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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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二)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三)城市集贸市场、广场、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游园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所在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准予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种类:(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省辖市或者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维护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所在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行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解决;对不能及时整改解决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与环卫职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改善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作业安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城市生活垃圾不能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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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建筑分布式供能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建筑分布式供能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公共建筑分布式供能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公共建筑分布式供能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本市行政区域内能源结构优化调整,平衡燃气和电力供需,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和电力、热力安全保障水平,缓解区域用热压力,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和《河北省会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以及国家《关于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1〕219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通过冷热电三联供等方式实现能源的梯级利用,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在70%以上,并在负荷中心就近实现能源供应的现代能源供应方式和天然气高效利用的重要方式。与传统集中式供能方式相比,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具有能效高、清洁环保、安全性好、削峰填谷、经济效益好等优点,并在国际上发展迅速。“十二五”期间,国家将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作为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实现节能减排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建筑设施规划、建设、经营活动和用热用冷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项目管理与建设

第四条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整体产业布局、项目管理、能源发展规划、资源协调等具体工作。

为切实推进我市分布式能源利用项目建设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市政府成立全市分布式供能系统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城管委、市园林局、市物价局、市交通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工信局、市供电局、市消防支队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以下简称“市推进办”),负责日常的推进和协调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建筑供能系统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天然气利用和公共建筑供能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协助发改部门做好分布式能源推广工作。

第五条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含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医院、车站、宾馆、学校、大型商场、商务楼宇(含居民楼宇建筑的裙楼)、工业园区、大型企业(含厂房和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的用热、用冷系统,采用节能、高效、清洁的热、电、冷分布式能源供能系统;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其设计、建设单位要优先考虑使用分布式供能系统方案,并进行充分比选论证;具备安装使用条件的,要优先使用分布式供能系统。2012年起,全市新建面积在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群),必须优先设计、建设、使用分布式供能系统,集中供热能力优先保障居民用热;新建面积在2~5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群),经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后,优先采用分布式供能系统,严格把住项目建设和市场准入关。

为缓解市区集中供热区域内负荷中心供热压力,平衡全市天然气季节性负荷峰谷差,使有限的集中供热资源向居民用户倾斜,对本条所列的新建公共建筑,发改、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要对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等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具备使用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能系统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必须采用分布式供能系统,严格控制大型公共建筑以燃煤方式的集中供热采暖;禁止新的以分散燃煤锅炉方式的供热采暖;严格限制单纯以燃气锅炉方式的供热采暖,把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能系统作为首选;具备改造条件的在用、在建公共建筑,要有序改用为分布式供能系统,置换出的集中供热能力用于保民生。

第六条鼓励在建和已建成大型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将其供能系统改造为分布式能源供能系统;单一的燃气锅炉供热采暖不在此范围内。

第七条在本市辖区内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市级以上医院、院校、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商务楼宇、工业园区、大型企业等建筑物或建筑群建成并投入使用,凡单机规模在1万千瓦及以下,并纳入分布式能源利用推广计划的项目,属于本办法鼓励支持的项目。单一的燃气供热(冷)锅炉项目不在此鼓励范围内。

第八条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能系统的建设投资以用户或经营主体为主;在“十二五”前三年项目示范推广阶段,各级政府要安排鼓励资金予以扶持引导。鼓励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分布式供能系统的燃机和发电机组的购置。

市区三环路内,鼓励发展分布式能源利用项目。从2012起连续三年,市区分布式供能系统建设每年由市政府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政策引导资金;市发改委按年度统筹安排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鼓励资金的申请、项目审查、推进协调和资金使用督导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项目鼓励资金的审核、批准、拨付、使用监督和审计等工作。

各县(市)、区根据区域发展实际,由属地发改部门按年度申报分布式能源利用项目计划;市发改委负责项目审查,并根据天然气资源、管网情况提出项目实施意见后,按项目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核准。

各县(市)、区分布式供能系统项目建设投资以用户或经营主体为主,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视财力情况和根据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等适当安排政策引导资金,鼓励扶持项目建设。

第九条对分布式供能系统用户要优先保障天然气供应,其使用气价与城市现行的同类用户气价政策保持一致;遇上游管输天然气门站价格调整时,实行上下游价格联动调整机制。

对分布式供能系统的燃气管道工程,优先列入城市道路配套设施敷设计划。管道工程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或城市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的道路上开挖施工的,市及县(市)、区道路和公路管理部门掘路修复费按现行市政施工定额标准收取费用(不收取加倍掘路修复费)。

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项目单位和设计单位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比选论证分布式供能系统的可行性,并优先考虑使用分布式供能系统方案。具备安装使用条件的用户,要优先使用分布式供能系统。

项目经核准,建设符合《分布式供能系统工程技术规程》,并按照“以热(冷)定电”原则运行的分布式供能系统,电网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客户并网业务,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协议,积极为客户提供相关服务。

积极支持燃气、供热等能源企业和节能服务企业,发挥技术、管理和资金等方面的优势,组建专业的能源服务公司,促进能源结构调整、供热多元化等工作开展。

第十条设备投资给予适当的扶持性鼓励资金是示范推广分布式能源利用项目实施的重要手段。项目单位使用鼓励资金时,应提出申请,提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设备购置合同、购置发票、项目可研、规划、土地、环保、供热、消防、安监、质监等相应意见,以及项目核准或审批文件等必要的资料,按程序审批并取得鼓励资金后,项目单位必须严格使用设备投资鼓励资金。

第十一条由各区县发改部门牵头,会同财政、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相关部门及燃气企业在每年6月底前,编制年度分布式供能系统项目建设计划并报市推进办。计划包括项目投资、供热(冷)面积、建设台数、总制热(冷)量或发电量、燃气需求量、设备参数、节能减排等基本情况。

市推进办按照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要求,对各区县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计划进行汇总平衡后,编制全市年度推进计划,并在每年6月底前报石家庄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推进办在征得市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意见后,正式下达年度推进计划。各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与燃气企业按照下达的年度推进计划实施,按季度向市推进办报送计划落实情况。

市推进办负责对推进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协调。

第十二条建立分布式供能系统实行绩效跟踪考评和监督管理制度,各级各部门按职责管理、落实责任。

市发改委能源办负责本市分布式供能系统发展的协调推进等具体工作;组织制订和实施分布式供能系统推进计划;组织对年度鼓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抽查和评估。

市财政局负责鼓励资金的拨付,并与市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市区新建大型建设项目前期阶段,要将供热方式纳入规划审批要件,规划审批前要确定供热方式,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市规划局负责新建公共建筑的规划审批,对需要建设分布式供能系统的报批项目预留规划用地空间,并在项目总平面图中明确具体位置。

市建设局负责新建公共建筑热力供应的统筹规划,要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在设计、设计审查、建设阶段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前提下,对其预留满足分布式供能系统安装布置空间的技术方案等情况进行审查;对在建或已建并具备改造条件的大型公共建筑,推进实施分布式供能系统改造。

各县(市)、区政府按属地原则推进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燃气企业和项目单位做好项目实施工作,共同促进全市分布式供能系统的示范推广应用。

第三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等负责相应事项的解释说明。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青政发明电〔2010〕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控专项资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集中部分财力依法设立的专项用于扶持生产、促进流通、平衡供求、加强监管、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分为日常价格调控资金和应急价格调控资金两部分:
  (一)日常价格调控资金是指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用于日常价格调控的专项资金。
  (二)应急价格调控资金是指在市场供求关系发生显著变化,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市场正常秩序的情形下,需应急用于价格调控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原则上从财政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安排。
  第四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统筹安排、分类管理原则;
  (三)突出重点、先急后缓原则;
  (四)绩效优先、科学决策原则。
  第五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补贴居民生活必需品生产、存储、流通支出;
  (二)重要商品的储备及投放;
  (三)实施物价上涨与困难家庭生活补贴发放联动机制发放的物价补贴;
  (四)补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因政府价格管制产生政策性亏损的补贴;
  (五)开展市场价格监测、调控、检查、宣传等保障工作所必需的支出;
  (六)其他日常价格调控支出。
  第六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与平抑价格异常波动相关的应急临时性商品储备、临时性价格补贴等支出;
  (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价格调控支出。
  第七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二章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
  第八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及标准、启动及拨付程序,按现行事权及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因政府实施价格管制政策导致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产生亏损时,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使用实行报告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日常价格调控资金年度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报青岛市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按规定拨付后,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年中和次年一季度分别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书面报告半年和全年资金使用情况。特殊情况下,根据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随时提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
  第十二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由联席会议统一协调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启动条件:
  (一)当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达到《青岛市价格异常波动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或特大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且现有调控措施及资金保障不能满足平抑市场价格需要时;
  (二)当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达到《青岛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青岛市粮食应急预案》等其他专项应急预案规定需启动应急状态的情形,且现有储备及资金保障不能满足平抑市场价格需要时;
  (三)其他由市政府确定需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情形。
  第十四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启动程序:
  (一)申请。当达到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条件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市物价、商务、教育(市委高校工委)、农业、畜牧、粮食、海洋与渔业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部门职责,及时向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交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申请。
  书面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市场价格的变动水平、变动趋势、原因分析、影响程度以及启动应急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启用时间、资金数额、使用方式、预期平抑效果和风险评估等内容。
  (二)审核。应急指挥部收到有关部门提交的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申请并进行初审后,转报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综合评估、审核,及时向联席会议召集人提出召集建议,由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做出是否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意见并反馈应急指挥部,由应急指挥部报市政府决策。
  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建议应当包括是否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作出决定的理由,启用资金的数额、启用时间、使用方向和范围等。
  (三)执行。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按规定拨付后,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联席会议需要随时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直至应急状态解除、资金停止使用。
  第四章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与分析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信息是联席会议对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做出准确判断的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对粮油肉蛋菜等居民生活必需品及相关商品市场供求及价格情况的监测、调查。
  物价部门负责对市场价格实施全面监测,商务部门负责对肉蛋菜及其他相关商品的批发和供应情况进行重点监测,农业部门负责对粮食、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重点监测,畜牧部门负责对生猪、禽、蛋和奶牛等相关畜禽产品的生产和供应情况进行重点监测,粮食部门负责对粮食、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和大宗粮食价格进行重点监测,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对水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重点监测。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测情况应每月定期提交至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其进行汇总分析。各部门之间监测数据存在差异,并足以影响对某种商品价格变动趋势判断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对各部门的监测数据进行研究,提出修正意见,并对价格变动趋势作出最终判断。
  第十八条 当某种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变动达到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条件时,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于12小时内将监测数据及相关情况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应当于24小时内对价格形势作出判定并反馈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及有关预案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政财务监督。审计部门对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以及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