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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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157号)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市和县(市)、区及建制镇中心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以及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广场。
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价格、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告示。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项目改造、养护等需要停用、撤除、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或者遇有大型公益活动、其他紧急事件等,需要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告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及标志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停泊。
禁止非法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收费与免费两种。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统一纳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车辆停放收费办法及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制定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听证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缓慢通行,遇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过的,应当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十五条 道路停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
(二)车身不得超出车位线;
(三)关闭车辆的电源、拉紧手制动器,关锁车窗、车门;
(四)按规定缴费。
第十六条 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其他危险、违禁物品的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因上下人员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道路停车泊位自动收费设备;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自动收费设备;
(四)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卡;
(五)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道路车辆停放的管理,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和完善违法车辆的信息网络,及时更新信息数据,提供查询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对于占用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纠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共停车场所停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置障碍影响车辆驶入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车身超出车位线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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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清洁生产,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综合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与监督工作。区(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五条 促进清洁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示范推广、分步实施、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清洁生产:

  (一)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清洁生产;

  (二)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和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优先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给予相应资金补助;

  (三)对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经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的,在排污费使用上给予支持;

  (四)对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和实施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并将清洁生产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推动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八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主管部门制定促进清洁生产工作计划,开展清洁生产宣传和培训,指导和推广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实施,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不达标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会同有关部门对高能耗行业、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改进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降低产品能耗;指导和协调清洁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求企业优先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根据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结果,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未按规定提交审核报告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根据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产业发展和区域发展规划,明确我市清洁生产的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墙体材料革新,推广节能建筑,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验收使用等环节,严格执行节能建筑标准。



  第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鼓励清洁生产的资金扶持政策,在政府采购中,优先选用清洁生产产品以及节能型、节水型产品。



  第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的技术创新、清洁生产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工业、农业、服务业用水以及城市生活、公共用水效率和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农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农业废弃物等环节的清洁生产管理,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组织实施农村清洁能源工程,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和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以及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率。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将清洁生产评价指标纳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系,并作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将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作为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交通、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农林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使用清洁燃料的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限期改造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排放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 卫生、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作用,建立清洁生产服务体系,为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开发与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提供服务。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清洁生产的实施应当以企业为主体,以工业为重点,逐步扩大到农业、建筑业、旅游业以及医疗卫生、商贸服务等行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制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制定清洁生产管理制度,明确清洁生产实施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建设施工、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四)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五)对施工场地和生产场地进行标准化管理,控制废弃物产生,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六)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降低包装材料占产品价值的比例。生产和销售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公布的《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和其他相关技术目录,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间隔期限内,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进行清洁生产的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资源消耗高、污染物排放较大的冶金、石化、医药、电力、建材等清洁生产重点企业应当进行清洁生产的分析论证,并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自愿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八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保证农产品和农业环境安全。



  第二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旅游景区、医院等服务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技术、设备和消费品,使用清洁洗涤剂和清洁燃料,减少资源浪费,防止环境污染。

  医疗废物应当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储存、处置。

第四章 清洁生产的审核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通过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找出企业生产和服务活动中能耗高、物耗高和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过程。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强制性审核和自愿性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三)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质进行生产的企业;

  (四)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确定;属于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由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确定。确定的企业名单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报告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审核结果达到国家一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四年;达到国家二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三年;达到国家三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两年;达不到清洁生产指标等级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一年。



  第三十五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监管,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完成清洁生产审核任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清洁生产审核计划。



  第三十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能力:

  (一)有从事清洁生产的责任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清洁生产审核的岗位管理制度;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五名以上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经验。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并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能量测试、环境测试分析数据和报告;

  (四)具备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二)有两名以上高级职称、五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独立计算物料平衡和能量平衡,独立开展相关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四)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和措施。



  第四十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当根据国家清洁生产审核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进行,并如实编制和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方案的企业,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或者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公布其名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对泄漏企业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1年12月28日市政府令第80号公布),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市局结合本市实际,对《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沪公发〔2008〕90号)进行了修订,重点是对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管理、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其值班人员职责,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监测单位职责及要求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经今年市局第七次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将新修订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消防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消防局、各公安消防支队对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管辖范围内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民航、水上、铁路、农场等公安机关参照本实施细则对管辖范围内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单位日常管理职责)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

  (二)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保养、及时维修,并做好相应的记录;维修、保养应当由具备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员实施;

  (三)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503-2004)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安装有技术性能较高建筑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对火灾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实施专业检测;

  (四)配齐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值班人员配备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消防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做好消防控制室运行记录;

  (五)明确消防水泵房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紧急情况下消防水泵房应急处置程序,做好消防水泵房运行记录;

  (六)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七)建立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巡查制度,并做好巡查记录;

  (八)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档案,将建筑消防设施类型、数量、生产厂家、施工单位、设置位置及检查、维修、保养、检测等基本情况和动态管理资料、记录存档备查;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四条(居民住宅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职责)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除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三条单位日常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巡查;

  (二)每年至少实施一次检测,超高层住宅应当委托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对火灾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实施专业检测。

  第五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应当共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共同推举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管理单位作为统一管理者,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各产权人应当共同约定落实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检测等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

  统一管理者应当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职责,并将共用各方委托管理的协议报送公安机关备案:属于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报送市消防局备案;属于区(县)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报送区(县)消防支队备案;属于其他单位的,报送所属公安派出所备案。产权人或者统一管理者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备案。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应当确保使用或者管理的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并接受统一管理者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以下要求管理:

  (一)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确保完好有效;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与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方约定通讯方式,熟悉本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以及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的位置及其功能,并确保营业期间该人员在岗在位;

  (三)与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保持通讯联络畅通,确保突发情况时能够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

  (四)营业期间每2小时巡查一次消防控制室人员值班和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确保安全疏散设施和灭火器能够正常使用。

  第七条(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25506-2010)设置消防控制室,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备消防应急救援箱,箱内设置基本的消防应急救援设备,包括强光手电、通讯设备(对讲机、插孔电话等)、简易防烟面具、破拆工具以及能在紧急情况发生时随时方便取用的其他消防装备;

  (二)应当在显著位置贴挂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清单和火灾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的系统说明;

  (三)应当能够显示各建筑消防设施电源的工作状态,并可监控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和其他联动控制设备的工作状态;

  (四)应当能够监控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情况以及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常开阀门的工作状态。

  第八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值班人员职责)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应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并存放在消防控制室备查,同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建筑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生产厂家的专业培训,熟悉和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及操作规程;

  (二)监视建筑消防设施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建筑消防设施;

  (三)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火灾确认后,应当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并拨打“119”报警,同时启动单位内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

  (四)接到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警信号的,应当及时确认,并迅速通知相关技术部门排除故障;不能排除的,立即向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五)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故障和值班记录,在交接班时,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自检。

  第九条(巡查要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者应当定期开展巡查,确保本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被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擅自拆除和停用;电源及管道阀门、压力表等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标志、标识清晰。

  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应当做好记录,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至少每月对所有建筑消防设施开展一次巡查,并对消防水泵进行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满额定扬程的启动检查;

  (二)重点消防安全单位应当至少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一次,每次巡查量不得少于总量的5%;

  (三)非重点消防安全单位应当至少每周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一次,每次巡查量不得少于总量的25%。

  第十条(故障修复要求)发现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修复;不能够立即组织修复的,应当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和维修、更新方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修复;需要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商或者厂家解决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修复。

  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如有损坏,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修复。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外的,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进行修复。

  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书面批准。

  第十一条(维修、保养单位的职责)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实施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人员,应当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技师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保养人员,应当持有高级技师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

  (二)在承接维修、保养项目后,应当清点项目,建立目录,并根据承接项目列出实施计划;

  (三)配备专业维修、保养设备和工具,并储备与承接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各类系统相匹配的易损件;

  (四)维修、保养结束后,做好消防标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五)指导委托单位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保持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正常;

  (六)制定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管理制度和维修手册,对维修、保养质量负责,并建立维修、保养档案;

  (七)执行每日值班制度,随时受理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的故障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十二条(维修、保养的要求)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实施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及时维修、保养,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维修、保养实施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每半年进行至少一次检查,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正常。故障排除后,应当进行相应的功能试验并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检查确认。

  维修、保养实施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以下内容定期保养:

  (一)对污染、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备、管道、阀门,进行清洁、除锈、注润滑剂;

  (二)根据消防产品说明书要求,对火灾探测器定期进行清洗、标定;产品说明书无明确说明的,每2年进行至少一次清洗、标定;

  (三)对火灾报警系统故障点不得长期设置为隔离状态,对隔离的报警点应当在消防控制室予以明确提示;

  (四)按照有关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对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定期进行试验、标识;

  (五)对需要计量检定的建筑消防设施所用称重、测压、测流量等计量仪器仪表以及泄压阀、安全阀等组件进行校验;

  (六)根据消防产品的说明书要求,对其他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专业检测单位的职责)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资质允许范围承接检测任务,不得转借资格;检测报告应当由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二)使用通过计量认证的专业设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测;

  (三)接受建设单位、管理者的委托后,审查相关资料,并对建筑工程进行实地勘察,参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并自合同生效后按照约定时间进入建筑消防设施现场开展检测;

  (四)如实记录检测情况,对检测的建筑消防设施作出准确、清晰的评定;并在评定作出之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通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同时送交委托单位;

  (五)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或者及时告知并督促、指导委托单位整改;

  (六)对检测中发现因建筑消防设施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抄告管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七)对检测质量负责,并建立检测档案。

  第十四条(专业检测的要求)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受委托对建筑消防设施开展年度检测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503-2004)的要求开展。

  年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包括以下必检内容: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除独立式火灾报警器系统):主备电源切换、火灾报警、故障报警、自检、显示与计时、报警记忆与打印等功能检测,手动、自动启停相关设备的联动控制以及信息反馈功能检测;

  (二)自动灭火系统(除简易喷水灭火系统、无管网的气体灭火系统):主备电源切换,消防水源、气体贮瓶、泡沫储罐等检测,系统功能检测;

  (三)室内消火栓系统:主备电源切换,消防水源(包括消防水箱)检测,系统功能检测;

  (四)机械防排烟系统:控制柜检测,风机检测,送风阀、排烟阀、防火排烟阀检测。

  开展年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时,可以对火灾报警探测器、喷淋喷头、室内消火栓、消防电话、消防电梯、灭火器以及防火卷帘、应急照明等功能实行抽检,每次抽检量不得少于30%,并确保3年内对所有建筑消防设施全部检测完毕。

  建筑自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可以不进行年度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

  年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十五条(自动报警系统联网)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以及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或者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建筑,应当与本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十六条(监控中心职责及管理要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监控中心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开展日常管理:

  (一)即时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提供火灾报警信息;

  (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联网单位的火灾报警情况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以及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查询服务;

  (三)为联网单位提供自身的火灾报警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以及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查询服务;

  (四)协助、配合联网单位做好火灾检测预警工作,确保联网设备完好、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把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者和维修、保养、检测实施单位的履职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内容。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对专业检测单位的专项检查)市消防局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消防检测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包括以下内容的专项检查:

  (一)相关制度建设和工作程序执行情况;

  (二)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和消防安全培训的情况;

  (三)承接项目的工作档案、检测报告及其备案情况;

  (四)检测设备的配置、使用、管理和计量认证情况。

  市消防协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工作行业规范,加大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实施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未备案的处罚)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要求将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违反《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对未按照要求配备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处罚)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要求由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违反《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共用协议未备案的处罚)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要求将共用各方签订的协议报送管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备案,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保养、检测的处罚)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要求,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养、检测,致使建筑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违反《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照要求进行报送报告的处罚)专业消防检测单位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要求履行检测报告报送义务或者因建筑消防设施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义务,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存在的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理)违反《规定》造成火灾隐患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要求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火灾隐患拒不改正,违反《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具体按照以下规则实施:

  (一)共用各方未落实统一管理责任的,对共用各方分别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落实统一管理的当事人从重处罚,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共用各方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依照《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的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建设交通、质量技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派出所发现上述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抄告。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及有效期)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2008年3月14日公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沪公发[2008]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