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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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审查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深圳港近远期客货运吞吐量、进港船型、腹地货物种类、流量、流向、港口集疏运条件、自然环境条件和交通运输安全条件等因素进行。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九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和市政府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依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编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港口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四条 深圳港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政府码头,优化码头结构。
第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的,应当事先经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招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由依法设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在水上水下进行建设的,还应事先征得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变更港口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原审核或者批准机关的审核或批准。
港口企业停业的,应当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业务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并协助劳动主管部门对港口企业的安全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培训和考核。
港口大型特种装卸机械包括门吊、桥吊、岸吊等的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
除即时清结者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当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并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业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货主自建、自用码头的规划、建设,必须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货主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港口行业协会是港口企业的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港口行业协会的章程和重要决定应当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单位、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对其港口设施负责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和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污染规划港区的环境。
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并申报相应的预防方案,采
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开发。
第四十一条 遇有海难、火灾、台风、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安全监督、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四十三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深圳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深圳港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引航业务工作,指派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备案,按照深圳港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四十六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市港口主管部门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内从事引航。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深圳港引航机构的引航调度,未经引航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但不免除被引领船舶的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根据市港口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按被拖带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拖轮。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适航拖轮。
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五十一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的;
(二)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的;
(三)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的;
(五)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
(六)未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规划港区自然地形的;
(二)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港区或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新生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深圳港引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的;
(二)深圳港引航机构引航员未经指派擅自从事引航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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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儿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弃儿、孤儿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儿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城区范围内弃婴弃儿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弃婴弃儿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相应的编制。


  第五条 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工作实行社会福利社会化,提倡社会各界对弃婴弃儿给予关爱和资助。

第二章 接收





  第六条 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弃婴弃儿的接收工作。对遗弃在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门口的婴儿经确认后予以拾捡;对遗弃在其他地点的婴儿,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侦查或调查,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后移送社会福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儿。


  第七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儿报案后,应积极组织力量侦破,查找其生父母。确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确定为弃婴弃儿,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儿,应出示有效证件,并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立案侦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侦查经过、结果。
  公安部门未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八条 对暂时无法确认为弃婴弃儿的,公安部门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委托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代养。在代养期内,公安部门应积极进行侦查。超过60日仍未查找到其生父母的,社会福利机构可视为弃婴弃儿,并办理接收手续。
  在侦破期间代养弃婴弃儿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弃婴弃儿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育





  第十条 经接收的弃婴弃儿,其法定监护人为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婴弃儿的养育工作。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弃婴弃儿幸福、健康地成长。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弃婴弃儿的生活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应地提高。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采取机构抚养、家庭寄养、社会助养等多种形式抚养弃婴弃儿。


  第十四条 积极推行家庭寄养的弃婴弃儿养育方式,创造有利于弃婴弃儿成长的环境。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
  (二)家庭常住人口身体健康,无精神病、传染病等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有固定的住房。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监督的职责,设置专职机构和人员,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寄养儿童的生活费应按时发放。
  对抚养弃婴弃儿做出突出贡献的寄养家庭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应协助社会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教育、医疗等各项工作。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儿的委托抚养人,负责保障弃婴弃儿的人身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

第四章 收养





  第十八条 弃婴弃儿和孤儿的收养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提倡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作为弃婴弃儿和孤儿的送养人,应当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选择合适的收养家庭。

第五章 救治





  第二十一条 弃婴弃儿享有医疗康复的权利,社会各方应积极对其进行救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孤残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举办以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安排康复手术,并在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上予以减免;社会福利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康复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配备医疗器材,民政、卫生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医护人员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其医疗水平。

第六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 切实保障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或家庭寄养的儿童,不受户口限制,教育部门应就近安排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书本费、借读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就读职业高中或技校,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章 就业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享有劳动的权利。孤残青年应当自食其力,减轻国家负担。


  第二十九条 妥善安置孤残青年就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就业渠道,按一定比例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三十条 计划、人事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当优先招聘录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应当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遗弃婴儿的家庭,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合法权益的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更好地为卫生事业发展和医学科学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仪器设备购置应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事业的方针,统筹安排,精打细算,有效利用资金,避免积压浪费。

第四条: 凡属国有的仪器设备,不论资金来源、购置渠道,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置仪器设备管理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有一名领导分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规模和任务设置管理部门或专职管理人员,并有一名领导分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各医疗卫生机构可成立仪器设备评价咨询委员会或小组,对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决策、技术问题进行评价咨询。评价咨询委员会或小组由领导、专家和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组成。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仪器设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

2.制定本地区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有关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组织制定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和中、长期装备规划;

4.对本地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贯彻仪器设备各项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和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组织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

3.负责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保管、维修、调剂、报废、计量、统计以及考核、检查、评比、奖惩等项工作;

4.收集、提供、反馈仪器设备信息,为使用部门和领导做好咨询服务;

5.会同人事部门做好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调配、考核、定职、晋升和聘任工作;

6.掌握大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维修情况,组织协作共用。

第三章 人员与任务

第九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由管理、卫生、经济、工程等技术人员组成,合理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热爱本职工作,勤政廉政,并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刻苦钻研,不断掌握和更新知识,努力提高管理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规模任务和仪器设备的资产总值等情况,按比例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使用仪器设备的科室,应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中的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应与其他业务部门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参加考核和晋升。有突出贡献者,可破格晋升。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参加相应的专业培训(包括上岗培训)。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单位的规模、任务、现状、发展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在规划和计划中应优先安排常规设备的添置和更新。

第十六条: 装备规划和年度购置计划,必须经仪器设备评价咨询委员会讨论,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对单价在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必须加强论证,填写统一的论证表(附件1)。对已颁布的大型医用设备品目的购置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购置验收

第十八条: 购置仪器设备应从实际出发,本着适用、先进、合理的原则。国内能够生产,质量能满足需要的整机、零配件、消耗品等一般不进口。

第十九条: 购置国内或国外仪器设备,包括植入人体的器具、人工器官、一次性医用器具,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选购。

第二十条: 国外订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填写有关申请表,报上级主管审批后,委托外贸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其他信贷引进仪器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仪器设备到货前,应作好验收的准备工作。到货后,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抓紧安装验收,并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附件2)存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进口仪器设备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必须在索赔期内完成。

第六章 使用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以“全国卫生系统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即部颁标准[WZB01—90](卫生部将进一步修订为卫生行业标准)为依据,建立仪器设备总帐和分户帐,并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使用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内容包括:

1.筹购资料:申请报告(表)、论证表、订货卡片、合同、验收记录等;

2.仪器设备资料:产品样本、使用和维修手册、线路图及其他有关资料;

3.管理资料: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制度、应用质量检测、计量、使用维修记录及调剂、报废情况记载等。

第二十六条: 仪器设备档案、帐卡应由专人保管。保管人员变动时,要认真办理移交手续,不得丢失。

第二十七条: 各类仪器设备、零配件、消耗品,应根据不同要求妥善保管。

第七章 计量维修

第二十八条: 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用器具和设备,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的卫生计量法规规定建档、建帐、建卡,进行周期检定,获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加强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加强维修队伍建设,提倡协作维修。

第三十条: 维修工作的主要任务:

1.制定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2.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维护、校验;

3.拟定维修备品、备件的购置计划;

4.对拟降档使用或报废的仪器设备,提出技术鉴定意见,供主管部门参考;

5.定期对仪器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应保证一定数额的仪器设备维修费用,其提取比例应按照国家制定的“医院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 调剂报废

第三十二条: 凡购买超过需求或由于工作任务变更累计停用一年以上未使用的仪器设备,应调剂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在用仪器设备技术指标下降,但未达到报废程度,可降级使用或调剂。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报废:

1.国家主管部门发布淘汰的仪器设备品目及种类;

2.未达到国家计量标准,又无法校正修复者;

3.严重污染环境,不能安全运转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又无法维修或无改造价值者;

4.超过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明显下降又无法修复者;

5.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能正常运转,又无法改造利用者。

第三十五条: 仪器设备的调剂、报废处理:

1.凡单价在万元以上者,应填写统一的审批表(附件3),经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鉴定后,按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审批并记入档案;

2.凡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3.调剂仪器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或转让手续,并妥善处理档案资料;

4.对可供家用的仪器设备的报废处理,应加强审核,严格控制;

5.仪器设备处理后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应用于维修、更新仪器设备。

第九章 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仪器设备统计报表是为各级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管理工作、制定和检查仪器设备装备计划的依据,各级使用和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务求清晰、及时、准确无误。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每年第一季度应向卫生部汇总上报上年仪器设备的下列情况:

1.单价在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累计台件总数及金额总数;

2.单价在百万元以上新增仪器设备明细表(附件4)。

第十章 检查评估

第三十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卫生部审批发布的技术评估标准及规范,加强仪器设备的检测,进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应用质量、效益、维护保养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以便为宏观管理提供依据和及时作出正确导向。

第十一章 奖励处罚

第四十条: 凡在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并记入档案,做为晋升的参考。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者,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出现的事故,应及时处理,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领导批准后执行。对特大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以上及其处理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报卫生部备案。对事故隐瞒不报者,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医疗卫生机构的仪器设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仪器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具有明显专业技术特征的医疗器械、科学仪器、卫生装备、实验室装置、辅助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里的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其中大型医用设备除按本办法管理外,还应按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为医疗卫生装备的常规管理办法,是对本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1987年卫生部发布的《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