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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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5月28日以粤经贸工业〔2008〕38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简称《决定》),切实推进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特制订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一)珠江三角洲地级以上市政府

  (二)山区及东西两翼地级市政府

  (三)经省批准认定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二、考评原则

  科学全面,客观公正。

  三、考评内容

  (一)产业转移工作

  1.对珠江三角洲地级以上市政府

  (1)组织领导

  ①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评制度,逐级落实目标管理,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②将产业转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③落实负责产业转移工作部门,有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工作;掌握当地劳动密集型产业状况,组织引导企业转移。

  (2)政策措施

  ①根据当地实际制订产业转移规划和实施方案。

  ②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实行行业准入差别,提高产业用地、能耗、水耗和排放标准,提高劳动密集型产业准入门槛。

  ③严格履行并督促县区镇履行产业转移园合作建设协议。

  ④制定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年度目标及劳动密集型产业所占本市工业增加值比重。

  ⑤每年组织本地企业到对口地区考察、交流与产业转移洽谈活动,协助举行招商活动。

  ⑥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推动产业转移。

  (3)工作成效

  ①人均GDP增长率高于GDP增长率。

  ②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目标完成情况。

  ③劳动密集型产业占本市工业增加值比重下降情况。

  ④共建产业转移园区情况。

  2.对山区及东西两翼地级市政府

  (1)组织领导

  ①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承接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评制度,逐级落实目标管理。

  ②将产业转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③落实产业转移工作部门,有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2)政策措施

  ①根据当地实际制订承接产业转移规划和实施方案。

  ②设定符合当地产业发展的能耗、环保、技术以及安全标准。

  ③对产业转移园实行“零收费区”,对入园企业不征收地方性收费。

  ④对产业转移园用地指标安排适度倾斜,保证其建设用地需要。

  ⑤实行产业转移园单位面积投资强度最低标准。

  ⑥省财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建设发展专项转移支持资金主要用于产业转移园基础设施建设,省产业转移园建设有关专项资金要按规定专款专用,加大本市财政扶持力度。

  (3)工作成效

  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情况。

  ②人均GDP增长率。

  ③产业转移园工业增加值占全市工业增加值比例。

  ④产业转移园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情况。

  ⑤园区外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3.经省批准认定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1)组织管理

  ①管理机构健全,人员配备到位。

  ②管理制度完善,职责分明。

  ③入园企业证照齐全,合法经营。

  ④按规定依时上报园区建设进度、招商引资等有关情况。

  (2)规划建设

  ①严格实施园区总体规划。

  ②园内外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进度相匹配。

  ③开发建成面积要达到全园总体规划面积第一年在10%以上,之后每年20%以上,5年内开发完成。

  ④入园项目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以及园区规划。

  ⑤入园项目严格落实园区环评批复要求和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

  ⑥土地投资强度(固定资产投资额/土地面积)。

  ⑦建筑容积率。

  ⑧工业项目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3)经济和社会效益

  ①园区创造税收占所在县(市、区)的工业税收比例。

  ②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不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③主导产业(≤2个)的工业总产值占全园比例。

  ④产出密度(工业增加值/土地面积)。

  ⑤本地(园区所在地级市)就业人数占园区总就业人数比重。

  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⑦固体废弃物安全处理处置率。

  (二)劳动力转移工作

  1.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配套政策制订落实情况

  (1)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制订出台《决定》的贯彻意见。

  (2)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出台《广东省劳动力技能培训及转移就业实施意见》、《关于推进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的意见》、《广东省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实施办法》等配套文件的具体办法。

  (3)各地制订出台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具体操作规程和培训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4)成立或指定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和具体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工作制度,制订具体考核办法并组织开展年度考评。

  2.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将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年度目标任务逐级分解下达到街道(乡镇)和有关部门。

  (2)完成年度转移技能等级培训和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目标任务;完成年度转移就业目标任务。

  (3)完成省下达的对口帮扶培训输出输入欠发达地区劳动力目标任务(对珠三角与东西北地区分别考核)。

  (4)珠三角技工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每年招收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学生达到招生指标的30%,东西北地区负责提供生源情况和输送就读(对珠三角与东西北地区分别考核)。

  3.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开展情况

  (1)制订农村劳动力技能等级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分类培训任务和具体政策措施。积极协助省开发专项能力项目、新职业标准、考试大纲、培训教材。

  (2)确保培训质量。农村劳动力培训后考取单项职业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比率不少于80%;就业率不低于85%;及时将培训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4.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情况

  (1)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普查,建立农村劳动力数据库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2)使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相关培训转移就业数据,实行全程信息化动态管理。

  (3)建立岗位申报和信息发布制度;50%以上的培训属于订单式培训;建立就业跟踪服务制度,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4)组织开展优秀农民工评选表彰,积极推进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工作。

  (5)制订鼓励企业招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具体办法,建立招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成绩突出企业奖励制度。

  5.完善各级培训转移就业服务体系

  (1)加强农村劳动力培训体系建设。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标准,依托技工学校建立培训网络;认定一批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建立远程职业培训网络体系。

  (2)建立健全地级以上市、县(市、区)、街道(乡镇)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配足人员、场地和服务设施,达到省“八统一”标准,村居聘有劳动保障协理员并落实人员工作经费,全面承担培训转移就业工作。

  6.落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资金

  (1)地级以上市及各县(市、区)均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按规定全面落实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农村贫困人口培训期间生活补贴及转移就业服务经费。

  (2)制订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资金的竞争性分配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绩效评估办法,建立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投入、使用和规范管理约束激励机制。

  四、考评等次及标准

  以上各项考评满分为100分,等次及标准为:

  (一)≥90分,优秀。

  (二)≥80分且<90分,良好。

  (三)≥60分且<80分,合格。

  (四)<60分,不合格。

  五、考评组织及步骤

  由省经贸委会同省人事厅和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各地产业转移进行考评;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劳动力转移进行考评。

  考评步骤:

  (一)自评

  每年3月20日前,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和产业转移工业园按本办法考核内容要求形成上一年度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情况书面自评材料,并填写《广东省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报送省经贸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组织对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书面报省劳动保障厅。

  (二)核对

  省经贸委和省劳动保障厅分别对各市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自评情况进行核对。

  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市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

  省经贸委会同省人事厅和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组成检查组,赴各地级以上市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四)评定

  省经贸委、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结果分别对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考评提出初评意见,提交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会议评定并报省政府审定后公布。

  六、考评结果

  (一)考评分数在90分以上的,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二)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园区,取消省产业转移工业园称号。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和产业转移园,取消有关表彰;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市,取消其当年参加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产业转移园的考评结果作为省重点扶持和奖励的依据。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请点击):1.广东省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1-1、1-2、1-3
http://www.gd.gov.cn/govpub/zfgb/0919.doc
     2.广东省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http://www.gd.gov.cn/govpub/zfgb/091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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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2000.10.01

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确保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
断,更好地盘活存量土地,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使土地逐步走向市场化经营,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对依法征用、收回和需盘活的国有土地实行
储存,经前期开发后,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国有土地必须进行储备:
(一)市政府指令征购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必须储备的土地,由市政府直接交给市土地储备
中心进行储备。
第四条 土地回收的一般程序:
(一)权属核查,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对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建
筑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向有关部门和
单位征求意见,将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
(二)费用测算,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根据调查及征询意见结果,召
集建设、土地、房产、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房屋回收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后
连同土地回收的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三)签订合同,回收补偿。回收方案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
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根据余府发「2000」2号文件规定,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中约定回收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后,向原土地使用
权人支付土地回收补偿费。
(四)权属变更,交付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
》的约定支付首期补偿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
定的内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回收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五条 以出让、租凭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回收时,原《国有土地使用权
让(租凭)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生效之日同时解除。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回收土地的条件及补偿标准的界定:
(一)对市财政拨款并已取得使用权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土地,由市政府
无偿收回。收回的土地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
(二)对非市财政拨款并已取得使用权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土地,由市政
府收回并按其成本价给予补偿。收回的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
(三)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旧城改造,成片开发和国家重点建设用地,一律由市
政府统一收回,并按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价(市财政拨款的除外
)给予补偿。收回的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需要回收的国有土地补偿
办法是:原属划拨国有土地按该土地不超过标定地价的40%给予补偿;原属出让
国有土地按取得该土地出让使用权的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
用:
(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
开发工作。
(二)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
筑物短期出租、抵押。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
关规定。
第八条 凡商品住宅开发、商业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
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储备的土地出让后,所得地价款扣除土地储备成本等有关费用后的净
收姹匦肷辖皇胁普?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征购、回收、储备前期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款项。
(三)银行贷款。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仅限下列用途:
(一)土地回收补偿费用。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
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依法、依纪予以惩处。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
任,市土地、计划、财政、建设、房产、物价、监察等部门为成员,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属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分宜县城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1998年8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或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税务、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数量为:大中城市的建成区1—4个,其他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1—2个,其他乡(镇)1—3个;盆周山区及少数民族地区,为方便居民生活,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1—2个。
第五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或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要求,待宰间应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通风并设有饮水、清洗等设施,地面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应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间应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
操作台、烫池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二)运载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五)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八条 乡(镇)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九条 鼓励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和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屠宰生猪时,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猪或晚阉猪。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对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猪。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生猪寄存、营业时间和检疫检验等方面,方便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定点屠宰场应当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屠宰技术资格证书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地、州)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对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生猪屠宰者的屠宰资格;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
屠宰厂(场)资格;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定点屠宰厂(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行使以下职权: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质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
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财物和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定点之外零星分散屠宰生猪的,以及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生猪屠宰者进场屠宰生猪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牛、羊和其他牲畜的屠宰活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