求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或转让。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机构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投诉举报调解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并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解决房屋租赁纠纷。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住宅房屋出租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用房出租人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按照《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市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