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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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8〕4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现将《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水平,促进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在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区级部门的具体指导下,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生产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食品药品、消费者维权、特种设备等领域的监督检查、宣传教育、信息收集上报等工作。

第三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切实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公共安全监管机制。

二、市级部门工作规则

第四条 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政府和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市、县区乡镇公共安全工作,研究提出全市乡镇公共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研究解决公共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建立市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制度,每个成员单位确定一名科级干部担任联络员。联络员会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全体或部分联络员参加。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乡镇公共安全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讨论拟提交领导小组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市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局、公安局、工商局、环保局、食品药品监督局、交通局、技监局、市消防支队、交警支队等市级部门按照职责要加强对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研究部署和解决职责领域内的重点工作和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区有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形成市、区、乡镇(站)监管体系。

第八条 市级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对口工作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原则上每年一次(必要时可与区级部门合办),注重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县区政府及县区级部门工作规则

第九条 县区政府承担保障辖区内公共安全的职责。要建立深化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的组织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完善规章制度、建立工作机制、规范工作台账,指导督促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的规范运作。

第十条 县区政府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主任、副主任和县区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会议由分管县区长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运转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研究讨论拟提交市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或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对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的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其绩效进行评价考核,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乡镇要予以奖励;工作落后的乡镇要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县区级部门按照职责领域要加强对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及时部署相关工作,督促检查对口工作站工作落实情况。原则上按季召开对口工作站的工作例会,主要是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布置下步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级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对口工作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原则上每年一次(必要时可与市级部门合办),注重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县区级主管部门要按照“简政放权、权责统一”的要求,在规范运转的基础上赋予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一定的权限,切实增强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四、乡镇政府和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规则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承担辖区内公共安全的政府主体责任。保障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经费、装备、人员的“三落实”。乡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要定期听取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汇报,原则上每季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乡镇政府各线分管领导按照按职责分工承担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所涉及领域的领导和管理责任;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主任、专职副主任承担协调、督促职责。

第十七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要建立工作例会制度,例会由中心主任或专职副主任召集,原则上每月一次。会议内容主要是总结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研究讨论拟提交县区级部门或乡镇党委、政府审议的事项;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布置月度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按照工作职责开展工作,建立健全乡镇公共安全信息报送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公共安全监管台帐,建立基础数据库,并大力开展公共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咨询,努力提高全社会的公共安全意识。

第十九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要对各工作站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价考核,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要予以奖励;工作落后的要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规定处分。

第二十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对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事项要严格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遇到责权范围之外的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承担村(居)公共安全员的管理和指导职责。定时布置工作,建立绩效评价考核制度。

五、村(居)公共安全员工作规则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员要坚持全心全意为村(居)民服务的宗旨,依法开展安全检查、安全宣传和信息上报工作,为本地提供安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员在发现或接到紧急情况报告时,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并在第一时间立即报告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员每月安全检查不少于20次。在日常检查中,要把有关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要求及时宣传贯彻到生产经营单位,并做好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安全员要及时掌握辖区内公共安全动态情况,做好各类台账的纪录登记工作。特别是对安全隐患的发现、整改、上报、复查直至消除要及时到位,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六、作风纪律

第二十六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人员要深入实际,注重调查研究,结合实际,突出工作重点,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勇于探索,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创出工作实效。

第二十七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要加强工作人员党风廉政教育,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树立良好形象。

第二十八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人员要增强报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违法行为,要追究责任,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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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运政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全民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9年起,利用两年时间,尽快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为主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水平起步、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市、区)两级经办,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与业务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待遇支付、就医管理等工作。
  各级财政、宣传、发改、卫生、民政、教育、残联、药监、审计、统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市、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和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并设专人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各学校指定专人负责,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集体办理参保手续。
  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续保时仍须持有关证件办理续保手续。
  第三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盐湖区补助50%,对其他县(市)补助25%,下同),个人缴纳20元,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二)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财政补助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10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纳14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财政补助10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60元),个人缴纳2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财政补助12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8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门诊医疗统筹资金,其支付额度为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5元,用于支付居民门诊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具体管理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前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内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次年1月1日起连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人员,自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2009年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扩大未成年人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转外就医或三级医院为500元,二级医院为300元,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100元。
  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三年的,从第四年起待遇支付比例增加5%。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本市以外就医,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我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难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十八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参保人员既有住院医疗费,又有门诊慢性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但统筹基金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3.5万元。
  第十九条 为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与定点医疗机构实现联网结算的,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其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如未实现联网结算的,住院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持参保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治疗费用原始票据(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还需持急诊挂号手续,转院治疗的需持转院备案手续)等相关资料,到所参保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事宜。
  第二十二条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外就医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到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常住异地的参保人员,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所其它医院就医。由参保人员所在的社区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并经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审核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方便参保居民就医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逐步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切实维护参保居民权益。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
  第六章 基金管理及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基金支出户,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用款计划,向市财政提出拨款申请,经审批后,由市财政专户划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划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一条 为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3元的标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提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缴费标准、财政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3号


(1990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杭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街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需招用外来临时工的,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临时工,是指从杭州市市区城镇以外地区进杭务工者,其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四条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的,应尽可能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招用;确需使用外来临时工的,应在杭州市所辖县(市)范围内招用。招用的临时工,一律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杭州市劳动局是外来临时工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对招用外来临时工事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财税、银行、城建、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外来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招用



  第七条 外来临时工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外出务工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城镇户籍的,还须持有本人待业卡;
  (三)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有户籍所有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
  (四)需从事特殊工种的,应持有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八条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外来临时工,必须提出临时用工计划,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属单位,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二)市属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三)区属、街道属单位,经区劳动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四)招用从事交通运输(包括各类物资搬运、装卸、起重、叉、吊、铲作业,人力车、三轮货车短驳运输,清仓、理货等杂项作业)的外来临时工,不论其隶属关系,均由用工单位提出临时用工计划,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五)招用从事建筑施工的外来临时工,以及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杭施工的,不论其隶属关系,均由用工单位提出临时用工计划,经市建筑业管理处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九条 临时用工计划经批准后,用工单位可委托市或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组织输送符合条件的临时工,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交付费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也可以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招用。
  第十条 用工单位根据批准的临时用工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招用的外来临时工,都必须由用工单位统一报经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并发给《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务工。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务工许可证》的外来临时工。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凭《务工许可证》(已婚育龄妇女还须附带《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统一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经审核后发给《暂住证》。
  第十二条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的有效期与核准的务工期限相同,期满后,由用工单位统一上缴原发证部门。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有效期限未满,因各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用工单位统一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期满后,用工单位需要延长外来临时工务工期的,应重新按规定报批临时用工计划和核发《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临时工,应当由用工单位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工种范围和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要求,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纪律及奖惩;
  (五)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必须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同意,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因实施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必须对外来临时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加强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做好外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外来临时工,由银行凭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工计划和工资计划监督支付。
  第十九条 外来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外来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与外来临时工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三级工工资水平。各种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按有关规定发给,但不享受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
  第二十一条 外来临时工在合同期限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和病伤程度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病伤假期间,由用工单位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病伤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其医疗补助费的标准可视其病伤程度酌情确定。
  外来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费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的标准发给。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由用工单位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的标准,视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具体情况,按本人六至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发给。
  第二十二条 外来临时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外来临时工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应当对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并由用工单位根据其伤残程度和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不得低于本人十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杭承担施工任务期间,职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所需的医疗费、伤亡生活补助费和抚恤费等,均由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自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临时工的劳动保护,按照《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维护外来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包括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不得歧视和刁难,不得克扣劳动报酬、勒索其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对外来临时工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工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按每招收一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用工单位安排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铅、苯、汞和接触矽尘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按每安排一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招用外来临时工的单位,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予以清退,不予改正的,可按有关规定对用工单位给予经济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被罚款的单位缴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罚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城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