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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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会[2010]79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0]2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境内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其他相关企业:

  为促进企业会计信息化建设、推动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0号),我部拟订了首批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和要求,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通用分类标准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批实施单位

  (一)企业。

  首批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包括: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上述企业应当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其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我部XBRL技术服务团队将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二)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首批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

  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

  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协助其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全部境内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其XBRL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的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应当积极做好通用分类标准在本企业的首次实施应用工作。我部将为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免费提供报送软件。

  二、实施要求

  由于XBRL是企业财务报告领域的一种新技术,也是我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建设的核心领域,各实施单位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成立机构。

  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务必高度重视,在今年年底前成立单位负责人牵头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组,组织协调财务、信息等部门,根据自身信息化工作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严格加以落实,确保通用分类标准在各单位的顺利实施。

  (二)报送时间。

  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0号)的规定,各实施单位应当在2011年5月31之前向我部报送XBRL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20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我部验证测试阶段,将对各单位提交的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进行验证,各实施单位应当配合修改,并于6月30日前完成。

  (三)报送方式。

  首批实施的企业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向我部报送其扩展分类标准和XBRL实例文档的电子文件;首批实施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将其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的扩展分类标准和XBRL实例文档,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系统统一向我部报备。

  (四)法律责任。

  对于通用分类标准首批实施单位报送的XBRL财务报告实例文档,相关企业对其编制的实例文档免于承担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免于对其报送的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的实例文档发表审计意见。

  通用分类标准的首次实施工作由我部负责组织。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应当密切关注本地区相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施情况。研究开发XBRL技术的软件厂商和科研单位,应当深入研究通用分类标准,积极主动地配合实施单位,共同做好通用分类标准和XBRL相关技术在我国的应用推广工作。

  各相关单位在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3016(兼传真) 68553275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engbing@mof.gov.cn,zhaojinguang@mof.gov.cn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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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设计洪水位以下土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本省辖区内的大型、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渔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大型、中型和重点小(一)型水库归口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体制确定归口管理单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建设者自行管理,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对电力系统的水电大坝安全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库或者水库受益地区跨行政区域的,原则上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有关地方和单位的关系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五条 大型、中型和重点小(一)型水库应建立管理机构,其他小型水库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水库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必须落实水库管理责任制,确保水库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水库防洪保安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水库防洪保安的第一责任人是对水库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当水库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七条 新建水库在进行蓄引水验收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蓄水安全鉴定。
  新建水库竣工验收后应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
  建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制度。大坝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其后应当每隔6—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
  大、中、小型水库分别由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登记、鉴定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工程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编制水库防洪调度规程,按管理权限分别经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水库可能出现的垮坝形式、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作出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图和应急处理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紧急情况时执行。紧急预案的调度实施,必须分别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防洪调度规程和防洪应急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运用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条 水库按照经批准的调洪方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水库执行紧急预案调度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按经批准的调度规程和防洪应急预案调度,下泄洪水造成行洪河道内的淹没损失,国家及有关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尚未达到防洪防震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在水库脱险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老化失修的渠系建筑物,在险情解除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对水库工程的安全监测、防洪调度、遥控遥测、通信等设施设备应当每年检修、校正、核定,制定安全维护计划,落实具体措施,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水库水文资料和监测资料必须规范整编,分类建档,不得遗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工程管理范围: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库内岛屿;主坝、副坝及其禁脚地和溢洪道(主坝为坝高的7—10倍,副坝为坝高的5—7倍,溢洪道两边为开口面的3—5倍);渠道及其禁脚地(填方自外堤脚线,挖方自开口线算起,干渠为线外10米,支渠为线外5米)。
  工程保护范围:主坝两端各200米,禁脚地以外100米;副坝两端各100米,禁脚地以外50米,溢洪道管理范围以外50米;渠道从禁脚地外沿算起,干渠20米,支渠10米;涵闸、涵洞、隧道、电站从建筑物外沿算起,大型为周围500米,中型为周围300米,小型为周围100米;渡槽槽身投影面两侧,大型为30米,中型为20米,小型为10米,渡槽两端大型为200米,中型为100米,小型为50米。


  第十五条 水库工程在紧急抢险时,经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十六条 确需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养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留下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规定的内容植树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四)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五)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六)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七)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或者填占水库,缩小库容。


  第十八条 擅自到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水库按调度规程蓄水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政府及水库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水库功能和水库特征水位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确需利用水库坝顶兼作公路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论证和批准。属于专用公路的,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属于乡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水库已有的灌排系统不得随意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上增设和改建分水、提水、控水建筑物。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符合水利规划,并经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渠道内乱挖乱堵、偷水、抢水、阻水。禁止非管理人员启闭闸门和阻挠管理人员启闭闸门。


  第二十二条 水库供水应当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养殖、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第二十三条 水库向农业、工业、城镇生活供水和水电站利用水库蓄水发电的,用水户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依靠水库供水的单位,应当事先与水库管理单位订立供水与交费合同,并按标准安装计量设施。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水库、渠道水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的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
  (二)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三)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水库周边兴建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原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禁止水库周边的楼堂馆所及旅游设施直接向水库排放污水、污物。确需向水库排放污水的,必须采取污水处理措施,经环保部门验收达到排污标准后方可排放。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定期检查,发现未达到排污标准的,限期采取处理措施;逾期拒不采取处理措施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旅游、环保等部门制订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有城镇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事先经过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3号
1996年1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驻外地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驻外办事机构的“窗口”作为,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办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开拓进取,团结奋起,优质服务,廉洁高效的文明“窗口”。

第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支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做好宣传工作、发展本市与外省、地、市间的横向经济联合、技术协作与贸易往来,积极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是晋城市人民政府在首都和其它省、市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有关事务。

第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与驻地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工作。

(2)做好与驻地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和贸易往来、文化交流等方面的工作,引进技术,人才、资金和管理经验。

(3)管理和协调本市各类机构和人员与驻地有关部门的联系,以其重大决策进行必要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4)驻外办事机构要定期向归口主管部门报送经济技术和政务信息。

(5)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在外省、市开展政务和业务活动提供服务。

(6)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归口主管部门并办的其它事宜。

第三章 机构与人事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在外地设立的办事机构隶属于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归口市政府协作办公室管理并由其负责日常联系。

第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设立均需先经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考察审查,然后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主任。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九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规格根据工作任务可定副处级或正科级。具体由市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为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编制,一般为3至5人。如工作需要可由办事机构临时雇员。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领导和中层干部的任免,由市协作办公室配合有关部门共同考察提名,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工勤人员原则上实行轮换和合同制。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开展有偿服务和创办经济褓,以减轻市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由政府职能部门拔款的每年要上交利息并限期还本,逐步做到经费自理;对新设的办事机构可拔给适当的开办费和启动资金。

第十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缍季度向市协作办公室报送财务报表。要接受财政、审计和当地有关部门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接受晋城市及驻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加强党组织建设,有条件的驻外办事机构都要建立党组织,严格组织生活。驻外办事机构的党组织的实行驻地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廉政建设,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党内生活准则,不以权谋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协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外办事机构。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外地驻晋城市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地区间经济、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交流与协作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对外地来本市设立办事机构,各级有关部门要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三条 外地驻本市办事机构的主管部门为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管理工作由晋城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凡具有政府职能或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部队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要报市政府协作办公室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批。凡属一般性经济业务的交往的经销机构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五条 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开展工作及商业性经营活动。同时,要接受本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本市各级有关部门对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要提供热诚服务。对工作中发生的的纠纷或其它意外事故可通过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要不定期召开会议,交流信息,研究解决问题。

第七条 外地驻本市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有条件的要建立健全党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外地驻本市办事机构在负责人和住址变动时要向市政府协作办公室上报变动情况。

第九条 对遵守本办法,为驻地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