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钻孔基本信息清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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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钻孔基本信息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钻孔基本信息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1〕31号


  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13号)关于建设重要钻孔数据库的要求,部决定开展全国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清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基本查清我国地勘单位保管的地质钻孔基本信息,基本掌握我国地勘单位保管的地质钻孔类型、分布及数量,初步建立全国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数据库,为部制定全国地质钻孔数据库建设方案提供依据。

  二、清查范围

  我国地勘单位保管的除油气以外的区域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型以上项目)、环境地质、灾害地质勘查等形成的地质钻孔基本信息。

  三、清查内容

  钻孔的编号、名称、类型、坐标、孔深、终孔日期、档案号、保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它相关基本信息。具体内容见附件1。

  四、清查方式

  清查采取自查、抽查、综合汇总的方式进行。

  (一)保管钻孔资料的地勘单位首先按本通知要求填写附件1表格,并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技术支撑单位对钻孔信息保管单位填报的钻孔信息进行核查,重点核查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汇总的成果进行评审,并组织重点抽查。

  (四)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部分省(区、市)进行检查。

  五、组织分工

  (一)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全国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清查工作。

  (二)中国地质调查局负责协助部组织指导全国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清查工作,并做好技术支撑。

  (三)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负责按部要求开发钻孔基本信息清查有关软件及汇总工作,并协助部做好质量检查等工作。

  (四)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清查工作。

  (五)各省(区、市)负责清查的技术支撑单位,要按本通知和本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技术支撑服务、钻孔数据核实、钻孔数据汇总、总结报告编写等。

  (六)各保管钻孔原始地质资料信息的地勘单位负责填写本次清查的有关信息表,将有关信息录入数据库,并保证录入数据真实、可靠。

  六、预期成果

  (一)全国和省级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数据库。

  (二)全国和省级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清查报告。

  七、时间安排

  (一)2011年6月底前,完成对钻孔基本信息填报和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数据采集系统的培训工作。

  (二)2011年底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本省(区、市)已著录的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数据库及阶段成果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报部。

  (三)2012年8月底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本省(区、市)经核查、抽查、补充、校正过的“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数据库”和《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清查工作总结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报部。

  (四)2012年10月底前,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将全国的“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数据库”和《全国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清查总结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报部。

  八、保障措施

  (一)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清查是贯彻落实《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重要举措,全面准确填报钻孔基本信息是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履行的义务,对不按规定填报和填报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清查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为确保清查工作顺利完成,部已给每个省(区、市)安排了清查工作的启动经费,并将组织全国性技术培训。请各省(区、市)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安排配套经费,确保此项工作按时保质完成。

  部储量司联系方式:

  联系人:高鹏鑫

  电 话:010-66558282

  传 真: 010-66558277

  邮 箱:cls_zlc@mail.mlr.gov.cn

  部实物中心联系方式:

  联系人:张立海

  电 话:010-61592214

  传 真: 0316-3320379

  QQ 号:862089908

  邮 箱:yjzlihai@163.com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
1.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清查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5/P020110519509764413119.doc
2.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清查表说明.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5/P020110519509764580191.doc
3.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清查表填表范例.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5/P020110519509764630564.doc
4.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清查汇总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5/P020110519509764688787.doc
5.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清查技术要求.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5/P02011051950976477549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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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厄立特里亚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厄立特里亚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厄立特里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厄立特里亚国政府(以下简称厄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三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厄立特里亚工作,其中十二名医务人员具有丰富临床工作经验并具备基本英语知识。其人员组成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厄立特里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位于首都阿斯马拉的麦堪尼·希沃特医院,工作期限自抵达之日起为两年。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厄立特里亚工作期间,中方负担:
  1.医疗队员的工资及生活费;
  2.医疗队员往返中国和厄立特里亚国的国际旅费;
  3.医疗队所需的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运至马萨瓦港的运费。上述药品由医院药房负责保管,由中国医生在需要时使用。所有从中国运来的药品必须符合厄立特里亚基本药品目录,中国医生个人使用的中药除外;
  4.厄方同意经医院和中国医生协商一致后,中药可以逐渐在医院使用;
  5.在中国医生到达厄立特里亚之前,中方应将中国医生的简历和其它相关文件提交厄方批准。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厄立特里亚工作期间,厄方负担:
  1.免费提供医疗队员的住房(含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以及其它保证舒适生活条件的必需品)以及工作和生活用车;
  2.在厄立特里亚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3.医疗队员的安全、人身保险和免费医疗,并免除医疗队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和其他税款;
  4.厄方负责由中国运至厄立特里亚的所有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必需品的报关、提货及运至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并负担运费。厄方负责支付由中国运至厄立特里亚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日用品的进口税,但不包括奢侈品的进口税。

  第六条 中国医生在厄立特里亚工作期间不得在其工作地点以外的地方工作,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应医院的要求,可到其它地方工作,其服务实行免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受中厄双方法定的假日,并同其他医生享有同样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一年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遵守厄立特里亚国的法律,尊重厄立特里亚人民的风俗习惯;厄方也应尊重中国医疗队员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本议定书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签约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异议,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阿斯马拉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厄立特里亚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光明

 附件:        中国医疗队组成名单

  针灸/按摩师   两名
  麻醉师      一名
  普通外科医生   一名
  骨科医生     一名
  小儿外科医生   一名
  神经外科医生   一名
  肾内科医生    一名
  心血管内科医生  一名
  病理科医生    一名
  手术室护士    一名
  外科护士     一名
  翻译       一名
  总数:十三名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厄立特里亚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厄立特里亚工作的议定书,已于1997年3月21日在阿斯马拉,由中国驻厄立特里亚临时代办张光明和厄立特里亚卫生部部长萨利赫·米其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淮安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1〕11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规范防震减灾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将《淮安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淮安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自然灾害,规范防震减灾行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责任制,及时研究处理防震减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地震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管理、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建设、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有关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市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站)、宏观哨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区)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市、县(区)财政投资建设,正常维持运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县(区)地震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地震部门的指导。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和撤销,由市地震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地震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负责投资建设,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地震部门的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宏观哨的设置与撤销,由市人民政府和省地震部门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予以指导。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

第十条 地震预报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任何组织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得向外泄露和擅自发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地震异常信息,市、县(区)地震部门必须及时核实、分析研究并上报上一级地震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情况下,如果发现明显的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区)地震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由地震主管部门审定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由各县(区)审定。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主要包括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甲类建筑;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范围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附表1);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的新建开发区;

(四) 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工程(附表2);

(五)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十四条 负责项目立项审查或者登记备案的部门必须及时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通知市、县(区)地震部门,由地震部门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等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经市(包括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报市、县(区)地震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抗震设计审查纳入工程建设程序。抗震设计审查应按规定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包括初步设计抗震审查和施工图抗震审查。其程序是: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包括工程地质报告、建筑和结构图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资料之日起,初步设计10日内、施工图15日内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由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抗震审查意见;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依照抗震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资料,并将修改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持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的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参加招投标。

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利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依法报经有权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两层或者两层以上和跨度在12米以上的住宅、生产性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地震部门应加强对中心城镇建设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条 新建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50层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备,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强震观测设备归业主所有和管理,市地震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强震观测系统非经市地震部门同意,不得撤除、挪动。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的知识,增强公民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和有关专业人员的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地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并随着震情形势和工作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做到切实可行。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临震应急期,市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必要时,可以向预报区居民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或者组织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地震部门。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及有关县(区)地震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建设、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社会生活、学习、工作秩序,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市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市及有关县(区)的建设、规划和计划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遭受严重破坏的城镇确需易地重建的,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选址定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地震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九条 对震后有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震害程度进行抗震加固,需要拆除的,应当由有资格的单位进行。

恢复建设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抗震设防的要求和规范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县(区)地震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建设单位明示和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抗震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未申报抗震设计审查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制止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地震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收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地震后,一旦遭到破坏会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建设工程。其中包括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要尽快恢复的生命线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