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8—2010年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任务分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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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8—2010年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任务分解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8—2010年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任务分解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2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全面推进我市重点流域(海河和黄河中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完成国家、省确定的治理任务,从根本上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现将新乡市2008—2010年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任务分解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新乡市2008—2010年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任务分解计划

  一、新乡市重点流域各考核断面水质目标划分
  2008年海河流域各县(市)、区支流控制断面COD≤100mg/L、NH3-N≤12mg/L。2010年海河流域各县(市)、区支流控制断面COD≤65mg/L、NH3-N≤8mg/L。
  2008年黄河流域黄庄河各县(市)、区支流控制断面COD≤100mg/L、NH3-N≤10mg/L,天然文岩渠各县(市)、区支流控制断面COD≤40mg/L、NH3-N≤2mg/L。
  2010年黄河流域黄庄河各县(市)、区支流控制断面COD≤65mg/L、NH3-N≤8mg/L,天然文岩渠各县(市)、区支流控制断面COD≤30mg/L、NH3-N≤1.5mg/L。
  二、按时完成重点流域工业污染防治项目建设
  所有列入国家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工业企业治理项目必须在2010年底前通过环保验收,完善设计方案、调试方案、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申请表。
  三、强化工业污染防治
  (一)加强对重点排污企业的监管力度,确保企业稳定达标排放。
  (二)严把项目审批关,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所有新、改、扩建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审批。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企业和生产线,一经发现,立即关闭。
  (三)调整经济发展模式,大力开展清洁生产审核。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2010年化工、造纸等行业的所有企业强制清洁生产审核。
  (四)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按照省环保局的统一安排,依法按流域总量控制要求发放排污许可证,流域内的所有重点污染源实现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以上各项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四、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所有新建污水处理厂按期通过环保验收;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70%以上,配套脱氮设施按照任务完成时限按期完成;城镇污水处理厂负荷率达到75%以上,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全部污水处理厂改制成独立企业法人,按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加快完善城市污水管网,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负荷率,改善地表水环境质量。
  五、深入开展流域综合整治
  (一)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制定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实施方案和饮用水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所有县以上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严格划定一级、二级保护区边界,并设置明确的界限标志。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
  (二)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
  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对全市规模以上畜禽养殖企业实施污染治理,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畜牧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搞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编制并上报《新乡市农村污染防治规划(2008—2020年)》。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农业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六、严格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完成年度削减任务
  严格落实《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2007〕187号),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年度削减任务。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七、要求
  (一)加强领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要切实承担起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协调督导的职责。县(市)、区长是落实各项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二)明确责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落实计划,统一部署,分工负责,狠抓落实,确保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责任分工,制定具体落实计划,并确保计划的实施。
  (三)密切协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互相沟通,密切配合,强力推进,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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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
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农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聘用农民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合法生产经营,为农民工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完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保障制度和职业病防治制度。其主要负责人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检查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吸收农民工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切实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制,由各级工会督促企业落实农民工安全教育、劳动保护防护用品及时发放、定期健康检查、工伤保险等权益,协助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由农民工组成的安全管理组织,及时提出改善农民工安全生产环境、提高农民工安全防护水平等建议,督促农民工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和规章制度,形成农民工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自我保护的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未成年农民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安排女性农民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农民工,应当由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职业卫生培训,提高农民工的职业安全健康意识和维权意识,保证农民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一)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三级安全教育,转岗、变换工种和使用新设备、新工艺安全教育;

  (三)安全防护和职业病防护教育;

  (四)复工教育;

  (五)日常性教育。

  长期固定使用农民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详细的农民工身份档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农民工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农民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职业危害事项和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警示农民工注意生产安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杜绝工艺、设备安全隐患对农民工造成的伤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改善作业环境,减轻农民工劳动强度,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使用的农民工强制限制生产作业时间。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农民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农民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改善农民工生产、生活环境,农民工的居住场所应当具备基本安全和生活条件,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农民工宿舍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采掘、拆除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农民工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提取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从安全投入方面保障农民工安全生产。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事故时,视情况需要,安全监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确保农民工依法取得赔偿等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为农民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农民工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健康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农民工进行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档案并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煤矿、非煤矿山采掘企业,建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地质勘探单位及其它行业高危作业场所应当为其危险岗位农民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障农民工的健康和生命权益。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管监察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标准、规程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职业安全健康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农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工维权意识,鼓励农民工对安全生产隐患、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举报,严肃查处、曝光侵犯农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经济合作发展的需要,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各种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亟待解决,现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办法,暂作以下规定:
一、凡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包括与中国总公司签订合同的外国总承包者(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以及实施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分承包者(以下简称外国承包者),按本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二、外国合同者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办理注册登记时需要提交以下文件:
(1)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2)外国合同者与中国总公司签订的合同;
(3)外国合同者的合法开业、资本信用证明;
(4)外国合同者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经营范围、驻华主要人员名单、职务、简历);
(5)外国承包者的名单、承包工程项目、内容、驻华主要人员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国合同者注册登记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费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收取。
考虑到参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合同者在勘探阶段独自担当风险,交纳注册登记费给予优惠,暂定为人民币二千元。当开始商业性生产时,外国合同者需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费仍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执行。
三、外国承包者的注册登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外国承包者办理注册登记需提交以下文件:
(1)承包合同;
(2)中国总公司下属公司的证明文件;
(3)外国承包者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经营范围、承包工程项目、内容、驻华主要人员的名单、职务简历)。
外国承包者的注册登记核准后,发给《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限。注册登记费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收取。
在几个省、市、自治区同时实施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四、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项目的内容发生变化、合同期满结束在我国的业务活动,应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延长、注销登记手续。
五、与省、市、自治区所属和下属部门、企业签订承包合同的外国公司,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发给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印制的《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注册登记费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收取。
六、承包工程的华侨、港澳公司注册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受委托办理注册登记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注册登记费的分成和划拨问题,按照(82)工商总字第43号《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执行。
对外国公司注册登记,是一项新的工作。望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时了解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及时告我局。
本通知,自四月一日起执行。



198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