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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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政办发〔2008〕36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组织制定的《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本级预算执行和管理,强化预算分配和监督职能,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国库集中收付为资金缴拨主要形式的现代国库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执行是实现预算收入和支出并予以监督的过程,包括预算收入执行、预算支出执行、预算调整和预算执行分析、财政决算与监督。

第三条 预算执行坚持的原则:

(一)严格预算约束。认真贯彻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切实硬化预算约束,严格执行预算。

(二)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依照国家税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及时足额征缴各项预算收入,切实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收入预算。同时,也不得征收过头税和乱收乱罚。

(三)合理调度预算资金。严格按照预算安排和项目实际实施进度,及时、准确地拨付资金。

(四)确保预算收支平衡。努力增收节支,及时分析财政经济发展形势,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财政收支平衡。

(五)强化预算执行监督。建立健全预算执行监控体系,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严肃财经纪律,及时解决预算执行中的问题,确保预算顺利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以及与市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的时间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总预算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记账和核算以“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二章 预算执行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本级预算执行的组织领导机关,负责组织市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具体组织预算执行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市本级预算执行,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组织财政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入预算任务,及时落实到所属各征收单位。

(三)督促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用款计划及预算收支的特点,妥善解决财政资金库款和用款单位需求的矛盾,合理组织、调度、拨付预算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指导和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并监督检查其预算执行情况,同时,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六)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预算调整方案,审批部门支出预算调整和追加(减)等事项;办理预算划转手续;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及决算。

(七)组织和监督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推进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和非税收入收缴等各项财政改革工作。

(八)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财政厅报告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提出经济财政形势和财税政策变化对本地区财政收支的影响及增收节支的建议。

第九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相关制度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并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标准征收各项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和免征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预算收入。

(三)提出收入预算变更的建议和方案。

(四)加强对所属各纳税人和缴费单位的考核和监督。

(五)建立健全收入征收基础数据库,提高预算收入预测的准确性和收入征收效率,每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提供收入计划执行情况报表、税收完成情况通报和市重点纳税企业纳税信息。

(六)编报、汇总、分析预算收入执行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收入执行情况,提出加强收入征管的建议。

第十条 各部门(指由市财政局确定的、与市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一级预算单位)在市本级预算执行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预算执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确保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和监督所属单位预算执行。

(二)加强预算支出管理,严格执行预算,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三)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监督所属各单位资金的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执行财经法规,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防止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根据预算安排,按月审核、报送本部门分月用款计划、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六)负责审核并提出本部门所属单位需要变动、追加(减)预算事项的申请。

(七)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分析、报送部门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三章 预算的批复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市直属各部门在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下达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市本级需在下年度使用上年结转的项目支出,待财政总决算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将结转项目通知相关部门,与当年预算一并执行。



第四章 收入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按照税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各种税收和其他财政性收入。

第十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征缴收入。各种税收的缴纳应按照税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级次将市本级收入就地缴入市级国库。

各种非税收入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并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或财政专户。其中,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一般要在5日内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足额缴入市级国库。

对于实行中央与地方各级共享的非税收入,要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十五条 市级预算收入,市与旗县市区共享收入的退库,由市财政局批准。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自治区与盟市、旗县市区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申请人,退库给单位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十六条 各项预算收入退库事项的办理,由预算单位根据部门预算和预算收入退库的文件或有关制度规定,填制《退库申请书》,由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七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预算收入计划执行情况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编报预算内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收入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经办非税收入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编报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和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以及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逐步实行财税库联网,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缴情况,对预算收入实施动态监控,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专户)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五章 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条 市本级支出预算范围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市本级拨款和给下级下达专款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根据进度拨款。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国库库款及财政专户资金余额情况拨付资金。

(三)专户管理原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禁调剂使用。

(四)财权事权统一原则。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属于补助下级的专款,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通过下达下级预算指标的形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本级当年预算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财政局按照预算支出控制数,拨付当年基本支出;对特别紧急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可根据预算单位申请等办理拨付。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局要在法定时限内,将批准的预算通知各相关部门,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预算单位的拨款,应确保及时、准确无误。

第二十四条 预算内、外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按照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内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财政预算外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项目,应按照预算、项目进度、收入入库和预算外非税专户情况拨付。

第二十六条 市对下级的专款补助,由主管部门按照年初预算确定的项目,商市财政局提出意见,以市财政局名义下达指标文件。

市对旗县市区的财政资金调度,按照乌财库〔2005〕542号文件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盟市(旗县)财政转移支出资金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库〔2005〕882号)的规定办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央和自治区下达的各项专项补助款,由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结合本级专款配套资金提出安排意见。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按有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向不属于市本级的预算单位(即中央单位或其他单位)拨款时,根据预算指标及相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的临时、急需性财政资金借款,必须在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政策允许、保证年度预算正常执行的前提下严格审批,并坚持当年借款当年归还的原则。同时,预算单位申请借款必须在当年预算安排可用财政资金的额度内。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逾期未归还的财政资金借款,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市财政局从借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财政资金或单位年度预算资金中,直接抵扣逾期末还借款。借款单位撤消或合并,但尚未还清财政资金借款的,由撤消或合并后接收债权债务的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归还。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财政拨款一般不再通过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只对单位零余额账户下达授权额度,或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预算单位的拨款,必须使用在市财政局备案的账户(账号)。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开户管理,开设账户必面经市财政局审批备案,禁止多头开户。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金库、代理银行(包括财政专户经办银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和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供财政性预算内、外资金支出情况及相关资料等。

对于不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情况和相关资料的代理银行,市财政局根据代理协议有权取消其代理行的经办资格。

第三十四条 国库存款和财政专户资金产生的银行利息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财政性资金拨款,市财政局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 本年预算的追加追减、企事业单位的上划下划和下达旗县的专款,一般截止到12月20日。市财政局对本级预算单位拨款截止日期一般为12月25日。



第六章 预留资金的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本级预备费支出,主要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不可预见的特殊开支,一般在下半年动用。预备费的动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按程序办理指标划转和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十八条 年初预算末能落实到项目的专项资金,在执行中需首先落实到单位和具体项目后再拨款。单位和具体项目的确定,由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定后,按程序办理指标划转和资金拨付手续。需要分配下达各旗县(市)区的,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预算调整和变动



第三十九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四十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年度预算非因重大、特大事项,一般不准随意调整。当年追加预算仅限于: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政策性调整,应对突发事件,市委、市政府议定的临时必办事项,以及其他经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确需安排经费的项目。其余申请追加预算的项目,一律转到安排下年度预算时统筹考虑。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因工作任务增加或调整而引发的新增支出,由本部门从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公用、基本公用经费及其他自有资金中自行调剂解决;自行无法调剂解决确需追加预算的,要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四十三条 在预算安排之外,确需由财政部门追加支出预算的事项,所需资金由预备费或预算超收收入等新增财力解决。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定期将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各部门、单位均要严格执行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各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支出预算项目需作变动的,要严格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或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等变化的,要在改变财务隶属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资金划转手续。

第四十七条 项目执行中由于政策等因素影响,造成项目撤销或变更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相关程序调整预算。

第四十八条 预算内列收列支项目及专项收入超收、短收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超、短收预算追加(减)申请,市财政局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预算调整。

第四十九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预算外非税收入资金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收入计划的,应报市财政局审核,提出由相应收入安排的支出预算变更意见,按相关程序审定后执行。



第八章 预算执行分析



第五十条 市财政局具体负责预算执行情况汇总分析工作,有关部门负有协同责任。市财政局于每月终了15日内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并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分别送自治区财政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组织收入和支出预算执行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预算执行分析工作,并协同市财政局进行预算执行情况的综合分析。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每月向市财政局提供税收计划执行情况报表,以及重点纳税企业纳税信息等情况。市本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部门每月向市财政局提供非税收入征缴等情况。



第九章 决 算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每年第四季度,按照财政部和财政厅的统一要求,部署编制部门决算草案的原则、方法和报送期限,并下发决算表和市本级有关补充表的报表格式。

第五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要求编制本部门、单位决算草案。同时,应严格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规定编报财政专项资金财务决算。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局、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各部门、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支数据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收入和支出,也不得把下年度收入和支出转为本年度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外收入和支出,也不得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内收入和支出。

各项决算数字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各部门、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财政决算和财政专项资金财务报表,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各部门上报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发现决算草案编制存在漏报、虚报以及不符合规章制度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并限期重报。根据审核后的各部门决算草案,由市财政局汇总编制市本级财政总决算草案。

按规定市财政局与上下级财政之间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办理决算时进行结算。

第五十七条 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市财政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财政决算拨款数。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五十八条 市财政局及各部门应当对决算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的措施,提高决算质量。



第十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预算执行的监督。预算执行过程中,市财政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应当在预算年度内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十条 市财政局要自觉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财政局应对市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合理建议和处理意见。监督检察范围包括:

(一)跟踪检查用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和资金用途使用资金。

(二)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政府采购管理等法规和政策。

(三)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规章制度。

(四)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对市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评估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负有监督责任。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执行资料。

项目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的补审工作,加强对已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核算工作,对项目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项目单位要健全财会机构,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切实使用好财政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借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依法加强内部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合理调度资金,严格执行财政性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和手续,加强财政性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财政业务进行日常分析、审查、稽核、督促。

(二)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管理的透明度。

(三)负责对审计部门和内部监督检查所提意见的整改和落实。

(四)为保证财政预算的正常执行,市财政局每年对各级财政资金借款规模进行定期清理、检查、考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五)逐步建立预算执行的绩效评价制度。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发生财政借款的预算单位,在借款有效期内,如发现借款挪作他用的,可提前收回。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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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票据研究》2004年第一期
文章编号:



票据融通问题初析及业务创新应用
肖 斐
[摘要]: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发达,票据制度也越来越发达,这不仅表现在票据种类的增加,还表现在票据制度构造上更加精巧。票据融通就是一种具体表现行为,它指双方当事人不是直接融通现金,而是由融通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融通人,由被融通人将该票据另作背书转让而得到资金的一类票据融资行为。其中我们把进行融通的票据定义为:“融通票据”。简单来说就是融通人出借其信用而签发的票据,俗称借票。融通票据将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发挥到极至。目前,世界上只有美国和英国对此有规定。笔者根据前段时间研究的一些心得,通过对融通票据的制度构架加以分析,对票据融通基本问题进行阐述。并就我国是否存在融通票据及票据业务创新提出一些见解。
关键词:融通票据 美国统一商法典 融资 业务创新



一、概念的澄清
《金融词典》中是这样规定融通票据的:融通票据又称“金融票据”、“空票据”。“商业票据”的对称。它是一种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专为融通资金而签发的票据。融通票据不反映真实的商品周转,只是为套取资金而发行,它会促进投机活动。这些票据发出后,大多用来向银行抵押放款。融通票据由发票人和付款人达到协议后发行。发票人作为债权人签发票据,付款人即债务人则对票据表示承兑换。发票人于票据到期前要把款项交给付款人,以便付款人用来清偿。融通票据可采取商人的发票商人承兑,或商人的发票银行承兑,或银行的发票银行承兑等方式发行、使用。我们认为此概念更类似于解释融资性质的商业票据,本文中的“融通票据”是一种票据制度构造上的概念,与其有不同之处,下详。
二、融通票据的概念及特征
(一)融通票据的概念
本文所要讨论的“融通票据”则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为UCC)的第3-415条和《英国票据法》28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5条对融通人的合同中的融通人是这样定义的:“票据融通人是指以出借自己的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用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如果票据到期前被他人以对价取得,融通人应以签名时的身份负责。融通人对被融通人不承担责任,如果融通人支付票据金额,他就有权就票据向被融通人追索。”《英国票据法》29条融通票据和融通人是这样规定的:(1)汇票之融通人是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但该人并未为此而收取价值,其目的在于将其名字借与其他人。(2)融通人对付对价持票人承担汇票责任,在该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是否知悉该当事人为融通人,则无关重要。
融通票据双方当事人不直接融通现金,而是由融通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融通人,由被融通人将该票据另作背书转让而得到资金的一类票据。简单来说就是融通人出借其信用而签发的票据,俗称借票。它常常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而是为融通资金签发的,属于一种特别的消费借贷。常见的是融通汇票,也有融通本票和支票。在融通汇票中,融通人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还可以是背书人;在融通本票和支票中,融通人一般是出票人。融通当事人虽然以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身份在票据上出现,但实际上其并没有收到被融通当事人的对价,只是将自己的姓名或信用借给他人使用。例如,A急需资金,向他的一位富有的朋友B商妥,签了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三个月到期的汇票。尽管A没有付对价给B,但B一经承兑汇票就承担了在三个月后付款的责任。由于B有付款的主要责任,因此该汇票是第一流的有价证券,A可以利用此汇票来筹措资金(即“贴现”)。A希望在三个月后当B被要求付款时,他财务上的紧迫状况将会消失并能向B提供资金以便兑付该汇票。B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字帮助或融通A,因而B是融通当事人。融通票据属于票据的一种,当然具有票据的性质和作用,只不过它更集中体现了票据的融资作用和信用作用。由于它是建立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所以对整体商业信用的要求也较高。我国的票据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为了更好的说明融通票据的概念,有必要将其与近似制度做一比较。
(二)融通票据和票据保证制度的比较研究
融通人是出借其信用和姓名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在性质上,属于保证人之一种。保证人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该人以他

票据融通问题初析及业务创新应用



的信用和一般财产来履行债务。融通人和保证人的区别在于融通人的责任和票据密不可分,他以票据上一般当事人的身份签名于票据上,并由此决定他的权利义务。如果他以汇票承兑人或本票出票人的身份签名于票据,则所付之责任为主债务人之责任,权利人对其行使权利时,不得有任何推脱。如果以背书人的身份签名,则权利人须依规定于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请求付款,在遭拒绝并作成拒绝证书后,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为保证特定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要式的、单独的具有独立性的票据行为,提供保证之人就是票据保证人。票据保证人和融通人的目的都在于担保特定的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增加一票据的信用,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1)主体不同:融通人本人是票据债务人,而票据保证人必须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票据债务人原应依票据文义负责,假如允许他们充当票据保证人,对于票据信用实际上并无增加,所以法律特别规定票据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至于票据付款人在承兑前,并非票据债务人,所以可以充当票据保证人。但承兑的效力强于保证,付款人保证的效力,仅在拒绝承兑时有所表现,也就是说,付款人在为票据保证行为后,就不能拒绝承兑了。(2)发生的原因行为性质不同:融通契约是契约的一种,是双方法律行为,经融通人和被融通人协商一致成立,由合同法调整,其效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票据保证是票据行为的一种,是单方行为,具有要式性、独立性,由票据法调整。(3)金额上的要求不同:融通人的责任范围是票面金额(在追索权行使的情况下还包括其他相关费用),而在票据保证,保证人可以就票面金额的一部分为保证。因为一部保证已足以增强票据的信用,对于票据关系人有利无害,只是在一部保证的场合下,必须在票面上记载,否则不得对抗直接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4)效力不同:融通人依其在票据上的签名负相应责任,他与被融通人的责任在多数场合下都是不一样的;而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由此可见,虽然二者在具体的构造上不同,但都可以起到加强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流通的功能。
融通当事人合同与日内瓦法系中的隐存保证原理是相通的。但经仔细比较,仍可发现两者的若干差异,表现在:第一,融通当事人合同设立的宗旨在于为被融通当事人融通或筹集资金(通常是将票据向银行贴现,以此获取的资金解决财务的窘迫状况),因此,被融通当事人所采用的这种筹资方法有时被称为“放风筝”、“空中筹款”。而隐存的票据保证作用主要是增强该票据的信用,进而能更为有效的流通和转让,相较而言,其融资功能表现得并不如同融通当事人合同那么突出。第二,融通当事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区别在于融通当事人和被融通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价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融通当事人对被融通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因为后者没有付给前者承担责任的对价。隐存的票据保证之所以能冠以“保证”字样,完全在于保证人和被保证人间的基础关系,其实隐存保证的保证人只能以其在票据上表现出的身份对持票人负责,而不能主张票据保证关系的适用。第三,在融通当事人合同中,被融通当事人不能向融通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已如前述。但在隐存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可以向在票据上以其他身份表现的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只不过保证人完全可基于基础关系而为抗辩。以一例言之,A签发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汇票,并将该汇票转让给C,如果B以承兑人身份签名是为了融通A,则B为融通当事人,若B于票据到期日拒付票款,C可向A行使追索权,A一旦付款,汇票就得以解除,此时,A不能像通常的出票人那样有权凭被拒付的汇票向承兑人B起诉。如果B是作为隐存保证人并以承兑人身份在票据上出现,在如上情形下,A付款后,汇票关系并不消灭,出票人A作为新的持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B直接请求支付,但是承兑人可以提出抗辩。
(三)融通当事人所为之保证的特征
1.融通当事人能援用被融通当事人的抗辩。如为使卖方信用放贷给买方,融通人与买方(被融通人)联合签发票据,以卖方为受款人。卖方交付货物给买方后,买方经检验认为与合同不符而拒收。卖方向作为本票联合出票人的融通人寻求偿还,融通人有权主张买放的抗辩。但这种对被融通人抗辩的援用并非毫无限制,如融通人不能援用买方因破产、无能力及缺乏法律资格而解除责任的抗辩。
2.融通当事人无先诉抗辩权,融通当事人被认为是票据上的保证人(surety),在英美法另有guarantor一词也是保证人的意思。两者的区别在于有无先诉抗辩权。在保证关系(surety arrangement)中保证人通常也被称作融通当事人,其与主债务人对到期的主债务人的债务同负第一性的义务,债权人向保证人寻求救济,既不要求主债务

票据融通问题初析及业务创新应用



人已违约在先,也不必债权人穷尽其对债务人的所有救济手段。因此,可以说保证人(surety)先诉抗辩权,而在保证关系(surety arrangement)中,保证人(guarantor)对主债务人的债务负有第二性的义务。换言之,只在主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不能从主债务人处成功收回款项时,始负支付义务。
3.融通当事人无特别追偿权,为票据付了款的融通当事人(保证人)有权从被融通当事人手中获得偿还,并有权向被融通当事人强制执行该票据,即代位权。例如,保证人向买方出借自己的名义,作为融通当事人签发票据,买方背书该票据给卖方,遂卖方交货。如果保证人付款并取得票据,保证人对买方则有追索权(但如果买方付款,则买方对保证人不能有追索权)。但这种追偿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被保证人,而不能向被保证人的所有前手(如果存在的话)主张追偿权,即无特别追偿权。
三、融通票据之融通人相关问题解析
(一)融通人的概念
融通人是以出借其信用和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以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融通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签名应依当地法律要求为之。融通人既可以在出票前签名,也可以在出票后签名。比如:甲(融通人)签字于乙(被融通人),在到期前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支付了对价,若丙对甲和乙的信用不确信,或者为了使该票据信用更加充分,丙又与丁订下了融通契约,则丁也是融通人。另外,UCC3-419条增加“融通人必须未从中获利”的条件。这一规定在UCC修订前就已经为法院的判例所认可。当被告主张自己是融通人而不必对被融通人负责时,法院往往以被告从中直接获利与融通人的身份不符,从而驳回融通人的抗辩。
如果一张票据上存在融通人,那么这张票据就是融通票据。反过来说,要认定一张票据是否是融通票据,就要证明是否有融通人。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判断一票据当事人是融通人。
(二)融通人的认定
融通人的认定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如果票据当事人的签名是不规则背书中的签名,或者在签名后有文字表明该当事人对另一票据当事人付保证或担保的责任,就可以认定该签名人为融通人。
票据为文义和要式证券,当事人签名的位置和附加的文句是他的身份的强有力的证明。凡不在权利连续中的背书,均表明其具有融通性质。例如:甲为出票人,乙为受款人,丙在甲将票据交付给乙之前作了背书。在正常情形下,乙应为第一背书人,而丙的签名在其之前,则很明显丙是融通人。在诉讼中,融通人也总是提出他的背书是在权利连续背书之外的,或者加上了“担保付款”,或者在签名注明了“保证人或融通人”的身份。
(三)融通人的责任
UCC之所以将融通票据特别加以规定,是因为融通人的责任和普通的票据当事人的责任不同。如前所述,融通人是保证人的一种,融通情形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权利人(即债权人),被融通人(即主债务人),融通人(即保证人)。因此本文将试以三方关系来说明融通人的责任。
1.融通人和被融通人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人民群众建议评审奖励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2〕2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人民群众建议评审奖励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人民群众建议评审奖励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九日(刊登《吉林日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人民群众

  建议评审奖励制度

  为了更好地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践行为人民谋利益的根本宗旨,落实“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在转变作风年中切实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拓宽联系群众的渠道,充分集中民智、反映民意,调动广大人民群众推进和实现吉林省跨越式发展的积极性、创造性,决定实行人民群众建议评审奖励制度。

  一、鼓励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建言献策。要把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作为践行宗旨、改进作风的实际行动,作为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基本职责,纳入政府工作日程。各级政府和部门都要以各种方式和形式,认真倾听和积极采纳人民群众的建议,广开兴省之言,广谋富民之策。

  二、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省政府热忱欢迎和积极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围绕全省改革开放、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自身建设等各个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围绕中心工作,还可以就某一方面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专题征集人民群众的建议。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可以利用“118”省长公开电话、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电子信箱,通过电话、来信、电子邮件等各种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建议。

  三、省政府成立人民群众建议评审奖励委员会。评审奖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省政府领导担任,成员由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省政府智力支撑体系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省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日常活动组织和具体办理工作。

  四、认真研究和积极采纳人民群众的建议。对收到的人民群众的建议,先由省政府评审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省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进行登记、分类,提交有关部门和地区办理。有关部门和地区要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并向省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反馈。对其中的重要建议的采纳情况,省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要及时向省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五、实行评审制度。省政府对人民群众建议每年评审奖励一次。对进入省政府决策,或被省直部门和各地采纳并产生重要作用的群众建议,先由省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汇总人民群众建议采纳情况,提出初步意见。由省政府人民群众评审奖励委员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讨论研究确定。

  六、给予表彰奖励。对进入政府决策并产生重要作用的人民群众建议的表彰奖励设一、二、三等奖。其中:一等奖为进入省政府决策,对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建议;二等奖为进入省政府部门和地区决策,对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的建议;三等奖为纳入省政府部门和地区工作,对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积极作用的建议。省政府对获奖建议,发放证书和奖金。

  七、建立人民群众建议奖励基金。按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的要求,由省财政拨专款50万元,设立人民群众建议奖励基金,专项用于人民群众建议奖励。

  八、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