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外交部、国家计委、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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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外交部、国家计委、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外交部、国家计委、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社字〔1997〕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外办、计委、气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一部旨在稳定大气温室气体浓度、保护气候系统免受人为干扰破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我国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批准该公约。该公约已于一九九四年生效。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发达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有义务减少他们本国的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水平,我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目前尚没有这种义务。在一九九五年三月召开的公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上通过了开展“在试验阶段的共同执行活动”的决定,以便国际社会积累对有关联合履行公约义务的认识和经验。根据这项决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在自愿基础上参与这项活动。
  近来,美国、加拿大、日本、挪威、荷兰等发达国家通过各种渠道与我国有关部门或地方联络,希与我国开展这方面的合作。气候公约及共同执行活动涉及政治、外交、经济、科技等许多问题,一些部门和地主对我在这一领域的原则立场和职责分工不太了解,在对外会谈中不能正确把握相关政策,向外方作了一些不适当的许诺,让外方钻了空子,造成我谈判工作的被动,影响我对外的正常谈判。
  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是履约和公约进程谈判的继续。为更好地评估共同执行活动对我国的实际利弊,增加我国在谈判制定共同执行活动标准上的发言权,探讨任何对我国有利的国际合作方式,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同有关发达国家缔约方适当开展一些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是必要的。鉴于这项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又是一项新的合作领域,需要有组织地、规范地统一对外开展这项活动,以维护我国家利益。为此,国家科委、外交部、国家计委和中国气象局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经请示国务院办公厅,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


     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外交部
                         国家计委 中国气象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关于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


           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
             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做出了关于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决定。
  为评估共同执行活动对我国的实际利弊,增加我国在谈判制订共同执行活动标准问题上的发言权,探讨任何对我国有利的国际合作方式,我国将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同有关发达国家缔约方适当开展一些范围小、周期短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合作。
  为加强对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工作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应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有关规定及公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决定”作为基础,并应遵循如下原则:
  1.与我国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发达国家,不得将其所承担的温室气体排放限控义务转嫁给我国。
  2.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减少或固化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不得算作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限控义务的“抵销额”。
  3.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的资金应在公约资金机制范围以外以及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之外。
  4.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应符合我国国家发展战略。
  5.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须事先得到双方政府的批准。


  第三条
  由国家科委牵头会同外交部、国家计委等部门组织、管理和协调我国同外方开展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合作,负责合作项目的谈判、评审、批准和监督实施。


  第四条
  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应能在项目一级带来实际可测量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或汇增量。现阶段项目范围主要包括节能、提高能源效率、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煤的清洁利用等内容。


  第五条
  1.项目单位通过部门或地方政府向国家科委和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报送拟开展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可行性报告。由国家科委和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筛选和评审。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主要负责项目国内立项的评审,在此基础上,国家科委主要负责作为共同执行活动项目的评审。
  2.经评审通过的项目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与外方进行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谈判。
  3.合作项目协议由外交部负责对外签署。
  4.签署项目合作协议后,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及时报国家科委。
  合作项目的中方承担单位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向国家科委报送项目的基线数据和其他必要数据,项目启动后要定期提出项目执行报告、中期报告和终结报告。
  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的年度进展情况应向国家气候变化协调小组报告。


  第六条
  合作项目完成后,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项目竣工报告,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计委、外交部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目标、结果及执行情况进行后评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本办法中的未尽事项,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计委、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商定。重大事项报国家气候变化协调小组确定。
  附件:关于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决定

附件: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关于

          “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决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缔约方会议,
  回顾,根据《公约》第4.2(d),缔约方会议应就第4.2(a)条所述的共同执行的标准作出决定。
  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量仍然比较低,但发展中国家的排放量在全球排放量中所占份额将会增加,以满足其社会和发展需要。
  承认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
  认识到,
  (a)根据《公约》的规定,在第4.2(a)条中所作关于采取国家政策和相应措施以减轻气候变化的承诺只适用于附件一所列缔约方,非附件一所列缔约方没有这种承诺;
  (b)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和非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共同执行的活动将不被看作履行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目前根据《公约》第4.2(b)条所作承诺,但是,这些活动可有助于实现《公约》的目标和履行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在《公约》第4.5条中所作承诺;
  (c)根据《公约》共同执行的活动是辅助性的,只能被看作实现《公约》目标的次要手段;
  (d)共同执行的活动决不改变每一缔约方根据《公约》所作承诺;
  1.决定:
  (a)建立一个试验阶段,进行附件一缔约方之间和在自愿基础上同有此要求的非附件一缔约方之间共同执行的活动;
  (b)共同执行的活动应符合并可支助国家环境和发展优先顺序和战略,有助于成本效益以实现全球利益,并且可以涉及温室气体的所有有关源、汇和库全面地进行;
  (c)在这一试验阶段进行的所有共同执行的活动需要事先得到参加这些活动的缔约方政府接受、批准或核可;
  (d)共同执行的活动应能带来实际、可测量的和长期的减轻气候变化方面的环境利益,并且如果不进行这些活动就不可能产生这些利益;
  (e)共同执行活动的资金应在附件二缔约方在资金机制范围内所承担的财务义务以及在现有官方发展援助流动之外;
  (f)在试验阶段由于共同执行的活动而减少或螯合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不应记入任何缔约方的减少额;
  2.还决定在试验阶段:
  (a)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将与附属履行机构协调,制订一个框架,供用于透明、明确和可信地汇报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可能全球利益及国家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以及所取得的任何实际经验或遭遇到的困难;
  (b)鼓励有关各缔约方利用所制定的框架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出报告。这一报告应与缔约方国家来文分开;
  (c)请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在秘书处的协助下,编写一份综合报告供缔约方会议审议;
  3.还决定:
  (a)缔约方会议将在其每年届会上根据综合报告审议试验阶段的进展情况,以便就是否继续试验阶段作出适当决定;
  (b)在这样做时,缔约方会议将考虑到有必要全面审查试验阶段以便在本十年结束前就试验阶段和其后是否继续进行作出最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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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布《关于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发布《关于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7月5日,财政部

勘察设计企业应严格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并相应执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为了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对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转制前的固定资产基金、周转金结余、低值易耗品基金、预算拨款结余、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结余,在进行清查核实并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定后转作国家资本金;接受其他法人投入的资金转作法人资本金;接受个人投入的资金作为个人资本金。
上述各项资金在进行转换之前,应对现有各项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并按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一)转制前未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按照成新率(固定资产未使用年限与规定使用年限之比)计算净值,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基金。调整后的固定资产基金与原固定资产基金的差额作为累计折旧处理。
已按清产核资规定,进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并进行财务处理的,不进行调整。
(二)各项资产的盘亏、毁损和报废,在抵减盘盈和扣除责任人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的净损失,分别冲减固定资产基金、低值易耗品基金和周转金。
(三)对基建和专项工程应逐项进行清理,按照建设项目和资金来源逐项核实其应交付使用财产、在建工程等。
1.对于完工待转的建设项目,应及时办理交付手续,在结转交付使用后,属于国家投资和企业用专用基金购建的,增加固定资产基金;属于借款购建的,体现企业的长期负债。
2.实行基建工程项目与生产经营分开核算的勘察设计企业,其在建工程的资金来源经核实后,属于国家拨款和专用基金购建部分转作国家资本金;属于企业借款部分转为长期负债。
3.转制前本单位基建工程比照企业办法进行核算的,应将企业固定资产基金扣除待转已完专项工程支出。
二、勘察设计企业结余的应付工资、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按政策规定提取的业余设计和技术转让酬金,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对福利基金赤字,企业按照下列顺序抵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抵补过程中前述基金不允许再出现或增加赤字。福利基金在抵补后仍有赤字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按职工福利费的性质分别进行处理,属于医药费等方面的,在流动负债挂帐处理,属于集体福利设施支出方面的,在公益金挂帐处理。
上述基金在抵补福利基金赤字后,其余额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企业新发生的修理费用;如为赤字转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后备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的余额,转作盈余公积金。
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工资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
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的各类拨款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凡用于工程咨询、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和其他前期工作的前期工作费拨款,作为收入统一管理。
2.属于政策性补贴或用于弥补企业亏损的拨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3.用于行业管理(行业规程、标准设计、业务建设等)及其他专用的各种专项拨款,应当单独反映。以前年度的专项拨款结余作为负债进行管理,按规定用途继续使用。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四、企业以前年度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结余转作负债,用于新发生的技术开发支出。今后不再计提技术开发费。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技术培训、质量管理和业务建设(如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和专业技术交流等)所需的各项费用支出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设备、仪器和其他装置,可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等费用,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五、勘察设计企业应根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重新制定固定资产标准和目录。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费用。
企业按照规定,可以选择具体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一般设备可参照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计提折旧。根据自身情况,勘察设计单位在确定分类折旧年限时可增设“设计专用设备”和“勘察专用设备”两类,其中“设计专用设备”折旧年限为4-8年;“勘察专用设备”为5-10年。对于技术进步较快的电子、精密仪器仪表等设备可采用快速折旧办法计提折旧。
六、关于成本、费用管理问题
(一)勘察设计企业的营业成本包括勘察成本、设计成本、工程咨询与技术服务成本、工程建设监理成本、工程承包成本、其他业务成本。
1.勘察、设计、工程咨询与技术服务、工程建设监理等的成本项目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工资是指企业直接从事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和技术服务、工程建设监理的人员工资、津贴和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
直接材料费是指企业在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和技术服务、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燃料和动力、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勘探与测量用具、化验器具与试剂药剂、设计与绘图用具、测量用具、测试检验用具等。
其他直接费用是指其他能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的费用。如勘察现场零杂费、搬运费、勘探成果检验测试费、软件购置费、文印整理费、差旅费、翻译费、招标投标费等。
间接费用是指企业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以及其他不能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的费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运输费、邮电通讯费、水电费、取暖费、业务资料费、文印整理费、翻译费、电算费与软件购置费、雇用劳务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2.工程承包成本项目一般分为: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材料购置费、配套设施费、其他工程费和承包间接费用。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支付给转包或分包单位的上述价款不属于本企业成本,应作为负债管理。
承包间接费用是指企业所属生产单位直接组织和管理承包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测试检验费、工程质量监测费、负荷试车费、竣工验收费、施工机构转移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等。
3.其他业务成本,是指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出租固定资产、出售材料的实际成本,企业从事其他多种经营,如工业生产、商业贸易、运输和服务等也应纳入其他业务成本进行管理,具体成本划分可比照执行相关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
(二)企业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经营费用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1.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或院管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海域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消防保卫费、团体会费、独生子女补助费、坏帐损失、存货的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项目损失以及其他管理费用等。
公司经费(或院管理费),是指企业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
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项目损失,是指因项目(工程)取消而无法补偿的勘察、设计等费用。
2.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3.经营费用是指企业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交通运输费、邮递费、保险费、广告费、展览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招标投标费用、合同鉴证公证费和经营服务费用,经营部门人员工资、津贴和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经费。
(三)勘察设计企业应加强成本管理,健全各项基础工作,各职能部门和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人负责工资、费用等核算统计工作,逐步实行按项目进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对象一般可按下列情况划分:
1.以一个独立的合同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
2.对规模大、周期长的综合项目或单项工程较多的工程承包项目,也可以按独立的单位子项目或单项工程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3.对于小项目较多,以独立合同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有困难的,也可将若干小项目进行合并,以合并后的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
七、勘察设计企业按《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规定收取的施工准备费作为负债进行管理,具体用于下列支出:
(一)青苗赔偿、障碍拆除、工地临时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库房、办公室、宿舍、食堂等)。
(二)修通至勘察施工现场(钻孔机台)的道路,接通电源、水源和平整场地。
(三)测量标志材料费(包括石桩、木桩、铁桩和金属觇标);地下管道的开挖和修复费建(构)筑物沉降观测、地基回弹观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的标志、材料和管材;钻孔、探井、探槽、探洞的支撑材料与回填;测振用的模拟基础材料;打井用的井管、滤水管、砾石、粘土、止水材料;泥浆坑、储浆坑、排水沟的开挖与回填等以及这些物料的加工费、包装费、运杂费;区域地质图;起算数据成果资料费等。
(四)水上勘察用的作业船、排以及驾船船工费、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维护费。
(五)土、水、石试料的包装及运杂费。
(六)冬季作业的取暖设施及燃料。
(七)勘察队伍的调遣费(包括勘察人员差旅费及机具仪器一次性进出场的运输费、装卸费及搬运费)。
上述支出中,购建的临时设施在项目受益期内分期冲减施工准备费。
八、关于收入管理问题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中取得的各项收入,均应计入营业收入。勘察设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勘察收入、设计收入、工程咨询与技术服务收入、工程建设监理收入、工程承包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其中工程承包收入是指企业承包工程总收入中属于本企业的那部分收入,付给转包、分包单位的收入应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二)企业一般在提供劳务、交付技术成果,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对于跨年度的合同项目,应采用分期付款、出具价款结算凭证的方式进行结算;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以合同约定的本期应收款经委托单位签证认可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对于一年以内的合同项目,可采用完工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待项目完成,收取价款或得到签证认可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企业应对预收款建立合同台帐定期清理制度,收取的订金先作为预收款管理,并严格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或工作进度及时结转已实现的收入。
九、勘察设计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十、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四技”收入的规定,开展技术转让和以技术转让为前提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取得的收入和相应的支出应纳入本单位统一核算,收入与支出相抵并按规定完税后,其净利润的10%至15%作为报酬转入流动负债,按贡献大小发给有关人员,其余部分转入盈余公积金。
十一、企业统一组织的业余设计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单位开展业余设计的规定。业余设计收入应纳入企业收入统一核算,发给个人的业余设计酬金不得超过业余设计收入的20%,计入经营费用;计提的业余设计酬金,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十二、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暂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可在工资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前提下,暂按已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方案执行。
(二)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暂按当地政府在国家统一规定幅度内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十三、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其他具体制度。
十四、为便于勘察设计行业统一管理,勘察设计企业所属工程公司、建设监理公司、咨询公司以及尚未改建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也统一执行本规定。
十五、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建设部(84)财工字第9号《勘察设计单位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和(91)财工字第89号《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对我省专业技术干部(含经营管理干部,下同)辞职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构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提出辞职申请:
1、因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积压浪费难以发挥作用的;
2、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到企业,从大型企业到中小型企业,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 瘛⒓际趺骋谆梗窗旄骼嘈椭行⌒秃献势笠怠⒐煞莨镜鹊模? 3、被贫困县聘用,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的;
4、兴办和创办民间科研机构或从事个体科技经营活动的;
5、因特殊原因在原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
第二条 本文所称的辞职,指专业技术干部经组织批准辞离所在单位的一种人才交流形式。包括辞去现有职务、保留公职受聘到其它单位工作和辞去公职、自谋职业。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得辞职:
1、国家或省属重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国家或省属重点科研设计项目的主要技术骨干,尚未完成所承担项目任务的;
2、从事绝密工作的;
3、正在受审查末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末满的;
4、由组织选派支援乡镇企业和贫困地区工作期限末满的;
5、从事地质勘探、采矿等野外或井下作业的。
中小学教师的辞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
第五条 要求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所在单位接到辞职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1、县及县以下所属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县人事局审批;
2、地、市所属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地、市人事局审批;
3、省直单位和所属企事业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省直各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事局备案;
4、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干部提出辞职申请后,如所在单位不同意,本人可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
专业技术干部正式提交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逾期两个月不答复的,应视为同意。当事人可向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七条 专业技术干部辞职,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各单位不得接收擅自离职人员。
第八条 辞去现有职务、保留公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受聘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工作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待遇由接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作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在此期间不得调离。
第九条 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用人单位凭本人的辞职证明书按有关规定重新录用或聘用后,其工龄可按其辞职前的工作时间和重新录用或聘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其工资待遇,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对经组织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承认其原已取得的职称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晋升高一级职务和称号的工作,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申报。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辞职后,公安、粮食部门凭政府人事部门的批准手续,给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也可不迁户口和粮食关系。在接收单位未安排住房前,原单位住房应允许续住三年。
第十二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内部资料、设备器材及专用工具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损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对违反者,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已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意见补办有关手续。



198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