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4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9/2004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现修改如下:
第二十七条
列举
一、下列者属第一审法院:
(一)初级法院;
(二)行政法院。
二、初级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组成。
第二十八条
民事法庭的管辖权
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管辖的民事性质的案件,以及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它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三十一条
第一审法院的组成及法官的编制
一、第一审法院的法庭数目、法庭的确实设立或转为另一法庭、因法庭的设立或转换而须重新分发卷宗,均以行政法规订定。
二、第一审法院及其法庭的设置,以行政命令订定。
三、在设立或转换法庭时,法官委员会可命令将原已设立的法庭的法官调往任何新设立的法庭,无须其本人同意,即使属有关法庭编制的法官亦然。
四、第一审法院法官的编制载于本法附件表一。
第三十六条
管辖权
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一)【……】;
(二) 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1)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三) 作为第一审级,审判下列人士在担任其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1) 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 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四)【原(二)项】;
(五)【原(三)项】;
(六)在(三)项及(五)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七)【原(六)项】;
(八)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对下列人士及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或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1)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终审法院院长;
(2)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检察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3)立法会执行委员会;
(4)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其主席、法官委员会及其主席、中级法院院长、第一审法院院长及监管办事处的法官;
(5)检察官委员会及其主席、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
(6)在行政当局中级别高于局长的其它机关;
(九)【原(八)项】;
(十)【原(九)项】;
(十一)【原(十)项】;
(十二)【原(十一)项】;
(十三)【原(十二)项】;
(十四)【原(十三)项】;
(十五)【原(十四)项】;
(十六)【原(十五)项】。
第四十四条
性质及管辖权
一、【……】。
二、终审法院有管辖权:
(一)【……】;
(二)【……】;
(三)【……】;
(四)【……】;
(五)审判就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六)审判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在担任其职务时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审判就终审法院法官、检察长、中级法院法官及助理检察长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八)【原(六)项】;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第二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附件表一及表五
第9/1999号法律附件表一及表五,现修改如下:
表一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审法院法官编制
合议庭主席 四名
初级法院法官 二十四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五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检察院司法官编制
检察长 一名
助理检察长 九名
检察官 二十三名
第三条
附加入《司法组织纲要法》
在第9/1999号法律内,附加第二十九条-A、第二十九条-B、第二十九条-C及第二十九条-D,内容如下:
第二十九条-A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辖权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辖权审判应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的诉讼,包括审判该等诉讼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B
刑事法庭的管辖权
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刑事或轻微违反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二十九条-C
劳动法庭的管辖权
劳动法庭有管辖权审判适用《劳动诉讼法典》的、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民事及轻微违反的诉讼、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D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辖权
一、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负责准备及审判下列程序及诉讼,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一)有关夫妻的非讼事件的程序;
(二)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基于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而声请进行的财产清册程序,以及与该财产清册程序有关的保全程序;
(四)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诉讼或撤销婚姻的诉讼;
(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条及第一千五百二十条提起的诉讼;
(六)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已解除亲权的子女提供扶养的诉讼及执行程序;
(七)与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第九十五条所列举的特别措施有关的程序;
(八)对母亲身份及推定父亲身份提出争执的诉讼;
(九)与采用、执行及重新审查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所规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关的程序。
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辖权审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现的任何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四条
修改《民事诉讼法典》
《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五条及第九百三十条,现修改如下: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分发时间
分发于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在当值负责分发卷宗之法官主持下进行,且仅分发截至当日上午十时交到之文件,但公众假期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一、【……】。
二、【……】。
三、于设有具不同管辖权之法庭之法院,在进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活动前,须先行按分配管辖权之规则,将有关文件拨予相关法庭。
第四百九十二条
指定鉴定人之障碍
一、 【……】。
二、下列人士获免除担任鉴定人之职务:
a)行政长官、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b)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c)【……】;
d)【……】。
三、【……】。
第五百二十五条
询问方面之特权
一、下列人士享有先以书面作证言之特权,只要其作此选择:
a)行政长官;
b)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c)终审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法官;
d)检察长;
e)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f)【……】;
g)【……】;
h)【……】;
i)【……】。
二、行政长官亦享有在其居所或办公处所接受询问之特权,按其选择而定。
三、【……】。
四、【……】。
第六百九十五条
就执行作出传唤或通知
一、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但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七条-A第一款c项规定之适用。
二、【……】。
第九百三十条
形式
一、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且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二、如仅以欠缴租金作为依据之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无须合议庭之参与,但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三、然而,如被告提出反诉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勒迁之诉其后应按照第一款所规定之步骤继续审理。
第五条
附加入《民事诉讼法典》
在《民事诉讼法典》内,附加第一百七十七条-A,以及在第五卷内,附加第十六编,由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一百七十七条-A
无须事先批示之传唤
一、就下列类别之诉讼,向本人传唤无须事先批示;办事处应同时采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两种方式作出传唤,以及采取使该传唤能依规则实行之其它措施:
a)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诉讼;
b)在宣告阶段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勒迁之诉;
c)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但债务之金额以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程序及情况:
a)保全程序;
b)对可能不事先听取被声请人陈述之问题作出裁判之情况;
c)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
d)在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中,须传唤被召唤参加诉讼程序之第三人之情况。
三、在缴纳最初预付金或无须缴纳预付金则在收到起诉状二十日后,不论任何原因,如仍未能作出传唤,尤其是并未收到收件回执,须将卷宗连同关于已采取之措施及传唤不能达成之原因之报告送交法官。
四、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法官应命令立即作出公示传唤,但不影响下令同时采取尝试向本人作出传唤之措施。
第十六编
轻微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
范围
一、凡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为达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诉讼,适用有关轻微案件之特别诉讼程序形式:
a)判处给付一定金额以履行金钱债务;
b)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之权利。
二、为着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响可独立考虑之定期作出给付之情况下,订定案件之利益值时应以引致原告提出请求之法律关系之总金额为准;但如任意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图达至利用此一特别诉讼程序形式之目的,则对此分割行为无须理会。
三、为确定适用之诉讼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对判决提起上诉之目的,无须理会因可能提出之反诉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应载明:
a)当事人之身份资料及其居所;如属可能,亦指明其工作地方;
b)原告提出请求所依据之事实之说明;
c)请求;
d)案件利益值;
e)所提出之证据。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之方式作出,并可使用表格提交。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
传唤
一、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A之规定传唤被告时,应通知其有关第六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告诫,并特别提醒其注意下列事宜:
a)为保护其权利,应参与诉讼程序;
b)如不参与诉讼程序,可导致其败诉,而法院可判处其满足原告之请求及支付诉讼费用;
c)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可在不再通知被告之情况下,剥夺属其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包括现金及其部分薪俸或工资。
二、如须进行公示传唤,公告仅须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款所指报章上刊登一次。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
答辩
一、被告得于十五日内答辩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状。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
反诉
一、如被告提出之请求符合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要件,反诉得予受理。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反诉。
三、如反诉仅因所提出之请求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则请被告更正该利益值;如不作更正者,反诉不予受理。
第一千二百九十条
对反诉之答复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反诉作出答复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对反诉之答复。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条
附随事项
不得受理任何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但属辅助参加及第三人透过异议表示之反对则除外。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
诉辩书状阶段之终结、清理及指定审判听证之日期
一、诉辩书状阶段于提出答辩或对反诉作出答复时终结,因而不得受理其它诉辩书状。
二、收到答辩或对反诉作出之答复后,法官须立即审理根据诉讼程序当时所处之状况已容许其审理之所有问题,但无须筛选出事实事宜。
三、如诉讼必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审判听证之日期,而该听证应于二十日内进行。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中断及弃置
诉讼程序中断及弃置之期间,分别缩减为三十日及六十日。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法官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证明措施。
二、法官不限于审理由当事人提供之证据,而可命令调查在其谨慎裁断下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及适当之其它证据。
三、由法官负责询问证人,询问内容涵盖其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之所有事宜。
四、每询问一名证人后,任何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均得请求法官向该名证人提出附加问题。
五、调查证据完成后,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条
判决
判决须立即经口述载于纪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得于十日内作出。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条
判决之执行
一、如须执行判决,必须按照简易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八百二十条所规定之对被执行人之通知。
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
补充规定
对于本编未规范之事宜,依次补充适用以下规定:规范简易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规范通常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生效及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而其规定适用于待决的诉讼程序;但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第9/1999号法律经修订的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A、第二十九条-B、第二十九条-C及第二十九条-D的新条文,于民事法庭及刑事法庭开始运作之日起生效。
三、民事法庭自开始运作之日起,暂时行使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九条-A、第二十九条-C及第二十九条-D所规定的管辖权,直至分别设置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之日为止,但暂时由刑事法庭行使有关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管辖权除外。
四、《民事诉讼法典》经修订的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五条及第九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A的新条文,于民事法庭开始运作之日起生效,并仅适用于该日及之后提起的诉讼程序。
五、《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卷新第十六编的规定,于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开始运作之日起生效,但不适用于待决的诉讼程序。
六、在九十日内重新公布第9/1999号法律,但不影响以上数款的规定;为此,须引入第7/2004号法律及本法律对该法所作的修改。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已经征收、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第四条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第三十六条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条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