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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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政发[2004]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通过市场竞争,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以及必要时依法实行价格干预等,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调控,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地区粮食生产、流通的调节和储备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工商行政、财政、价格、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收购资格管理
第六条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多渠道经营和严格市场准人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对粮食收购依法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筹措的经营资金符合工商注册登记规定的注册资金件;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储设施、检验储存技术等具体条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二)资信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受理申请的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申请收购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有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必须坚持公开、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审核决定并公示。申请人可以对审核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查阅。
第十四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三章 粮食经营与调控
第十六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粮食收购者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八条 跨地区收购粮食的,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粮食最低商品库存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和经营户一般应当保持不低于七天的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库存具体数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最高库存量的限额。
第二十条 储备粮等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或按照订单方式购销,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经营资格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和陈化粮销售、处理、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各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轮换费用、差价及损失补贴,以及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地方储备库和重点粮食市场建设、扶持粮油加工企业发展等。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年初由财政部门编制计划,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补贴政策,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联合下达。财政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使用、管理好粮食风险基金,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省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和粮食生产紧急预案启动费用等支出。资金来源从粮食专项资金中调剂筹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要求落实粮食安全责任,保障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地方粮食储备、成品粮储备、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急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依照国务院决定对早、晚稻实行最低收购价格。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农业、统计、质量监督等部门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鼓励省内各类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省内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切实维护省外各类粮食经营主体在本省从事各种粮食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发展仓储式销售、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各类粮食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评价以及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政策性用粮的购销以及粮食进出口活动中的下列事项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资格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执行粮食仓储设施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
(四)执行陈粮出库(销售)检验制度;
(五)粮食批发、成品粮加工、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执行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制度;
(六)执行粮食经营台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收购报告制度;
(七)从事地方储备粮有关情况;
(八)执行军粮、救灾粮等政策性用粮情况;
(九)履行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督检查力量,实施监督检查活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三)查阅粮食经营者与粮食经营有关的资料、凭证;
(四)向粮食经营者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粮食购销和储存情况。被监督检查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被检查单位的业务情况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粮食加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交易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加工、销售和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粮食流通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粮食流通活动中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不予受理或拒不发放收购许可证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为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财政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和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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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农牧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市场秩序,推进种畜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广大养殖场户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意见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

种畜禽是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推进种畜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加快建设现代畜牧业、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国种畜禽产业蓬勃发展,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政策支持力度不断加大,良种繁育体系进一步完善,良种供种能力显著增强,为现代畜牧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当前我国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现状与新时期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需要相比,仍有不少差距,种畜禽场量多、面广,与之相配套的监管机制还不健全,个别地区配套法规不健全,执法力量薄弱、缺乏有效执法手段,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不规范,假劣种畜禽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对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畜禽质量安全水平十分必要,非常迫切。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监管手段,加快种畜禽产业由鼓励发展向规范发展的转变,全面推进种畜禽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畜牧法,按照合理布局、强化投入、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建立健全良种繁育、良种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切实规范种畜禽市场经营行为,提高种畜禽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现代畜牧业发展提供种源保障。

一、强化种畜禽生产的规划布局

各地要根据现代畜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结合区域优势、资源条件和产业基础,科学规划本区域今后一个时期畜禽良繁体系建设重点,既要满足地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又要防止重复建设造成资源的浪费。为加快生猪、奶牛品种改良进程,农业部已发布实施了生猪、奶牛遗传改良计划,各地要按照要求细化改良方案,组织实施好本区域生猪、奶牛遗传改良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其他畜种的改良计划。各级畜牧技术推广部门要根据畜牧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制定细化登记方案,建立健全优良种畜登记数据库管理平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二、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2010年第5号令)已经发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各地要抓紧做好宣传贯彻工作,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各地要按照畜牧法的规定,抓紧制定或修订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制定出台种畜禽场建设标准,适当提高准入门槛。要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不同级别层次的种畜禽场严格区别生产经营范围,种禽场按不同代次分曾祖代场(含原种场)、祖代场和父母代场;种畜场分原种场、一级扩繁场和二级扩繁场,种畜场属于配套系范畴的,可参照种禽场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所列种畜禽,应与即将出版的《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志》中的品种名称相一致。农业部已建立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网络管理平台,各地要协助做好种畜禽场数据信息报送工作,加快完善全国种畜禽生产信息数据库。

三、加大种畜禽市场监管力度

种畜禽执法是畜牧法执法工作的关键环节。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扎实推进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的意见》要求,开展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健全执法机构,完善执法队伍,保障执法经费,配备执法装备,强化执法培训,提高种畜禽执法能力。今年,我部已经启动种畜禽质量安全监测计划,有条件的地区也要组织开展种畜禽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种畜禽质量监测中心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对假冒伪劣种畜禽的鉴别能力,为种畜禽执法提供技术支撑。加大种畜禽执法检查力度,建立种畜禽执法互查互促机制。我部将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种畜禽生产经营专项执法检查,各地要经常性开展自查自纠,加大对伪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广告宣传、销售假劣种畜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同时要严防各类“炒种”现象的发生,避免给行业发展造成冲击,给养殖场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各地要加强培育新品种、配套系的中间试验管理,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配套系不得推广。各地要实行种畜禽场常态化监管,注重对种畜禽场资质的复检,加强对种畜禽场销售种畜禽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家畜系谱“三证”的查验。行业协会要倡导种畜禽行业自律,坚持依法经营,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种畜禽市场秩序。

四、稳步推进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

生产性能测定是种畜禽选育的基础,是提升种畜禽质量的重要手段。鼓励和支持种畜禽场根据选育计划的要求,制定生产性能测定方案,系统地测定与记录种畜禽生产性能指标,确保测定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省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逐步将生产性能测定结果作为种畜原种场和种禽祖代(曾祖代)场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重要参照依据,中央和地方扶持种畜禽场发展的政策或资金要向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开展较好的种畜禽场倾斜。国家或省级生产性能测定中心要发挥集中测定的优势,根据国家或地区畜禽遗传改良方案的要求,有计划地开展集中测定,确保测定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各地要积极引导奶牛养殖场(区)参与奶牛生产性能测定,强化数据分析,为种公牛后裔测定提供评估依据,同时根据测定结果指导养殖场(区)改善饲养管理,做好选种选配,提高奶牛生产水平。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应围绕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实施,积极推动场间遗传联系的建立。2012年起没有后裔测定成绩的奶用种公牛,以及2015年起没有性能测定成绩的种公猪、肉用种公牛、种公羊不得参加畜牧良种补贴项目。

五、加强种畜禽进出口审批

引进种畜禽有助于提高我国畜禽生产水平,丰富育种素材、加快育种进程,提升优良种畜禽的市场竞争力。但是,种畜禽引进应与畜牧业发展实际需要相适应,既要保证种畜禽质量,又要避免盲目引进。种畜禽进口坚持“谁饲养,谁申请”的原则。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应向农业部畜牧业司申报下一年种畜禽进口计划,申报数量应与本省区种畜禽场实际生产能力相适应。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申请进口种畜禽企业的资质,对相关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填报数据的准确性严格把关,跟踪评价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防止低水平重复引进种畜禽。各地要严格按照《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加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监管和出口审核,逐步完善畜禽遗传保护名录,防止资源流失;要密切关注本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合作研究利用的情况,严格开展年度审核,并及时将审核意见报送农业部畜牧业司。

六、加强种畜禽场疫病净化工作

动物疫病是影响我国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种畜禽疫病净化工作是动物防疫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全国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和公共卫生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提出本地区种畜禽疫病净化工作方案。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种畜禽健康标准和国家动物疫情监测计划要求,抓紧制定本省区种畜禽场监测计划,加强对种畜禽场猪瘟、禽白血病等主要动物疫病的监测。种畜禽场要结合本地情况,着手开展主要动物疫病净化工作,从生产源头提高畜禽生产健康安全水平。

七、加快畜禽品种改良步伐

畜牧良种补贴政策是加快畜禽品种改良的重要抓手。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畜禽良种推广网络体系,加快普及人工授精配种技术,确保广大养殖场户受益。要继续组织开展家畜繁殖员、家禽繁殖员等的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生产操作技能。各级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产业技术体系要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协助种畜禽场和企业制定实施畜禽品种改良方案,积极推进产学研相结合的畜禽品种改良机制。种畜禽场要强化售后服务工作,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和散养农户在畜禽品种改良方面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帮助解决生产中遇到的技术难题。

八、加大对种畜禽场建设的扶持力度

种畜禽场是种畜禽供应的主体,稳定种畜禽生产是畜牧业持续平稳发展的基础。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对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的投入。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推广单位开展畜禽联合育种,鼓励和扶持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培育,加快培育一批生产性能优越、具备一定市场竞争力和生命力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逐步改变主要畜禽良种依赖国外进口的局面。要认真落实畜牧法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精神,有规划的保障种畜禽场用地。加大对种畜禽生产的投入力度,重点加强区域内良种供应辐射力强的原种场、祖代场、种公牛站和种公猪站等建设,增强种畜禽场育种水平和供种能力。加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开发支持力度,重点加强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品种和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保护区以及基因库建设。通过政策扶持引导,进一步做大做强我国种畜禽产业,不断提升优良种畜禽国产化水平,为现代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种源基础。


博客著作权纠纷之合理使用

许登甲


  著名跳水教练于芬博文剽窃了自己的文章内容,来自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的出租车司机李强将于芬告上了法庭,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著作权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于芬停止在名为《如何突破难度与稳定的瓶颈,继续领跑世界跳坛》(以下简《如》)的博文中继续使用《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以下简称《西》)文章内容,在于芬的博客以及相关的搜狐圈子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李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800元。
  此案一出,便引起了广泛关注,并被称为国内首起形成判例的博客文章著作权纠纷案。在信息网络高度发展的情况下,有关博客著作权侵权等相关问题接踵而至,影响着网络环境的正常运行。 国务院2006年5月10日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对诸如博客等网络传播作品给于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如》文引用《西》文的字数很少,只占《如》文全文字数的10%,且该文只是发表在博客上,对《西》文内容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但法院认为,原告李强和被告于芬因在各自的博客上发表了博文,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规制。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向其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不论系在纸质出版物抑或网络博客上进行使用。被告于芬未经原告李强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且未指明所引用部分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在其互联网博客空间上发表了《如》文,被告于芬侵犯了原告李强对《西》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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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显然法院是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及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来判定本案被告辩称其引用属于合理使用的不合法性。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符合这项规定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不能用于出版、营业性表演,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带,在电台、电视台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等。第二,使用的作品是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如果作品尚未公之于众,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也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符合这项规定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第二,引用的比例必须适当。一般说来,引用不应当比评论、介绍或者说明还长。第三,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四,引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在引用原告《西》时,未指明原告作者的姓名及作品的名称,不属于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合理使用范围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却未明确指出个人复制的数量和适当及引用的数量质量的规定。此为列举式立法的缺点,不能涵盖法律中所有情况,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发展。所以,本人建议合理使用的范围应采用概括和列举的方式来界定。


本人作者:许登甲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EMail:xudengjia@globe-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