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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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92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伊犁州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州直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构建平安伊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遏制和减少各类重特大事故和事故隐患,特制定《伊犁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行政、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举报采取口头、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和短信等形式。安监部门要公示当地安监部门的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
第四条 安监部门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组织或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在收到反馈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对举报情况属实的,发放奖励通知。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调查处理工作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有关部门负责。跨区域的违法行为,依据区域管辖原则协商处理,不能处理的由州安监局会同州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举报重大或者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由州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等举报事项一经核查属实,将给予举报人奖金奖励或表扬鼓励。奖励标准为:
(一)举报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元/件;
(二)举报比较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严重的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元至1000元;
(三)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3000元。举报行为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奖励标准可适当上浮。
第七条 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州、县(市)安监局举报的,不重复奖励。
第八条 举报有功单位或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在1个月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举报人不便出面领取的,可由代理人领取,但代理人必须出具举报人的书面委托并持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安监部门要由专人负责实施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与新闻媒体,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行政和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十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州、县市财政设立财政专户(按上年度举报罚款收入的30%列入预算)管理,由安监部门从财政专户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违法的基本情况、目前现状及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危害。
(二)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以备查询、核查和实施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属于本实施办法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范围:
(一)生产安全管理
1.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任职的;
2.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3.未按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的;对从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的;
5.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6.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7.未按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9.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与施工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
10.瞒报、谎报、拖延不报重伤、死亡事故的,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1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12.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
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3.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4.未经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认定,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5.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6.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与评价、评审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7.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8.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生产装置、储存设备、运输工具和安全设施隐患严重,可能危及操作人员或者市民生命安全的;
9.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三)施工安全管理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关资质承建工程或者非法转包的,工程项目施工未办理报监手续的;
2.施工起重机械、自升式架设设施等未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
3.施工现场未采取封闭围档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现场“临边”、“洞口”等缺乏必要安全防护设施的;
4.施工现场设备、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仍继续使用的;施工用电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5.在可能产生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场所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6.在高压电线下施工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7.塔吊回旋半径超出施工区域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8.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
9.深基坑开挖未按规定进行评审或者未按设计、施工方案施工的;
10.招用临时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的;
11.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四)防火安全管理
1.未经消防审核、验收合格,以及需要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并合格的建筑或场所,擅自投入使用;
2.未经批准同意,随意改动建筑或场所的平面布局几结构,致使该建筑或场所不符合现行有关建筑防火规范标准,造成火灾隐患;
3.未经批准同意,擅自改变建筑或场所使用性质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等“三合一”场所的;
4.擅自改动、停用、拆除消防设施或由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消防设施施工的;
5.不定期对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保养,而又不能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并处于准工工作状态的(如随意关闭消防管网阀门,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等);
6.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堵塞消防通道或在安全出口上安装棚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的;
7.埋压、圈占消防火栓或者占用防火车间距的;
8.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超员进行营业的;
9.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转或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线路、管道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10.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规定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11.其他可能导致消防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发生或形成的违法行为。
(五)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2.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或者将常压锅炉非法改装为承压锅炉的;
3.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
4.非法充装、(整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瓶、罐的;
5.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仍未办理报废手续,予以报废的;
7.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继续使用的;
8.其他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州安监局定期将举报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及举报奖励数额在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和有关媒体、网站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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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7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3〕84号)、《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523号)、《海南省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办公室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调整工作的通知》(琼农合〔2008〕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医疗费用补偿及对合作医疗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参合金和遵守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农民参合时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特困残疾人、贫困家庭、烈属及麻风病人等低保人员的个人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合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挂靠在市卫生局,是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及市合管委的决议、决定,实施农村合作医疗方案;制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对镇(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定期向市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市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承担市合管委的办公室职能。


  第九条 各镇(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或区合管委”)。由各镇(区)领导、卫生院院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财政所所长、村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简称“镇或区合管站”),办公地点设在镇(区)政府,为镇(区)级经办机构。其职责是:协助镇(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配合审定村定点卫生室,对本镇(区)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镇(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与报账;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区)合管委及市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第十条 各村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合管组”),人员以村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市合管办,河东、河西区合管站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分别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合管站、村合管组的工作经费由各镇(区)财政负责解决。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农村居民人数安排:10万人以下的按人均不低于1元安排,10万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人均0.7元安排。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40元(从2009年起);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2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4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镇(区)政府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区)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征收工作由市财政局协调和指导,各镇财政所,河东、河西合管站负责收缴农民的个人参合金。在收缴到农民个人参合金后,及时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


  各征收单位与各级经办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在征收期间及时录入参合人数、资金收缴等信息,全面掌握征收进度及工作动态。并加强征收信息资料的管理,按规定程序将各类征收报表及相关资料报各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三季度为全市集中征收时间。各镇(区)也可视具体情况确定本镇(区)的征收时间,但必须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完成下一年度的征收工作。农民个人应缴纳的参合金可以提前缴纳,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六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费用时,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定点医疗机构可受托续征(代扣代缴)参合农户的下一保障年度的参合金。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市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合管委在农业银行三亚支行设立三亚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个人应缴费部分由镇财政所或合管站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市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市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风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其分配与用途为:


  (一)风险基金:历年按规定提取累计达到当年筹资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主要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二)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后的统筹基金,全部用于参加合作医疗患者的住院费用、住院分娩费用、门诊治疗病种费用、一般门诊费用的补偿以及二次补偿等。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门诊住院统筹,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三条 参合农民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经批准转到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享受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待遇,包括住院、分娩、门诊治疗病种及一般门诊等费用补偿。其补偿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用药目录及不予补偿的病种、项目、情形和范围等,按照《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病种目录》中既未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药费的病种,又未列入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药费的病种,须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并经市合管办批准同意后,统筹基金方能补偿。


  《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于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合患者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市合管办根据基金运行情况灵活确定)。危重症病人在抢救期间使用《药品目录》外药品,或住院患者使用《药品目录》内抗生素产生耐药性需换用《药品目录》外抗生素治疗的,经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报市合管办审批同意后,该药品可列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及医疗条件所限,经医生建议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医学检查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检查费用可并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住院患者办理入院手续前在门急诊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或经审批转诊到上一级医院急诊留观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可并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住院补偿起付线标准的,在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按补偿比例、在封顶线内给予补偿。


  (一)起付线: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一级或相当一级医疗机构,下同)实行住院零起付,二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二级或相当二级医疗机构,下同)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含300元)以上,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三级或相当三级医疗机构,下同)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含600元)以上。


  参合患者本人一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扣除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实行零起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免收住院押金。其个人自付部分在民政部门《大病医疗救助通知书》确定的救助金额内,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救助再与民政部门结算。


  (二)补偿比例:一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在300元以内的补偿30%、在300元(含300元)以上的补偿80%,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偿55%,三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偿45%。使用纯中药和中医诊疗技术治疗疾病的费用,其补偿比例在同类医疗机构补偿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


  认可其它市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或其他原因在其它市县新农合定点医疗住院的,其医疗费用补偿根据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按本办法同级同比例补偿支付。


  实行住院补偿保底制。参合患者的一次性实际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3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3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参合患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转诊手续,或自行到市内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抢救除外)的,其补偿比例按低于同级定点医疗机构10个百分点给予补偿,并不享受二次补偿待遇。


  正常住院分娩每人定额补助300元,非病理性剖腹产每人定额补助1000元,病理性产妇按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三)封顶线:参合患者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3万元(含住院、分娩、门诊治疗病种及一般门诊补偿费)。


  (四)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患者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第二十五条 参合农民大额门诊病种,包括《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治疗病种目录》中的15种,以及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慢性盆腔炎、慢性附件炎、颈腰椎间盘突出等共21种。


  大额门诊病种在办理《门诊治疗病种证》后按规定给予补偿。其补偿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给予补偿,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累计1500元。


  《门诊治疗病种证》申办程序为:由患者申请,凭二级、三级(含相当二级、三级)医疗机构或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合管办办理,经市合管办审核后发给《门诊治疗病种证》,享受门诊统筹补偿待遇2年,需要继续治疗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在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村卫生室门诊就诊,其一般门诊费用享受统筹基金补偿。一般门诊费用补偿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不限定补偿次数,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按门诊费用的30%给予补偿,定点村卫生室按门诊费用的20%给予补偿。在二类、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市外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一般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将婴儿纳入补偿范围。参合孕妇在征收结束后分娩的,其婴儿可以母亲名义捆绑享受新农合补偿待遇,母婴补偿共计不超过封顶线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危、急、重症病人在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所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附带《死亡通知书》),由统筹基金按100%给予支付,但最高支付不超过封顶线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误伤和其他意外伤害有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不予补偿。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暂不垫付补偿,待按规定程序核实后再如实补偿。


  第三十条 实施二次补偿和健康体检活动。每年年终,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确定是否开展二次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或开展健康体检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补偿,按以下方式兑现:


  (一)门诊费用补偿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等有效证件到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村卫生室一般门诊就诊,或凭《门诊治疗病种证》等有效证件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其门诊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垫付补偿;经转诊或审批后在市外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病种费用,凭相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合管办申请补偿。


  (二)住院费用补偿


  1、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再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病历(外伤)、收据等凭证每月到经办机构结算。


  2、因医疗条件或病情需要,并经办理转诊手续到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先由患者垫付,出院后凭服务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或出院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经办机构办理补偿,经办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到市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市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合管办委托当地合管站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农合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市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镇(区)、村三级医疗机构,社会办医、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及药店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新农合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制定和落实便民措施,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抢救除外),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行为。冒名就诊的,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合作医疗证》,并上缴市合管办或合管站。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高价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不得挂床住院,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实行药品网上竞价招标或集中配送机制。并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使用《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时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或服务协议等有关规定,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同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农民就医提供优惠,尤其要根据本院实际,给予挂号费、床位费、检验费等项目的优惠。同时根据本医院级别制定单病种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或患危重症、癌症、精神病等特殊病种到非定点和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不须办理相关转院手续;因医疗条件或病情需要转到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二类或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院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医院治疗,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向市合管办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经办机构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四十条 做好新农合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工作。市民政部门应与卫生部门协商,并与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医前、医中救助及费用支付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花名册和服务协议,开展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救助工作。对于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应免收住院押金,先行安排住院治疗,并执行住院补偿零起付。


  第四十一条 实行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和检查评估制度。市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和进行年终考核,按考核评估结果予以返还。考核结果还将作为奖罚及续延定点资格的依据。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合管办参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制定。


  笫七章 基金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合管办应加强对合作医疗基金的预警监测,定期向市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合管委应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合管办、各合管站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费用支付进行稽查、复核,加强监控。


  第四十五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农民报销情况公示,实行医疗服务全程监督。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合管办、各合管站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对新农合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新农合工作成绩显著的镇(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责令整改,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于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依法查处,直至取消执业医师资格、乡村医生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合患者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大处方、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造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及与未就诊人员串通空记门诊费用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冒名顶替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家庭账户管理办法。2005年至2008年家庭账户尚未用完的资金,延长使用到2009年12月31日止。截止日后结余的家庭账户资金,将全部并入统筹基金管理。另2008年的住院费用可按规定回溯补偿。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